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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2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01
摘要:(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27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27号 原告上海国际汽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闵选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玉霞,该公司员工。 被告汪荣永,男,XX年XX月XX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27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27号

原告上海国际汽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闵选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玉霞,该公司员工。

被告汪荣永,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

原告上海国际汽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汪荣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物业管理费4103.95元。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周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荣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XXXX的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根据约定按月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居住房屋建筑面积为98.70平方米,其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应交物业管理费4 103.95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荣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荣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国际汽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 103.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汪荣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周 莉

二○一五年一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夏 晓 明


代理审判员 周 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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