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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43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9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文,*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孙水红(系王学文妻子),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邱林宝(系王学文继母),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所地****。 法定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文,*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孙水红(系王学文妻子),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邱林宝(系王学文继母),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贾伟平,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沈成良,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潜,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学文、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六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水红、邱林宝,第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沈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学文与患者王某系兄弟关系。王某未婚,智力残疾(残疾等级三级)。王某因体检发现肺部阴影。2010年12月8日,患者在外院行胸部CT检查发现右上肺见类圆形空洞性病变伴右侧胸膜增厚,考虑恶性可能。2010年12月29日至第六医院处就诊,第六医院医师诊断右上肺结节、肺癌可能。当日,第六医院将患者收住胸外科普通病房。2011年1月3日,患者进行了胸部CT检查,影像学诊断为右肺上叶结节灶伴斑片灶,考虑右肺炎症病变可能大,建议治疗后复查或穿刺活检除外其它。2011年1月5日,患者进行了头颅CT检查,影像学诊断为脑部CT未见明显异常。第六医院医师在完成相关术前检查后,拟对患者行右肺上叶楔形切除术。2011年1月6日,第六医院医师对作为患者代理人的王学文进行术前谈话,告知拟定手术为右上肺肿块切除(备右上肺叶切除术,根据术中冰冻),同时告知手术风险及并发症,王学文签字同意进行手术。2011年1月7日,第六医院对患者进行手术,术中改变原手术方案为右肺上叶切除术,手术过程顺利。术后病理诊断为肺部结核球伴干酪样坏死,支气管切缘未见结核累及。手术结束后,患者被胸外科转入重症病房。2011年1月7日,患者生命体征平稳。2011年1月8日晚,患者突然心率下降,呼吸频率下降,呼之无应答,末梢紫绀。第六医院予以抢救一小时左右,此后持续昏迷,诊断为突发窒息,考虑中枢性呼吸抑制不能除外,脑缺氧后损伤。2011年1月11日,第六医院医师要求王学文作为家属签署病危通知,病危原因为“窒息”,王学文予以签字确认。自此患者即处于植物人(深度昏迷)状态,至2011年4月27日在第六医院重症病房处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跳骤停,猝死。王学文对患者死亡原因持有异议,要求第六医院进行解释。2011年5月3日,双方同意对患者尸体进行尸检。2011年5月5日,第二军医大学病理教研室对患者尸体进行剖检,出具报告认为患者死亡后7天尸检,各脏器均已有尸化,形态学改变难以解释死亡原因。王学文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以下币种相同)。
原审另查明,患者入住第六医院处后,王学文向第六医院支付暂存款16,000元。王学文在患者持续昏迷后,王学文为延续患者生命,购买外配药“米雅”、“人体白蛋白”,各支付124元、14,364元。
王学文诉称,王学文之弟即患者王某因体检发现肺部阴影至第六医院处就诊。第六医院医师要求住院检查诊断。2010年12月29日,患者入住第六医院胸外科普通病房。2011年1月3日,患者进行了胸部CT等检查。2011年1月5日,王学文询问第六医院医师患者胸部CT报告内容,第六医院医师刻意隐瞒CT报告内容,欺骗王学文称患者为早期肺癌,应当进行手术治疗。2011年1月6日,王学文签字同意进行手术。2011年1月7日,患者接受手术,术后诊断为肺部结核球。手术结束后,患者被转入重症病房。2011年1月8日晚,患者突然被抢救一小时左右,此后持续昏迷。2011年1月11日,第六医院医师要求王学文作为家属签署病危通知,病危原因为“窒息”,王学文为抢救患者,只能无奈签字。自此患者即处于植物人状态,至2011年4月27日在第六医院重症病房处死亡。王学文认为第六医院医师将可自愈的肺结核患者作为肺癌患者进行手术治疗,违反诊疗常规;且术后转入重症病房,第六医院对于患者的护理、治疗多处违规,导致患者死亡,侵犯了患者健康权及生命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学文现要求第六医院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家属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000元、医疗费34,500元、家属误工费14,076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28,152元、遗体保存费14,600元、墓穴费25,000元、尸检费3,500元、遗体运输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第六医院辩称,第六医院对王学文的诊疗事实,以第六医院提供的患者住院病史为准。第六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并无过错存在。王学文认为第六医院诊疗存在过错,仅为王学文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不符。王学文要求第六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第六医院不同意王学文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患者与第六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关系,第六医院应当对患者进行积极、妥善地治疗,并为患者提供良好的就医环境。纵观双方医疗争议,第六医院根据外院胸部CT检查发现患者右上肺见类圆形空洞性病变伴右侧胸膜增厚,考虑恶性可能的诊断意见,在完善相关检查及患者抗炎治疗后肿块未改变的情况下,对患者右上肺结节、肺癌可能的诊断明确,对患者行右上肺肿块切除(备右上肺叶切除术,根据术中冰冻),有手术指征,即使最终病理诊断为肺部结核球伴干酪样坏死,支气管切缘未见结核累及,根据外科治疗常规,亦存在手术适应症。手术过程中第六医院医师根据患者病灶状况,为避免患者大出血的风险,改变原手术方案为右肺上叶切除术,符合诊疗常规和术前告知原则,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第六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虽然对患者家属进行相应常规告知,应进一步考虑患者及其家属的医疗认知水平,完善手术方式的告知细节,引导患者家属正确理解手术范围和手术方式。以上述标准回顾第六医院的术前告知,仍有一定不足,解释不够充分,致使患者家属产生认知偏差,第六医院可以在今后的医疗活动中予以规范,但上述瑕疵不足以造成对患者的人身损害。患者手术过程顺利,术后并未出现与手术相关的并发症。患者在重症病房中突发窒息,脑缺氧后损伤,第六医院至今未有合理解释。第六医院对患者继发性癫痫的诊断,依据不足。第六医院认定患者死亡原因为心跳骤停,猝死。王学文对患者死亡原因持有异议,但直至2011年5月3日,双方同意对患者尸体进行尸检,第六医院未能举证证明其及时告知患者家属进行尸检,造成患者尸体各脏器均已有尸化,形态学改变难以解释死亡原因,责任在于第六医院,由此形成医疗损害鉴定不能的部分原因。原审法院就此判定第六医院术后护理不当,造成患者最终的损害后果。第六医院应当就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考虑患者原发疾病的情况,第六医院赔偿比例为40%。
