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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0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8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真德化工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丽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国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家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人民政府。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真德化工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丽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国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家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金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文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车墩经济联合总公司。
上诉人上海真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德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真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少堃,被上诉人李明德的委托代理人汪景心,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车墩镇政府”)以及被上诉上海车墩经济联合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憬,被上诉人蒋金泉、蒋文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移冲到庭参加了庭审。被上诉人夏丽丽、汪国斌、范家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夏汪景于2005年8月21日出生,汪国斌与夏丽丽系夏汪景的亲生父母。夏汪景以陈大龙儿子名义将户口登记在陈大龙处,为非农业户口。夏汪景一直随夏丽丽共同生活。2012年8月,因夏汪景放暑假,夏丽丽带夏汪景至上海与汪国斌团聚,并居住在***场地内紧靠某地东面围墙边的简易房中。2012年8月8日,正值“海葵”台风来临,位于某地上海耀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堃公司”)使用厂房的东面围墙上部突然倒塌,压塌围墙隔壁某地2场地上夏丽丽、汪国斌居住的简易房,导致简易房内夏汪景当场死亡,夏丽丽、汪国斌以及他们的另一个儿子受伤。后夏丽丽、汪国斌作为夏汪景的法定继承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述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倒塌围墙所在厂房系耀堃公司于2010年10月向真德公司租赁,使用过程中耀堃公司未对房屋结构进行改动。该厂房所在的某土地是蒋金泉以车墩农副总公司名义出租给真德公司使用,当时某土地东面已有一道围墙。真德公司租赁土地后兴建厂房,之后又将东面围墙进行加高,在东面围墙与厂房之间加盖人字顶,把围墙与厂房之间空间隔成四间小房间进行使用。真德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建房审批和验收手续。
原审法院再查明,被压塌的简易房系夏丽丽、汪国斌向范家飞租赁。该简易房所在的某土地2系蒋金泉以车墩农副总公司名义出租给范家飞使用。范家飞用夹芯板(两侧为铁皮,中间为泡沫塑料制成)在租赁的土地上搭建简易房,并将靠近某土地3东面围墙的简易房出租给夏丽丽、汪国斌使用。
原审法院还查明,上述倒塌围墙以及被压简易房所在土地地号为华阳桥塔港村114丘,114丘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松江县华阳桥乡良种场(平时也称为“种子站”)。松江县华阳桥乡良种场是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华阳农副总公司(以下简称“车墩农副总公司”)内部独立核算非法人单位。2002年车墩农副总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由于车墩农副总公司属于行政管理公司,没有营业执照,故车墩镇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于当年12月19日出具《产权界定书》,确认车墩农副总公司净资产归车墩经济联合总公司所有。2002年12月20日,车墩经济联合总公司与蒋金泉、蒋文丽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将车墩农副总公司经调整后的全部产权有偿转让给蒋金泉、蒋文丽,其中蒋金泉收购的产权比例为70%,蒋文丽收购的产权比例为30%,但土地使用权暂不作价出售,其中包括了良种场55.5亩土地(本案所涉114丘土地包括在内),良种场土地由蒋金泉、蒋文丽按照每亩每年上交120元后由蒋金泉、蒋文丽使用。蒋金泉、蒋文丽购买了上述产权后未进行公司注册,继续以车墩农副总公司名义从事土地租赁事宜,并向车墩经济联合总公司缴纳相应的租金。
2012年7月4日,车墩镇针对位于华长路原车墩农副总公司区域内的废品收购站、违章建筑出现了反弹回潮的现象,对该区域进行了联合执法整治。
