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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37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9
摘要:(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370号 原告杨河新。 被告葛栋华。 原告杨河新诉被告葛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河新、被告葛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河新诉称,原、被告之间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370号

原告杨河新。
  被告葛栋华。
  原告杨河新诉被告葛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河新、被告葛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河新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家具买卖关系。2012年下半年,被告向原告订购家具,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是通过电子邮件确认订购家具的种类、数量等,原告亦曾向被告出具报价单。为此,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被告订购的家具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则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就上述家具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对帐单,确认当时尚有货款人民币44,000元没有支付原告。在此之后,被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0,000元,余款人民币2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余款人民币24,000元,并偿付原告人民币24,000元自2013年2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葛栋华辩称,被告自2005年起即向原告购买家具。2012年12月25日起被告确向原告购买家具,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出具报价单,家具的价格根据报价单确定,原告则将家具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就上述家具货款进行结算,经双方核算后,被告出具对帐单确认尚有货款人民币44,000元没有支付原告。同时,被告发现并告知原告有8只柜子没有送到,原告表示确认,会立即予以交付的,因出于对原告的信任,当时,没有在对帐单上注明。在此之后,因原告一直没有交付8只柜子,被告仅于2013年2月9日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0,000元,余款至今没有支付,现表示扣除8只柜子的费用人民币4,000元后,愿意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元,并偿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自2013年2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表示双方当时结算的货款中不包括8只柜子,是按照原告实际送到的家具进行核算的。被告则对原告提供的对帐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送货单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以前也没有看到过,故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5年起向原告购买家具。2012年12月起被告向原告订购家具,原告向被告出具报价单,并将家具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就上述家具货款进行结算,经双方核算后,被告出具对帐单,确认家具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63,999元,被告已经支付了人民币1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4,000元。在此之后,被告于2013年2月9日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0,000元,余款人民币24,000元至今没有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对帐单、报价单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将家具送达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应当按照被告在2013年1月20日经核算后出具的对帐单中确定的金额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有货款人民币24,000元未能支付原告,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虽然表示原告一直没有交付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8只柜子,但在被告出具的2013年1月20日对帐单中没有相关记载,且包括8只柜子的报价单中总计金额与双方在2013年1月20日对帐单中确认的数额也不一样,被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河新货款人民币24,000元;
二、被告葛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河新人民币24,000元自2013年2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7.05元,由被告葛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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