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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2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8
摘要:(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久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久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
(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久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久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久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6月,久顺公司(发包人)与宏润公司(承包人)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工程名称为“旅游商业配套服务中心扩建项目”(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浦东新区三甲港,开工日期2008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09年4月15日,承包范围为总承包(图纸所列项目)。合同价款采用工程量按实计算的计价方式,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并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28天内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缺陷责任: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限内完成接收证书上注明的收尾工作和缺陷修补,以及按发包人的要求完成缺陷责任期内暴露出来的缺陷或损害修补,除另有约定,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一年。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宏润公司于2008年7月15日投入施工。
久顺公司已付宏润公司工程款940万元(人民币,下同)。
2009年12月8日,久顺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宏润公司旅游商业配套服务中心扩建工程项目竣工图全套及土建、水电安装决算书全套。
2010年1月25日,久顺公司、宏润公司签署暂停工程移交证明,内容为由宏润公司承建的系争工程1#至7#楼土建工程已基本完工,根据三甲港地区发展缓慢状况,建设方决定对该工程暂停建设,为此双方商定对上述工程由施工方移交给建设方管理,在管理期间,凡发生人为因素及自然灾害等造成损坏的,由建设方负责,属于施工质量问题的,均由施工方负责解决。
2013年4月,宏润公司诉至法院,即(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609号案件,要求判令:久顺公司支付工程款5,944,042.90元;久顺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按上述应付款为计算基数,自2010年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久顺公司赔偿宏润公司发生的鉴定费损失204,836元。久顺公司不同意宏润公司诉请,并反诉要求宏润公司对质量问题进行返工和修复;并赔偿久顺公司鉴定费损失213,808元。审理中,根据宏润公司的申请,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系争工程进行工程审价,该公司向法院出具了鉴定报告。审理中,该公司又向法院出具了系争工程补充说明及补充说明(二),内容为对施工现场涉及的碎石垫层及构造柱进行复核,现场有碎石垫层痕迹,但厚度不满150MM;久顺公司现场凿除位置大多为竖向缝,无法反映是否有构造柱,现场直接凿除3处,均有构造柱。卫生间门边2侧构造柱未做,宏润公司提供技术核定单,故对构造柱工程量进行调整,原报告扣减金额45,389元。
对于久顺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久顺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上海众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众材[2012]司鉴字第001号。鉴定意见记载的质量问题包括:1#楼窗台内侧渗水、1#楼伸缩缝漏水、1#楼外窗台开裂、1#楼外墙色差、金属外门质量问题、1#楼三层露台地面开裂、1#楼屋面开裂起砂、1#楼顶层电梯机房外墙开裂、1#楼女儿墙开裂。经庭审质证,宏润公司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鉴定后宏润公司对报告记载的质量问题均已进行了维修,现修复已完毕。久顺公司认为,宏润公司进行过维修,尚有窗台渗水及1#楼三层露台地面开裂未完全修复;鉴定报告遗漏了1#楼窗户玻璃的质量问题。针对久顺公司的异议,上海众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了关于门窗安装质量的补充说明,内容为对1#楼窗户玻璃的安装进行随机抽样检测,外窗玻璃的面板尺寸相对于窗框均偏小,不符合《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JGJ113-2009的要求。经庭审质证,宏润公司与久顺公司对补充说明的内容无异议。
对于需要宏润公司继续维修的范围,久顺公司确认为窗台渗水、墙面裂缝及窗户玻璃。审理中,宏润公司称对于久顺公司指出的质量问题其进行过维修,不愿意继续维修,愿意承担维修费用。久顺公司不愿意变更诉请,要求宏润公司继续维修。
在一审(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609号案件以及二审(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173号案件(以下简称相关案件)中,一审案件关于质量问题一节事实认为,在双方发生诉讼以后,宏润公司对久顺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在诉讼期间进行过维修,久顺公司确认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质量问题有部分已经修复,尚有部分窗台渗水、墙面裂缝以及补充说明中列举的窗玻璃仍需维修。虽然宏润公司在审理中表示不再继续维修而愿意承担维修费用,但鉴于久顺公司不愿变更诉讼请求而仍要求由宏润公司继续维修,宏润公司负有维修的义务,因此,法院认为宏润公司仍应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中的未尽维修事项履行维修义务。
