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成志石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斌。 上诉人上海成志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志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志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甲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2月1日,王斌与成志公司签订《室内石材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王斌为位于昆山市江浦路前进路口昆山一醉工程进行石材安装,王斌为1楼、4楼、6楼进行了施工。 2014年1月2日,成志公司法定代表人甲出具承诺书,载明:因有王斌帮成志石材在松江东鼎和昆山国际会展酒店石材安装工程款,到今成志石材尚欠人工费约三百万左右,具体按结算确认单为准。目前春节临近,成志石材同意春节前先付60万元(人民币,下同)给王斌,其它余款成志同意给一套松江X室给王斌,成志石材同意2014年3月30日前登记到王斌名下,如果2014年3月30日前不能办到,在4月5日前先付200万元现金给王斌,余款2014年底全部结清。房子如果登给王斌以后,明年从安装工程款扣还给成志,二年内余款必须全部结清。成志公司对承诺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甲系重大误解情况下签字,故申请予以撤销。 2014年5月,王斌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成志公司支付石材安装工程款2,693,609元;2、成志公司支付利息(以2,693,60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审理中,王斌变更诉讼请求为:1、成志公司支付拖欠的石材安装工程款202万元;2、成志公司支付利息(以20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成志公司不同意王斌诉请,并反诉要求:判令撤销其于2014年1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 原审审理中王斌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双方协议书及松江名人府邸石材铺贴清单、增加与零星工程清单,以证明王斌为成志公司位于东鼎名人府邸的工程进行石材安装。成志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协议书上的“甲”非其本人所签,对工程量也不予认可,但认可名人府邸的部分石材安装工程是王斌施工的。2、昆山皇冠国际会展酒店石材安装清单4份,以证明该酒店1楼、4楼、6楼及零星工程的施工量。成志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成志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鼎名人府邸石材安装费用结算清单,以证明成志公司认可王斌完成的名人府邸工程总金额2,283,978.25元。王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昆山皇冠国际会展酒店石材安装清单,以证明王斌完成的该项目的工程金额。王斌认为系成志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3、工程量明细及工程维修表,以证明王斌完成的广中路和政本路的工程金额,且因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王斌认为工程金额及工程量都少算,且维修不是事实。4、代领费用汇总单及送货清单,以证明王斌在第三人处领取了耗材,最后都是成志公司结算的。王斌对代领费用汇总单不予认可,送货单中有三张费用合计5,988.85元不是王斌代领的费用,其余予以认可。 原审另查明,承诺书出具之后,成志公司支付给王斌工程款58万元。 原审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王斌与成志公司双方在2014年1月2日对王斌已完成的工程款进行了初步结算,成志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春节前支付60万元,余款以东鼎2号门洞1102室作抵,若在2014年3月30日不能将上述房屋登记至王斌名下,则于2014年4月5日前支付200万元给王斌,余款于2014年底全部结清。成志公司现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该承诺书,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法院难以支持。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成志公司应当按照承诺书确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履行支付义务,现成志公司出具承诺书之后仅支付了58万元,截至2014年4月5日尚欠付202万元工程款未付,故王斌要求成志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成志石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斌石材安装工程款人民币202万元;二、上海成志石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斌利息(以人民币20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海成志石材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3,000元,由上海成志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成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是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本案系争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也未提供验收合格的证据,故本案不具备付款条件;被上诉人未提供结算文件,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司法鉴定,但原审判决未委托鉴定,属程序不当;原审判决对承诺书的认定有误,这是附履行条件的承诺,现条件未成就,双方未进行结算,现未达到付款条件。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斌辩称,承诺书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对其反诉未提供任何证据;工程已竣工验收结束,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书上诉人也收到了,但对方就是拖时间。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法庭陈述,系争工程所涉的工程项目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斌是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系争施工合同应为无效;现系争工程所涉工程项目已投入使用,上诉人成志公司仍应按约向施工人王斌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的支付,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已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4月5日前先支付260万元,余款等结算后再结清;该承诺书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该承诺是其法定代表人在重大误解下所作,该理由是不成立的,也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撤销承诺书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现上诉人未按其承诺支付相应的款项,仅支付了58万元,被上诉人要求其按约支付202万元,余款按多退少补的原则在双方结算后再处理,该请求是合理的,亦符合承诺书的承诺事项。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成志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0元,由上诉人上海成志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峰 审 判 员 叶 兰 代理审判员 李 兴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聂妍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