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敏娣。 委托代理人杨晔。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博全。 法定代理人张敏娣。 委托代理人杨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根余。 委托代理人李媛。 上诉人张敏娣、谢博全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敏娣及与谢博全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晔,被上诉人陈根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敏娣原籍安徽省桐城县双港镇古塘村。1993年4月13日,张敏娣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陶家角村的陈某登记结婚。1997年1月15日,张敏娣的户口迁入****,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2007年3月31日转为非农业户口。 张敏娣居住的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某号号为农民宅基地房屋,该房屋登记的权利为案外人陈1。1992年3月《上海市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登记的立基人为陈1(户主)、陈某、陈2。1998年8月28日,陈某因病去世。该房屋内有两本户口簿,一户为陈1家庭,另一户为张敏娣与其儿子谢博全。 2006年10月,因虹桥综合交通枢纽港建设需要,张敏娣居住的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某号号等地块被列入动拆迁范围,陈1、陈2于2007年5月29日与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均获得了安置房屋。 2007年8月21日,张敏娣以被拆迁人的身份取得了位于***安置房一套,该房屋安置总价(人民币,下同)265,932.80元。 2009年2月5日,陈根余(为签约甲方)与张敏娣(为签约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华漕镇某号号房屋的所有权系陈1、陈某兄弟所有。在2007年的动迁安置中,政府只安置了哥哥陈1(家庭),而弟弟陈某未被安置,张敏娣作为陈某的妻子认为,拆迁方安置不合理,为讨回公道,双方经协商,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为防止今后(因获得安置)利益上的冲突,双方约定:1、向法院起诉的一切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2、因诉讼而影响、改变了拆迁方对乙方原有的(同意予以)安置,则由甲方作出相应的赔偿。3、拆迁方(如)能依政策重新安置补偿,则按下列方式处理:①乙方原先安置的房屋如果被拆迁方收回,拆迁方重新安置三套房屋,甲方拿中套和小套(二室一厅和一室一厅),乙方拿大套(三室一厅);②乙方原先安置的房屋如果不收回,拆迁方重新安置三套房屋,甲方拿大套和小套(三室一厅和一室一厅),乙方拿中套(二室一厅);③如果拆迁方安置两套房屋,甲方拿面积小的一套,乙方拿面积大的一套;④如果拆迁方安置一套房屋,双方决定(该房屋)归乙方所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 2009年2月13日,张敏娣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1990年4月15日,陈1与陈某、陈2向闵行区华漕乡陶家角村申请宅基地建房,于同年11月获得批准。1991年,陈1与陈某、陈2父母为此建成了建筑面积为174.85平方米的可分割式楼房1栋及54.37平方米的附属设施(即现在的闵行区华漕镇某号号房屋)。1993年,张敏娣与陈某结婚后,因陈2出嫁重新申请了宅基地建房,故由父母主持,将上述房屋的西面上下两层确定为陈某及张敏娣所有,东面的上下二层确定为陈1所有。1998年8月28日,张敏娣之夫陈某病故后,陈某父母放弃了上述房屋的继承权,陈1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张敏娣依法对上述房屋享有107平方米的产权,并实际居住在上述房屋。然陈1却背着父母及张敏娣,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张敏娣遂请求法院判令张敏娣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某号号房屋享有107平方米的所有权。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陈1确认张敏娣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某号号房屋享有107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 陈根余在与张敏娣签订《协议书》后,先后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对张敏娣(即陈某家庭)按规定予以安置。相关部门分别给予了答复。其中,某局于2012年4月11日回复的主要复查意见为:关于你(陈根余)反映张敏娣要求继承某号号在动迁中陈某的动迁补偿安置份额,据了解,虹桥综合交通枢纽华漕镇指挥部根据张敏娣的特殊情况,依据虹桥综合交通枢纽12.8平方公里联席会议纪要,给其以均价订购了一套中套(房屋),且已进户。陈1户已于2007年5月29日与拆迁人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已履行完毕。你所主张张敏娣要求继承已故陈某在某号号的份额,应当与陈1户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2009年9月30日,拆迁人某公司及代理人某公司2向张敏娣发出《通知》,通知其于同年10月14日前办理入住位于****房屋手续。 