二审案件关于质量问题一节事实认为,久顺公司与宏润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施工过程中由于久顺公司的原因工程暂停建设,双方施工合同终止履行,对于宏润公司已经完成的施工内容,久顺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现久顺公司以工程尚未办理正式移交验收手续及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对此,首先,双方于2010年1月25日签署暂停工程移交证明,约定将上述工程由施工方移交建设方管理,之后工程实际已处于久顺公司的控制和管理之下,且在签署上述移交证明之前,宏润公司已经将工程竣工图及决算书等施工资料全部移交给久顺公司,故双方事实上已经完成了工程的移交;其次,涉案工程经鉴定确实存在部分质量问题,而就其中部分质量问题宏润公司已经进行了维修,久顺公司确认本案中需要宏润公司继续维修的范围仅窗台渗水、墙面裂缝及窗户玻璃,一审法院已经判令宏润公司就上述质量问题承担修复责任,故久顺公司仍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缺乏依据。……关于钢筋用量。一审中久顺公司已就钢筋用量提出异议,为此审价单位至现场对构造柱进行了实地勘查,并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对钢筋用量进行了调整,一审对该部分价款的认定并无不当,现久顺公司主张审价单位现场勘查不仔细不到位并对调整后的结论仍提出异议缺乏依据……。
相关案件涉及质量问题的终审判决内容为:宏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众材[2012]司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中的窗台渗水、墙面裂缝、窗户玻璃进行维修。
2014年5月,久顺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一、对宏润公司承建的系争工程中存在的以下三项质量问题:1、墙体超过5米宽度没有设置构造柱问题;2、墙体水平灰缝内没有按约定设置通长2Φ6带肋钢筋点焊网片的间距问题;3、1#-6#楼屋面没有按设计图纸规定的图集施工问题,要求宏润公司限期返工。二、宏润公司返工完毕自查合格后,立即申请与久顺公司办理验收手续并提交所有验收资料。三、宏润公司应赔偿因施工质量问题给久顺公司造成的损失274万元(计算时间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以总投资1,52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
本案原审审理中,久顺公司撤回对诉讼请求一中第3项质量问题的请求。久顺公司提出要求对相关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申请。
原审认为,久顺公司与宏润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一、关于久顺公司提出的三项质量问题。其一,关于构造柱的问题。在相关案件中,审价单位在对系争工程所作的造价鉴定报告相关补充说明中阐述:久顺公司现场凿除位置大多为竖向缝,无法反映是否有构造柱,现场直接凿除3处,均有构造柱,卫生间门边2侧构造柱未做,宏润公司提供技术核定单,故对构造柱工程量进行调整,原报告扣减相应金额。由此可见,现场未发现有未按规定图纸使用构造柱迹象,对于技术核定单确定的未做内容,鉴定报告补充说明已对相应款项进行了调整,且属于隐蔽工程的钢筋构造柱在施工中已进行过分项验收。久顺公司提出鉴定机构鉴定时,其项目负责人未在场,鉴定结果有问题,不能全面反映质量问题等的抗辩,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故久顺公司提出因工程墙体超过5米宽度没有设置构造柱而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其二,关于钢筋的问题。在相关案件中,关于钢筋用量问题,审价单位至现场实地勘查,并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对钢筋用量进行了调整,故该部分问题已作处理。久顺公司提出钢筋用量不包括带肋钢筋点焊网片钢筋,因无证据证实,且相关墙体水平灰缝内设置通长2Φ6带肋钢筋点焊网片的间距问题,也属于隐蔽工程,隐蔽工程在封闭前已由久顺公司和其他工程监理部门验收合格签证,本案中,久顺公司未有新的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成立,故对久顺公司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三,关于屋面问题。宏润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对屋面的做法双方已作变更,宏润公司实际已按变更的方案施工。经久顺公司庭后核实,该部分内容确已作修改,故撤回对该项质量问题的请求。久顺公司撤回该项请求是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久顺公司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久顺公司主张要求宏润公司协助办理验收手续,提交相关验收资料的问题。相关案件已查明,双方于2010年1月25日签署暂停工程移交证明,约定将上述工程由宏润公司移交久顺公司管理,之后工程实际已处于久顺公司的控制和管理之下,且在签署上述移交证明之前,宏润公司已经将工程竣工图及决算书等施工资料全部移交给久顺公司,故双方事实上已经完成了工程的移交。由此可见,该工程虽尚未竣工但实际已经移交,宏润公司已将相关材料提交给久顺公司,现久顺公司提供相关国家规范所列的文件清单作为证据,要求宏润公司提供该清单所列的相关文件,因该证据是针对工程完工情形下的一种规范,涉案工程具有特殊性,并不当然证明宏润公司有必须提交规范中所列相关文件的法定义务,久顺公司提出要求提交有关资料并办理验收手续的主张,缺乏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久顺公司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久顺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因久顺公司要求宏润公司赔偿损失的前提是,宏润公司承建的系争工程存在上列三项质量问题,但前述已经确认,久顺公司对三项质量问题的主张不成立,该损失的主张也失去基础,故久顺公司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审理中久顺公司提出工程质量问题的鉴定申请。