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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9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9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全成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其凤,*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春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全成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其凤,*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春英,*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秋英,*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木兰,*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秋芳,*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玲妹,*出生,汉族,住***。
上述六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斌龙,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根宝,该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鸿龙,该医院职工。
原审被告上海安达医院,住所地
****。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永荣,该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侯国胜,该医院职工。
原审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住所地
*****。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再冉,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全成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上诉人许春英、许秋英、许玲妹,被上诉人许其凤、许春英、许秋英、许玲妹、许木兰、许秋芳(以下该六人简称许其凤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斌龙,原审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以下简称东方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鸿龙,原审被告上海安达医院(以下简称安达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永荣、侯国胜,原审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以下简称仁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再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许其凤系受害人施某之夫,许春英、许秋英、许木兰、许秋芳、许玲妹系施某之女。
2012年9月24日,全成公司员工姚某驾驶助动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东方路浦东大道南100米处时,将在此处行走的施某撞倒,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施某无责任。为此,施某先后至东方医院、安达医院、仁济医院治疗,2012年12月20日因治疗无效死亡。2013年7月,许其凤等提起本案诉讼。
许其凤等共同诉称,2012年9月24日,全成公司员工姚某驾驶助动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东方路浦东大道南100米处时,将在此处行走的施某撞倒,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施某无责任。为此,施某被送至东方医院治疗,经检查为第6-7肋骨骨折,随即被安排回家。然次日东方医院告知许其凤等存在误诊,实为第1-7肋骨骨折,施某又返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30日出院。2012年11月19日施某至安达医院检查,确诊为硬膜下血肿,住院三天后,于2012年11月22日转至仁济医院治疗,经过手术,病情未见好转,2012年12月20日施某死亡。施某除了因交通事故导致骨折,脑部也受伤,只是在东方医院治疗时未查出,东方医院存在误诊,未查出脑部受伤也属正常,且事发时死者头部着地,虽然初步诊断未查出脑部受伤,但受伤症状逐步发展显现符合常理。安达医院、仁济医院的治疗也都是根据脑部受伤治疗,并产生并发症,最后导致死亡。因此,安达医院、仁济医院的治疗也是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东方医院检查时忽视了慢性硬膜下血肿的不易检查性,可能存在漏诊过错,安达医院确认硬膜下血肿后未采取积极措施,随意让患者转院,可能造成时间延误。仁济医院在患者GCS15分、79岁高龄的情况下仍然选择手术,可能存在措施不当等过错。虽然鉴定结论表明东方医院、安达医院、仁济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但许其凤等认为三家医院在治疗中存在过错,至少是过失,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全成公司、东方医院、安达医院、仁济医院共同赔偿许其凤等医疗费人民币34,099.12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死亡赔偿金181,150元(36,230元/年×5年)、丧葬费23,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2,640元(30元/天×88天)、住宿费5,280元(60元/天×88天,两个女儿从国外回国探望、照顾死者)、护理费13,200元(150元/天×88天)、律师费15,000元、鉴定费10,500元。
全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姚某系其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许其凤等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医疗费,对许其凤等支出医疗费34,099.12元无异议,根据初次入院记录及出院小结可以反映施某系肋骨骨折,而死亡记录显示系因癫痫、慢性硬膜下血肿所致,许其凤等主张因交通事故至脑部受伤,缺乏依据,故仅认可东方医院治疗骨折的医疗费1,735.30元,对安达医院、仁济医院的治疗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认可东方医院住院5天费用100元,其余住院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关,不予认可;营养费,无异议;住宿费,许其凤等未提供任何凭证,且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按90元/天计算88天为7,920元;许其凤等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其仅认可3,00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鉴定费,交通事故仅造成骨折,与死亡无因果关系,故其均不予认可。
东方医院辩称,对许其凤等主张的各项费用无异议,但其对施某的治疗符合诊疗常规,根据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其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许其凤等对其的诉讼请求。
安达医院辩称,对许其凤等主张的各项费用无异议,但其在对施某的治疗过程中,诊断正确,履行告知义务,处置符合诊疗常规,根据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其不存在医疗过错,施某的死亡与其治疗无因果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驳回许其凤等对其的诉讼请求。
仁济医院辩称,对许其凤等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无异议,其中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但其对施某脑出血的诊治、手术都是正确的,根据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其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许其凤等对其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根据许其凤等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东方医院、安达医院、仁济医院对施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等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三家医院均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全成公司员工姚某负事故全责,许其凤等据此要求全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上海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东方医院、安达医院、仁济医院均不构成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故许其凤等要求东方医院、安达医院、仁济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各方一致认可的营养费,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医疗费,许其凤等主张施某被撞后脑部受伤在事发时未确诊,之后病情发展,并逐步显现症状,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对许其凤等主张的医疗费,原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护理费,许其凤等之主张过高,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全成公司之主张,尚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住宿费,许其凤等就此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经查,许其凤等对该几项费用之主张,依法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全成快递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许其凤、许春英、许秋英、许木兰、许秋芳、许玲妹医疗费34,09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死亡赔偿金181,150元、丧葬费23,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2,640元、护理费7,920元、律师费15,000元、鉴定费10,500元,合计325,365.12元;二、驳回许其凤、许春英、许秋英、许木兰、许秋芳、许玲妹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53元,由上海全成快递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许其凤、许春英、许秋英、许木兰、许秋芳、许玲妹共同负担。
判决后,全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全成公司职工对施某只造成骨折的后果,并未导致其头部伤害,因此,施某的死亡与全成公司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原审要求全成公司对施某的死亡亦需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违事实与法律。故全成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其无需就施某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许其凤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全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东方医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全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达医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全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仁济医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全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全成公司的行为是否与施某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2012年9月24日,全成公司职工姚某因驾车将施某撞倒。经东方医院诊断,确实仅认定其存在骨折的情况,并未提及脑部硬膜下出血。然而,施某于2012年11月19日至安达医院就诊时,被查出硬膜下血肿的症状。本院注意到,经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曾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就医院对患者施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明确,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同时,该结论报告分析说明,2012年11月19日患者因头痛头晕伴右侧肢体乏力至安达医院检查,CT复查后确诊为慢性硬膜下血肿。显然,该血肿的产生有一个时间跨度,并非受伤后即时出现。同时,本院结合施某因交通事故倒地后多处受伤的事实,有理由相信,该血肿的产生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全成公司虽否认其行为与施某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其并无证据证明,施某的硬膜下血肿系在交通事故后再次发生伤害事件而产生,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同。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全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0元,由上诉人上海全成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海波
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
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
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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