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黎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勇辉。 上诉人王黎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黎明以已与被上诉人陈勇辉达成案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黎明申请撤回上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黎明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20元,减半收取17,060元,由上诉人王黎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孔美君 审 判 员 郑卫青 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