夏丽丽、汪国斌诉称:2012年8月8日,上海遭遇“海葵”台风,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某地厂房东面围墙倒塌,将隔壁某地2两间简易房砸毁,租住于内的夏丽丽、汪国斌一家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其儿子夏汪景当场死亡。倒塌的围墙系李明德以真德公司的名义于2003年从蒋金泉、蒋文丽处租赁土地自行搭建而成,并于2010年10月出租给耀堃公司经营使用。某土地2系范家飞于2006年从蒋金泉、蒋文丽处租赁,在蒋金泉、蒋文丽同意的情况下,范家飞分别于2009年、2011年陆续搭建了6间简易房,并于2012年6月将事故中毁损的2间简易房租赁给夏丽丽、汪国斌一家居住使用。事发之前,车墩镇政府多次下达整改及强迁的通知,并对事发房屋周边进行整改、拆迁,但对事发房屋却未采取任何保护及整改措施。同时,车墩经济联合总公司和蒋金泉、蒋文丽为事发土地的权属方和管理方亦也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其要求法院判令:李明德、真德公司、范家飞、车墩镇政府、蒋金泉、蒋文丽、车墩经济联合总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77,020元、丧葬费28,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47,095元。
李明德辩称,其只是真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真德公司才是房屋的建造者和所有权人。
真德公司辩称,该事故是由台风造成,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夏丽丽、汪国斌居住的简易房为违章建筑,政府多次命令拆除,夏丽丽、汪国斌明知该简易房不能居住仍承租居住在内。“海葵”台风登陆前,政府已多次召开会议,召集媒体宣传撤离,夏丽丽、汪国斌仍携夏汪景居住在该违章搭建简易房内,夏丽丽、汪国斌作为夏汪景的父母,未尽到照顾责任,导致夏汪景死亡,故夏丽丽、汪国斌具有过错。2005年其在原有土地围墙基础上将围墙加高,把围墙与厂房之间空间改造成房间加以利用。之后其将该部分厂房出租给耀堃公司使用,耀堃公司使用中未进行改造。现倒塌部分即其加高围墙部分。其所搭建厂房不是违章建筑,其与案外人车墩农副总公司两次签订的合同内容均可证明其建造行为经过车墩农副总公司允许,因车墩农副总公司为行政企业,故也可视为政府允许其进行建造。另夏丽丽、汪国斌将空调安装在倒塌的东面围墙墙壁上也可能是围墙倒塌的原因之一。
范家飞辩称,其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责任。夏丽丽、汪国斌作为夏汪景的法定监护人,明知所承租房屋为简易房仍携子居住,夏丽丽、汪国斌对夏汪景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50%的责任。由于受台风影响,真德公司在原有老围墙基础上加高的围墙部分倒塌,压在其搭建的简易房上,引起简易房倒塌,致使夏汪景死亡。蒋金泉是土地的出租人。本案应当由李明德、蒋金泉以及其他当事人和夏丽丽、汪国斌共同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
车墩镇政府辩称,其不是倒塌建筑物的建设和施工单位,对事故发生没有法定的赔偿义务。车墩镇已经对本案所涉围墙倒塌所在区域多次进行整治,已经尽到行政管理职能。事故发生后,其曾经支付了部分的费用,并将保留后续追偿权利。
蒋金泉、蒋文丽辩称,其仅是土地出租人,不是土地的管理人,没有义务监管承租人的行为。其也要求承租人合法经营,并没有同意让承租人搭建违章建筑,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
上海车墩经济联合总公司辩称,不同意夏丽丽、汪国斌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涉案土地已于2002年10月通过集体企业改制方式将土地上的建筑物以及土地的日常管理权转移给蒋金泉、蒋文丽。其收取每年每亩120元的租金,仅仅是因为土地权属无法一并改制给蒋金泉、蒋文丽,为了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其代表国家收取租金。其收取租金的行为与土地权属以及管理没有任何关系。
原审审理中,真德公司称于2012年8月8日向夏丽丽的亲属支付了40,000元、支付夏丽丽住院费100,000元,于2012年8月14日支付夏丽丽、汪国斌30,000元,合计170,000元。对此,夏丽丽、汪国斌确认收到真德公司支付的40,000元以及李明德支付的130,000元,共计170,000元,但是认为该费用系支付夏丽丽、汪国斌两人的住院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蒋金泉和蒋文丽称曾于2012年8月8日向夏丽丽、汪国斌支付了40,000元。另范家飞表示其支付的夏丽丽、汪国斌亲戚住宿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将在夏丽丽、汪国斌赔偿案件中进行主张。
2014年9月10日,车墩经济联合总公司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称夏丽丽、汪国斌及家人在此次台风事故中所遭受的灾难确实令人同情,为了确保社会稳定,车墩经济联合总公司从人道主义出发愿意支付夏丽丽、汪国斌60,000元,给予夏丽丽、汪国斌及家人一定的救助。
夏丽丽、汪国斌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伤,已以各自名义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原审法院已受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李明德系真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某地土地是李明德以真德公司名义向蒋金泉租赁,故土地的租赁方为真德公司。李明德在该土地上进行建房行为也应当视为是租赁方真德公司的公司行为,真德公司是倒塌围墙的建造者和权利人。