2012年6月25日,某政府以《某意见书(闵府信访复核2012000006号)》回复,主要内容为:根据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文规定,结合虹桥综合交通枢纽地块拆迁安置方案,申请人母子(即张敏娣、谢博全)应享有1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基价和“价格补贴”,其他相关项目,按该地块拆迁安置方案的标准执行;提供200平方米安置房(包括已购买的一个中套),其中120平方米均价为每平方米3,200元,80平方米均价为每平方米4,200元,超过200平方米,并在规定的范围内每平方米7,000元;该善后工作,由华漕政府具体负责办理,区城投公司等相关单位应予以配合。 2012年8月23日,张敏娣为被拆迁人(签约乙方)与拆迁人某公司(签约甲方)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记载的合同号为“沪闵”(虹枢)迁协字第079号;证件名称为《某意见书(闵府信访复核2012000006号)》。双方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某号号,建筑面积120平方米;根据《若干规定》第六、第七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222,000元;安置的房屋位于上海市某房屋1,设计建筑面积84.13平方,上海市某房屋2,设计建筑面积123.2平方米。 签约当日,张敏娣与拆迁人还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清单(一)》,张敏娣获得房屋货币补偿款222,000元;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清单(二)》,张敏娣获得基本奖励费、速迁奖励费计108,000元;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清单(三)》,张敏娣获得交房补贴费、过渡费搬场补助费、搬场车补贴等款项计137,960元。 同时,张敏娣还与拆迁人签订了《认购房屋价格计算表》。 2012年9月26日,张敏娣凭《入住交接单》,与物业部门办理了入住上海市某房屋2的相关手续(该房屋的产权证尚未办理登记)。 2012年12月1日,位于上海市某房屋1房屋产权登记至张敏娣、谢博全名下。 陈根余诉至原审法院称,陈根余与张敏娣系公公儿媳关系。位于本市闵行区华漕镇某号号的房屋系陈根余儿子陈1(又名陈胜龙)与陈某的宅基地用房。1998年8月28日,陈某不幸去世。2000年1月28日,张敏娣与案外人生下谢博全,并将谢博全的户口申报在上述本市闵行区华漕镇某号号房屋内。2009年初,张敏娣为宅基地房屋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与案外人陈1达成调解协议,即张敏娣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某号号房屋享有107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同时,陈根余与张敏娣经协商后亦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为争取更多的安置利益,陈根余与张敏娣商定共同维护双方合法权益,为此,陈根余为张敏娣多方奔走,在陈根余的努力下,最终张敏娣、谢博全获得了两套安置房屋,故其应按约将其中的一套房屋过户至陈根余名下。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张敏娣履行《协议书》,将位于本市闵行区某房屋1的房屋产权归陈根余所有,张敏娣、谢博全协助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陈根余名下,变更登记所产生的费用由张敏娣、谢博全承担;判令张敏娣、谢博全承担律师费。 张敏娣、谢博全辩称,一、谢博全是未成年人,但其属于动迁安置的对象,依法享有动迁利益,故张敏娣就动迁安置房屋与陈根余签订《协议书》,完全排除了谢博全的权利,显然该《协议书》侵害未成年人的利益,当属无效协议。二、即使《协议书》有效,根据双方约定陈根余能够参与分配房屋的条件不成立。第一,《协议书》约定的陈根余有权分配动迁安置房屋的前提是,张敏娣在被拆迁的本市闵行区华漕镇某号号房屋享有动迁利益,但事实上张敏娣、谢博全所取得的动迁安置房屋与上述被拆迁房屋无关系,张敏娣、谢博全系基于农村集体组成成员享有可建房面积所取得的补偿。第二,从获得的动迁房屋的数量上看,也不能满足协议书上约定的陈根余可获得房屋的条件。三、陈根余诉请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且该律师费也不是本案的律师费,与本案无关。综上,陈根余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认为,陈根余与张敏娣为充分获得拆迁安置利益而签订的《协议书》,真实反映了签约双方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于法不悖,故该协议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张敏娣(及谢博全)早在2007年8月21日就作为被拆迁人,获得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某房屋1安置房屋。但陈根余与张敏娣认为,根据当时的拆迁安置规定及相关政策,张敏娣、谢博全未充分得到安置,为此,陈根余与张敏娣签订了《协议书》,并就可能获得的安置利益双方明确约定。因签约时双方均不知能否获得重新安置及能获得怎样的安置利益,故双方对有可能获得的几种安置情况都作了假设{①乙方(即张敏娣,下同)原先安置的房屋如果被拆迁房收回,拆迁方重新安置三套房屋,甲方(即陈根余,下同)拿中套和小套(二室一厅和一室一厅),乙方拿大套(三室一厅);②乙方原先安置的房屋如果不收回,拆迁方重新安置三套房屋,甲方拿大套和小套(三室一厅和一室一厅),乙方拿中套(二室一厅);③如果拆迁方安置两套房屋,甲方拿面积小的一套,乙方拿面积大的一套;④如果拆迁方安置一套房屋,双方决定(该房屋)归乙方所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一旦约定中的条件成就,双方就应当履行约定。