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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7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9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EUYSUNGCHUN(千义成),*出生,韩国国籍,护照号码:M6****,住***。 委托代理人杨爱君,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荣麟,*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谭海,上海市天域律师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EUYSUNGCHUN(千义成),*出生,韩国国籍,护照号码:M6****,住***。
委托代理人杨爱君,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荣麟,*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谭海,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EUYSUNGCHUN(千义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7月3日8时30分许,唐荣麟与EUYSUNGCHUN(千义成)在****厂房1楼上海某机械公司生产部办公室内发生争吵,双方都有过激的言语,争吵中,EUYSUNGCHUN(千义成)将唐荣麟推倒,导致唐荣麟倒地昏迷,后唐荣麟被送往医院治疗,EUYSUNGCHUN(千义成)垫付了医疗费,嗣后,唐荣麟又多次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652.70元(以下币种相同)。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航头派出所接警后,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并于2013年8月1日对唐荣麟和EUYSUNGCHUN(千义成)分别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唐荣麟对行政处罚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浦东法院作出浦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撤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航头派出所对唐荣麟的行政处罚。嗣后,EUYSUNGCHUN(千义成)对浦东法院一审行政判决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80号行政判决,驳回EUYSUNGCHUN(千义成)的上诉,维持原判。
唐荣麟诉称,2013年7月3日上午8点30分许,唐荣麟因工作关系与EUYSUNGCHUN(千义成)发生口角,继而遭到EUYSUNGCHUN(千义成)殴打,当场昏迷被送至医院救治,现起诉要求EUYSUNGCHUN(千义成)赔偿唐荣麟医疗费652.7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641.17元,合计6,993.87元。
EUYSUNGCHUN(千义成)辩称,唐荣麟先辱骂殴打EUYSUNGCHUN(千义成),唐荣麟倒地是假装受伤,实际不存在损害。故其请求法院驳回唐荣麟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唐荣麟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唐荣麟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以及伤残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唐荣麟头部外伤,其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唐荣麟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故产生纠纷,双方均未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纠纷,导致发生激烈的争吵后唐荣麟被EUYSUNGCHUN(千义成)推倒受伤。发生本案纠纷唐荣麟也有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酌情减轻EUYSUNGCHUN(千义成)的赔偿责任,确定EUYSUNGCHUN(千义成)对唐荣麟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EUYSUNGCHUN(千义成)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范围,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唐荣麟的医疗费,唐荣麟共花去医疗费652.70元,EUYSUNGCHUN(千义成)应赔偿唐荣麟医疗费522.16元(计算方式:652.70×80%=522.16元);2、护理费,经鉴定,唐荣麟需护理15日,原审法院按每日60元计算,确认EUYSUNGCHUN(千义成)应赔偿唐荣麟护理费720元(计算方式:60×15×80%=720元);3、误工费,经鉴定,唐荣麟的休息期为30天,双方一致确认唐荣麟在受伤后30天的误工损失为4,641.17元,原审法院确认EUYSUNGCHUN(千义成)应赔偿唐荣麟误工费3,712.94元(计算方式:4,641.17×80%=3,712.94元);4、营养费,经鉴定,唐荣麟需营养15日,原审法院按每日40元计算,EUYSUNGCHUN(千义成)应赔偿唐荣麟营养费480元(计算方式:40×15×80%=480元);5、交通费,唐荣麟为了治疗及鉴定,势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2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作出判决:EUYSUNGCHUN(千义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荣麟医疗费522.16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3,712.94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635.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825元,由EUYSUNGCHUN(千义成)负担。
判决后,EUYSUNGCHUN(千义成)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首先,EUYSUNGCHUN(千义成)并未殴打唐荣麟,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因此,EUYSUNGCHUN(千义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分析,即使法院认定其具有过错,也仅需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次,就具体项目而言,原审认定唐荣麟可得的护理费按照每日60元太高,应改为每日40元;唐荣麟可得的营养费应按照每日20元而非原审所认定的每日40元。原审认定显然有误,故EUYSUNGCHUN(千义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驳回唐荣麟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唐荣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EUYSUNGCHUN(千义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EUYSUNGCHUN(千义成)是否需对唐荣麟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争吵时,EUYSUNGCHUN(千义成)将唐荣麟推倒在地,从而导致唐荣麟的损伤。事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航头派出所就EUYSUNGCHUN(千义成)的行为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显然,EUYSUNGCHUN(千义成)具有伤害唐荣麟的主观过错与行为,该行为与唐荣麟的损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EUYSUNGCHUN(千义成)承担80%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就EUYSUNGCHUN(千义成)提出的唐荣麟可得的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而言,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计算标准合情、合理,故对EUYSUNGCHUN(千义成)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EUYSUNGCHUN(千义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EUYSUNGCHUN(千义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海波
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
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
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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