真德公司将倒塌围墙所在厂房租赁给耀堃公司使用,有保证建筑物安全的义务,但真德公司建造厂房、加高围墙构筑空间增加厂房面积均无相应的建房和验收手续,无法保证厂房和围墙的安全性,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范家飞违章搭建简易房,政府也要求拆除,范家飞仍将简易房出租给夏丽丽、汪国斌居住使用,无法保证居住安全,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故范家斌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蒋金泉、蒋文丽作为土地出租人,对土地使用负有一定的监管责任,一旦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或者进行违法行为,应及时通过解除合同等方式消除隐患,否则一旦发生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车墩镇政府曾专门对蒋金泉、蒋文丽出租区域就废品收购站、违章建筑出现反弹回潮现象进行联合执法,蒋金泉、蒋文丽对违章情况也应知情,但没有采取一定的措施,故蒋金泉、蒋文丽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李明德不是倒塌围墙房屋的建造者和权利人,不应承担责任。车墩镇政府作为拆除违章建筑的执法部门,已履行自己的职责,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车墩经济联合总公司未与真德公司、范家飞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夏丽丽、汪国斌要求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夏丽丽、汪国斌作为夏汪景的法定监护人,应对夏汪景尽到监护责任。事发时正值台风,天气恶劣,夏丽丽、汪国斌居住的简易房为夹芯板搭建(两侧为铁皮,中间为泡沫塑料),无抗压性,夏丽丽、汪国斌作为夏汪景的监护人应当意识到台风天有不明飞来物等潜在危险,其所在房屋有安全隐患,应当携带夏汪景转移至安全地带,但夏丽丽、汪国斌仍选择在简易房内躲避台风,以致发生墙倒房毁人亡的事故,故夏丽丽、汪国斌显然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部分的责任。原审法院考虑台风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真德公司对事故承担40%的责任,范家飞对事故承担20%的责任,蒋金泉、蒋文丽对事故承担15%的责任。车墩经济联合总公司自愿补偿夏丽丽、汪国斌60,000元,法院予以准许。
2、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夏汪景为非农业家庭户人员,夏丽丽、汪国斌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877,02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夏丽丽、汪国斌主张丧葬费28,152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3)、鉴于夏丽丽、汪国斌痛失爱子,精神上遭受重大打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各自过错,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真德公司向夏丽丽、汪国斌支付20,000元,范家飞向夏丽丽、汪国斌支付10,000元,蒋金泉、蒋文丽向夏丽丽、汪国斌支付7,500元。(4)、夏丽丽、汪国斌聘请律师代为诉讼由此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夏丽丽、汪国斌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夏丽丽、汪国斌可以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夏丽丽、汪国斌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真德公司向夏丽丽、汪国斌支付4,000元,范家飞向夏丽丽、汪国斌支付2,000元,蒋金泉、蒋文丽向夏丽丽、汪国斌支付1,500元。
鉴于本次事故发生后,夏汪景当场死亡,夏丽丽、汪国斌因此深受重伤,现夏丽丽、汪国斌已以各自名义提起赔偿之诉,夏丽丽、汪国斌主张已付款170,000元在夏丽丽、汪国斌赔偿案件中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予以准许。另蒋金泉、蒋文丽提出曾向夏丽丽、汪国斌支付过40,000元,蒋金泉、蒋文丽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向蒋金泉了解,蒋金泉称事故发生后政府部门为救人出面募捐,其向政府部门支付了40,000元,未直接支付给夏丽丽、汪国斌。若蒋金泉、蒋文丽主张该40,000元,法院认为,由于该款系政府部门收取,募捐目的是为救治夏丽丽、汪国斌,蒋金泉、蒋文丽可以在夏丽丽、汪国斌索偿案件中进行处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真德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丽丽、汪国斌死亡赔偿金877,020元的40%即350,808元、丧葬费28,152元的40%即11,2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386,068.80元;二、范家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丽丽、汪国斌死亡赔偿金877,020元的20%即175,404元、丧葬费28,152元的20%即5,6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193,034.40元;三、蒋金泉、蒋文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丽丽、汪国斌死亡赔偿金877,020元的15%即131,553元、丧葬费28,152元的15%即4,2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律师费1,500元,合计144,775.80元;四、上海车墩经济联合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夏丽丽、汪国斌60,000元;五、驳回夏丽丽、汪国斌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0元,由夏丽丽、汪国斌负担2,781元,上海真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887.47元,范家飞负担2,943.73元,蒋金泉、蒋文丽负担2,207.80元。
