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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65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9
摘要:(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657号 原告庄燕。 原告胡思燕。 法定代理人庄燕。 法定代理人胡飞。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晁汐,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广权。 被告封琦。 原告庄燕、胡思燕与
(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657号
  原告庄燕。
  原告胡思燕。
  法定代理人庄燕。
  法定代理人胡飞。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晁汐,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广权。
  被告封琦。
  原告庄燕、胡思燕与被告周广权、封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思燕的法定代理人胡飞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静宇,被告周广权、封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燕、胡思燕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居间(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161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嗣后,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就讼争房屋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支付定金及首付款49万元,并于2014年2月27日与北京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了公积金及商业贷款合同,满足了房屋过户条件。原告即向被告提出办理房屋过户,被告却以原告付款逾期以及不可能办理出贷款为由,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案审理期间,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向法院表示,其已于2014年2月底审批同意了原告的贷款申请并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抵押合同,但因原、被告存有纠纷,故于2012年5月通知原告后续的贷款手续不再办理。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则上应继续履行,但由于合同对何时过户等缺乏具体明确的约定,并且原贷款程序已难以为继,原告重新申请贷款需要经历一定的程序和被告的配合,贷款能否发放以及何时发放均无可知,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判决同时指出,双方之间若因合同解除仍有其他争议的,均可另行再诉。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可以履行。原告申请贷款已获批准,具有支付全部房款的能力,但是贷款的发放需要被告的配合,即共同申请贷款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不正当的理由拒绝配合过户,导致银行终止贷款,并导致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法院判令解除,其责任完全归于被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1万元。
  被告周广权、封琦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广权、封琦系讼争房屋产权登记人。
  2013年9月30日,原告庄燕作为乙方与被告周广权、封琦作为甲方签订《居间合同(买卖)》一份,约定甲方将讼争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161万元,甲方应于2013年10月15日前支付首付42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18万元,贷款100万元以银行放款为准,借款合同大约2014年2月20日。等购房款到帐后,甲方腾出房屋,搬出时间为十天。甲方承诺房屋满五唯一,乙方承诺征信良好。如果甲乙双方任一方违约,赔偿守约方总房价的10%。该《居间合同(买卖)》另对其它相关事项作了相应约定。
  2013年10月9日,原告庄燕、胡思燕与被告周广权、封琦就讼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的转让价格为155万元,双方于2014年4月8日前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原告庄燕、胡思燕应于2013年10月15日前支付45万元,于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1万元,于2014年4月8日前支付108万元。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另对其它相关事项作了相应约定。
  原告支付房款的情况为:2013年9月25日支付定金1万元,2013年10月12日支付房款48万元。
  2014年4月2日,原告庄燕、胡思燕在本院起诉被告周广权、封琦,案号为(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073号(以下简称1073号案件)。该案中,原告诉称其已按约支付定金及首付款共49万元,并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了公积金及商业贷款合同,满足了房屋过户条件,其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不同意配合。故请求判令:1、被告周广权、封琦配合办理讼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讼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庄燕、胡思燕名下,并将讼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庄燕、胡思燕;2、被告周广权、封琦支付原告庄燕、胡思燕逾期过户违约金;3、撤销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案中被告周广权、封琦辩称原告庄燕、胡思燕存在逾期支付房款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居间合同(买卖)》;2、原告支付解约违约金16.1万元。
  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庄燕、胡思燕的贷款银行北京银行上海分行松江支行的工作人员陈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到该行申请贷款,并提交了包含网签买卖合同在内的申请资料,该行受理后于2014年2月底审批完结并向原告出具了抵押贷款合同,但后因原、被告之间有纠纷,该行已于2014年5月通知原告后续的贷款手续不再办理,并将相关材料退还了原告。另外,网签买卖合同是贷款申办时的必备材料,如果申请贷款时提交的网签合同无效、解除或终止的,原贷款流程将难以为继,双方仍需办理贷款的,可签订合法有效的网签买卖合同重新申请。
  针对1073号案件双方的本、反诉请求,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买卖)》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而对于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均在审理中确认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签订仅是为了办理审税等手续的需要,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居间合同(买卖)》,但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条件之一,故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属无效而非可撤销;其次,在《居间合同(买卖)》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情况下守约方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庄燕、胡思燕迟延支付12万元房款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属于迟延履行,周广权、封琦并无证据表明其在庄燕、胡思燕迟延履行后进行过合理催告,故对于周广权、封琦要求解除《居间合同(买卖)》并要求庄燕、胡思燕支付解约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庄燕、胡思燕未付清全款,故对于其要求交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居间合同(买卖)》中对于过户时间没有约定,故对于庄燕、胡思燕要求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且本案中系庄燕、胡思燕违约而非周广权、封琦违约,故对于庄燕、胡思燕要求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最后,因周广权、封琦解除《居间合同(买卖)》的理由不成立,原则上《居间合同(买卖)》应继续履行,但因该《居间合同(买卖)》对于房屋何时办理过户等缺乏具体明确的约定,这些内容需要通过合同解释或者双方进一步磋商才能确定,且合同继续履行要建立在原告具备付款能力的基础上,否则有失公允,现庄燕、胡思燕表示其有付款能力,却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其明确表示无法一次性现金支付剩余房款112万元,而是必须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其中的106万元。经查实,原贷款程序已难以为继,庄燕、胡思燕即便能重新申请贷款,也需要经历一定的程序和被告的配合,贷款能否发放以及何时发放均无可知。考虑到交易成本和原告的履行能力,结合合同自由、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为使双方之间的交易关系尽快得以稳定,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买卖)》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周广权、封琦将房款49万元返还给庄燕、胡思燕,至于双方之间因合同解除仍有其他争议的,另行再诉。据此,判决确认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居间合同(买卖)》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被告周广权、封琦返还购房款49万元,驳回原告庄燕、胡思燕的其余本诉请求以及被告周广权、封琦的其余反诉请求。
  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周广权、封琦提起上诉。针对周广权、封琦要求庄燕、胡思燕支付16.1万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间的《居间合同(买卖)》在合同性质上属于预约,该合同约定的10%违约金条款应是针对一方存在根本性违约,守约方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情形。虽然庄燕、胡思燕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第二笔房款,但是其贷款已经足额获得审批,不排除双方在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时对付款时间另行协商,故庄燕、胡思燕即便违约也不构成根本性违约。2014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以上事实,由《居间合同(买卖)》、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居间合同(买卖)》的解除并非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约违约金没有依据。虽然原告延迟支付房款的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但是迟延履行仍属违约,因为原告延迟支付房款的违约行为,原、被告产生争议,致使银行贷款审批受阻,该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庄燕、胡思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原告庄燕、胡思燕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方美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梅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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