《协议书》签约后,通过陈根余的努力,其诉求被拆迁部门采纳,张敏娣、谢博全遂于2012年8月23日获得了重新安置,即张敏娣、谢博全除获得原先安置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某房屋1、建筑面积为84.13平方米的房屋外,还获得了一套建筑面积为123.2平方米、位于上海市某房屋2的安置房屋。张敏娣、谢博全能够重新获得拆迁安置,并通过重新安置多获得了一套房屋,虽然符合拆迁安置规定及相关政策,但与陈根余的不懈努力(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诉求)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张敏娣作为签约人,且又系实际获利者,理应按约将所获得的两套安置房屋中的小套分配给陈根余。陈根余要求将位于本市闵行区某房屋1的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但陈根余要求张敏娣、谢博全承担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所产生的费用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公平原则,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过程中如产生费用,该费用应由陈根余承担。此外,陈根余要求张敏娣、谢博全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张敏娣、谢博全的辩称意见,一、陈根余与张敏娣签订《协议书》的目的,系为能获得更多的安置利益,不存在侵害未成年人的利益,张敏娣、谢博全辩称《协议书》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二、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记载,张敏娣、谢博全能够成为被拆迁人就是因为某号号被拆迁,张敏娣、谢博全通过重新安置,获得了位于上海市某房屋1及位于上海市某房屋2两套房屋,陈根余按约参与分配安置房屋的条件已经成就。张敏娣、谢博全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但张敏娣、谢博全关于陈根余诉请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的辩称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及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判决:一、张敏娣、谢博全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某房屋1的房屋产权归陈根余所有,张敏娣、谢博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陈根余名下(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过程中如产生费用,由陈根余承担);二、驳回陈根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张敏娣负担。 判决后,张敏娣、谢博全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最终取得的两套动迁安置房屋是基于上诉人本身符合安置两套房屋的条件,与是否是陈某的房屋权益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依《协议书》取得一套安置房屋的条件尚未成就。二、《协议书》第3条第③款、第④款都是在第②款约定的原先安置的房屋不被收回的大前提之下内容的延续。第③款应理解为如果上诉人原先安置的房屋拆迁方不予收回的情况下,对于拆迁人重新额外增加补偿的两套房屋,由被上诉人拿面积小的一套,上诉人拿面积大的一套。现上诉人原先安置的房屋没有被拆迁方收回,拆迁方重新额外增加一套房屋,故被上诉人依《协议书》取得一套安置房屋的条件尚未成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陈根余辩称,被上诉人通过自己的努力争取到了上诉人的房屋权利,与《协议书》的内容和条件相一致。约定的条件已成就,上诉人应按约履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陈根余主张上诉人张敏娣、谢博全获得两套安置房屋中的面积小的一套房屋所有权归陈根余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原房屋拆迁时仅获得面积为84余平方米房屋一套。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张敏娣认为该安置不合理,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并为防止今后利益上的冲突而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之后,从张敏娣诉陈1一案的调解结果来看,也是被上诉人家庭为下一步争取获得更多动迁利益而作的准备,即被上诉人放弃继承权,由上诉人享有107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在被上诉人的不懈努力下争取到了增加的动迁补偿面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协议书》主张取得一套安置房屋的条件已成就。现拆迁方增加安置123余平方米房屋一套,根据《协议书》第3条第③款的约定,被上诉人主张先前安置的面积小的一套房屋归其所有并无不妥。上诉人对第③款的理解不符合协议本意,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敏娣、谢博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上诉人张敏娣、谢博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美君 审 判 员 郑卫青 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