判决后,真德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认为本案应由夏丽丽、汪国斌承担主要责任,车墩镇人民政府承担相应责任;2、夏丽丽、汪国斌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且赔偿标准应参照2013年的数额。上诉人诉称,导致本案房屋墙壁倒塌的原因是由于“海葵”台风的影响,如没有台风来袭不可能造成墙壁的倒塌,本案属不可抗力。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相关建房验收手续存在过错,由于本案的房屋及土地是农村集体所有,无需建房验收手续。夏丽丽、汪国斌居住的简易房为违章建筑,政府多次命令拆除,然夏丽丽、汪国斌仍承租居住在内。“海葵”台风登陆前,政府已多次召开会议,召集媒体宣传撤离,然夏丽丽、汪国斌仍携夏汪景居住在该违章搭建简易房内,故夏丽丽、汪国斌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车墩镇政府在本起事故中不作为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认夏汪景城镇户口是由于夏丽丽、汪国斌违法超生,将户口落到了陈大龙名下,实际上死者夏汪景一直随母亲夏丽丽生活,而夏丽丽是农村户口,故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此外,本案在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后,一审法院理应按2013年赔偿标准进行判决,然由于夏丽丽、汪国斌撤回对耀堃公司的起诉,追加车墩经济联合总公司为被告,导致一审法院判决时间延误,最终按照2014年标准进行赔偿,让上诉人为夏丽丽、汪国斌的诉讼失误买单,这是不公平的。
被上诉人夏丽丽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汪国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汪国斌辩称,上诉人建造的房屋未取得建房审批,是一个违法建筑,他擅自对围墙进行改动并加高是造成本案事故直接原因。另死者本身是城镇户口,一直跟着夏丽丽在城镇生活,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夏汪景的死亡赔偿金。此外,2014年4月之后申请追加当事人,变更诉请,新标准已经出来,应该按新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李明德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本案责任应该由夏丽丽、汪国斌承担,但对原审法院判决其本人不承担责任表示同意。
被上诉人范家飞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人民政府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蒋金泉、蒋文丽认为本案责任应该由夏丽丽、汪国斌自己承担,而已方则不应承担责任,但又未提起上诉,现认可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上海车墩经济联合总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问题是本案二审中的首要焦点问题,对此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了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相关责任的认定是妥当的,相关判定的意见皆已详尽陈述,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真德公司作为倒塌围墙的建造者和权利人,不论涉案建筑是否需有建房和验收手续,真德公司均负有保证建筑物安全的义务。此外真德公司将事故归责于不可抗力,称如果没有海葵台风本案悲剧就不可能发生,但在台风日子里其他多数房屋并没有发生坍塌,而仅是涉案房屋发生了坍塌。自然灾害虽然难予克服,但建筑物的坍塌并非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现真德公司加高的围墙部分倒塌,引起夏汪景居住的简易房倒塌致夏汪景死亡,对此真德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就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由于死者夏汪景的户籍为城镇居民,故原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真德公司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最后关于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在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经夏丽丽、汪国斌申请,于2014年7月18日追加车墩经济联合总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8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此时2014年的赔偿标准已出台,原审法院按新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并无不当。虽然原审法院最终并未确定车墩经济联合总公司的赔偿责任,但该公司作为事发土地最早的权属方和管理方,夏丽丽、汪国斌在此后了解到该节事实后,要求追加车墩经济联合总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亦属情理之中,也是其民事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91元,由上诉人上海真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海波
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
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小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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