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静薇,女,汉族,1972年6月26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住上海市闸北区延长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立瑜。 委托代理人郭汝清。 再审申请人孙静薇因与被申请人杨立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静薇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杨立瑜提供的租赁房屋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面积,且杨立瑜对此是明知的,其提供给法院的合同文本中关于租赁面积“建筑面积30平方米”系虚假记载,杨立瑜也未按约定将合同文本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杨立瑜在起诉时因为意识到提供租赁房屋的面积明显小于合同约定面积,因此在起诉状上将合同约定的商铺面积记载为“约30平”。该面积差异严重影响了申请人成本计算以及店铺盈亏核算,从法律层面而言,也影响了合同的有效性。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合同约定租金与实际租赁面积的租金差额,合同未能续约,过错在于被申请人,因此合同约定期间之外的房屋使用费不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合同非正常中止也造成了孙静薇损失商铺转让费10万元,该费用应由杨立瑜给予赔偿。据此,其要求对本案予以重审。 被申请人杨立瑜辩称,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房屋实际租赁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观点不能认可,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对于租赁地点申请人实地观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房屋建筑面积为“约30平方米”,对于租赁合同的备案,合同中确实有约定,但是因申请人当时对于备案的事情没有说的很明确,因此一直没有办理。关于合同的续约,因为双方在合同到期之前对于租赁面积以及租赁价格产生争议,因此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申请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依旧占用租赁房屋是没有依据的。故要求驳回孙静薇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孙静薇提出杨立瑜明知实际租赁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而向其提供,这一行为影响了合同有效性同时给孙静薇造成了经营损失应当赔偿的观点,本院认为,孙静薇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以及租赁面积计算出每平方米租赁单价,与自行认定的实际租赁面积的乘积,作为应当支付的租金额,该种计算方式并没有相关的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同时本院认为,双方对系争商铺约定的是建筑面积而非实际使用面积,且该租赁部位系经分割所得,故两者数值确有可能存在不一致,申请人理应在承租时对此有所了解。而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其在长达两年的合同履行期内,从未就租赁面积提出异议,一直按约定标注支付租金,故现其以实际面积少于合同约定面积为由要求退还租金,缺乏依据。 关于孙静薇提出杨立瑜未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交有关部门备案,本院认为,合同中确实有相关约定,但是合同中对于如果违反了该项约定,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并没有作出约定,同时即使杨立瑜没有按照约定将合同备案,也不能就此推导出杨立瑜起诉阶段提供的合同系虚假合同、杨立瑜起诉状中的“约30平”系规避合同约定而作出的虚假性陈述的结论。 关于孙静薇提出的因杨立瑜一方过错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续/退租手续且致使合同非正常终止的观点,本院认为,孙静薇提出的杨立瑜履约过错的观点以及证据,仍旧是杨立瑜提供的系争房屋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对此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孙静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静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 黄 明 代理审判员 吴海量 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