对于王学文具体的赔偿项目:患者住院期间的费用,可由2011年1月8日计算至2011年4月27日,王学文主张患者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患者住院期间营养费2,000元、患者住院期间家属住宿费1,000元、患者住院期间家属交通费1,000元、患者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可以支持。
王学文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28,152元、尸检费3,500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可以准许。患者死亡,造成王学文精神损害,王学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准许,唯王学文请求金额过高,原审法院依法判定为50,000元。王学文为延续患者生命,购买外配药“米雅”、“人体白蛋白”,各支付124元、14,364元及向第六医院支付的暂存款16,000元,共计30,488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学文主张的遗体运输费、墓穴费,均统一包含在丧葬费项目内,王学文再行主张,原审法院难以支持。王学文主张的家属误工费,原审法院酌情判定为5,000元。王学文主张的遗体保存费,虽有一定理由,但长时间停放责任在于王学文,王学文应当将患者遗体适时处理,故该部分费用原审法院酌情判定为2,0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学文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28,152元、尸检费3,500元、医疗费30,488元、家属误工费5,000元、遗体保存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996,160元的40%份额,计398,464元;二、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学文患者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患者住院期间营养费2,000元、患者住院期间家属住宿费1,000元、患者住院期间家属交通费1,000元、患者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共计9,000元的40%份额,计3,600元;三、驳回王学文要求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赔偿墓穴费25,000元、遗体运输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62元,由王学文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各半负担。
判决后,王学文与第六医院皆不服,上诉于本院。
王学文上诉称,首先,第六医院在未仔细检查的情况下,即诊断患者为肺癌,并对患者进行手术。但术后的切片表明,患者为肺部结核。因此,第六医院诊疗行为有误;其次,由于第六医院伪造、篡改病历,导致无法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第六医院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审认定有误,故王学文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第六医院上诉称,首先,原审在未通过司法鉴定情形下,认定第六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并要求第六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有失公正;其次,原审认定第六医院在尸检告知事项上存在拖延行为,亦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有误,故第六医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其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双方皆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第六医院是否需向王学文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首先,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对该行为是否适当的判断,除依照一般常理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外,还需由相关专业部门即医学会做出公正鉴定。王学文提出,第六医院存在篡改病史即床位号的情况:王学文指出患者在2010年12月29日入院时床位号为17床,2011年1月7日手术后变为31床,同年1月17日转为35床,但第六医院提交的材料中记录均为35床。就此第六医院提出,病历资料系当时医生在计算机上所写并保存。黑线以上部分为抬头,是由计算机自动设置生成,医生无法改变。病历资料从计算上打印出来时,计算机将抬头上的床位号统一自动生成为患者所在的床位号。鉴于双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纸质病历资料系在患者死亡后才打印出来,故显示的床位号就自动统一为患者死亡时的第35床位号。本院认为,第六医院的陈述具有合理性,就此无法认定第六医院篡改了病历资料。因此,王学文拒绝司法鉴定,导致第六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以及与患者之间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无法查明,王学文对此需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原审根据本案情况,认定第六医院在诊疗过错中,未考虑患者的实际情况予以合理、恰当的告知,进而引导患者及其家属正确理解手术的范围和方式。原审的该项认定具有合理性。再次,就无法尸检的原因而言,第六医院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及时的告知义务。同时,在患者于2011年4月27日死亡后,尸体脏器在同年5月3日就产生尸化,形态学改变无法解释死亡原因。第六医院显然也未尽到恰当的保管义务。因此,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第六医院承担40%比例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学文与第六医院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81.30元,由上诉人王学文负担7,150.3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负担7,8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海波
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
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
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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