法院认为,司法鉴定虽是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固定定案证据的有效方法,但会产生拖延诉讼,增加当事人诉累,消耗诉讼成本等问题。本案久顺公司与宏润公司之间就系争工程的有关纠纷经多次诉讼,历时数年,自2010年1月暂停工程移交至今已逾四年,相关案件诉讼中又相继多次委托有关部门鉴定,鉴定部门也数次就鉴定报告进行补充说明。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宜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海久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360元,由上海久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久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另案提起质量问题并申请质量鉴定时,上诉人并没有发现本案所涉的质量问题,本案是对前案遗漏质量的起诉,上诉人为此提供了照片以证明质量问题的存在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驳回了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该处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作为施工人有义务在移交工程时移交相应的施工资料,原审判决对此不予处理是错误的。对于构造柱的质量问题,前案中是造价部门对钢筋用量进行了现场检测,造价部门对质量问题的检测是不专业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证明了质量问题的存在,故应由质量检测部门进行该项检测。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宏润公司辩称,双方间就系争工程的诉讼从2011年至今已长达数年,所有的验收工作至今已有六年时间,对于质量问题上诉人在前案中已提出,法院亦进行了司法鉴定,现上诉人就质量问题再次提起诉讼,是无理缠讼;对于工程资料,被上诉人已把全部材料一并移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亦没有异议,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没有依据。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明确,相关工程资料已悉数交付给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已无任何工程资料。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进行构造柱施工且未安装钢筋网片问题,首先,在双方间所进行的另案诉讼中,上诉人亦提出了构造柱未施工的问题,对此法院已进行了司法鉴定,认定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并将系争构造柱的工程款计入工程款总价,该案已生效。现上诉人再次就构造柱未施工问题在本案中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返工,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被上诉人未安装钢筋网片的质量问题,该施工项目系隐蔽工程的一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确认及相关证据可以明确,系争工程中的隐蔽工程在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后已通过了上诉人的验收,故上诉人主张对方施工中未安装钢筋网片的实质是对隐蔽工程已验收合格这一事实的否定,对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这是其一;其二,未安装网片的事实如果成立,未按设计施工并不一定存在质量问题,在上诉人未能证明该事实属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未安装钢筋网片的法律后果应在扣减相应部分工程款的范畴内解决;其三,在隐蔽工程已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施工人仅对隐蔽工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而非上诉人主张的返工重作。对于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保修责任,双方可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及保修范围内解决。综合上述,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质量问题而造成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所有验收资料的问题。本院注意到,系争工程目前尚未完工且处于停工状态,在2009年12月8日,被上诉人已将施工项目的竣工图全套及土建、水电安装的决算书全套交付给上诉人,2010年1月25日,系争工程由被上诉人移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接收工程及相关资料后未提出欠缺工程资料的异议,现上诉人在时隔四年多后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所有验收资料的主张显然是与事实不符的,且上诉人亦未能明确欠缺的具体施工资料,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久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20元,由上诉人上海久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峰
审 判 员 叶 兰
代理审判员 李 兴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聂妍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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