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良,*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康(曾用名李康毅),*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云良,系本案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沈潜,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成良,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云良、李康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云良,上诉人李康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良,被上诉人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沈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涉案患者康某出生于1953年9月27日,其系李云良妻子、李康母亲。2005年5月,患者因“全程肉眼血尿一月”而入住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B超示:左肾下极实质性占位病变,双肾CT示:左肾癌,双肾多发囊肿,肾图示:左肾积水,左肾下极占位,右肾功能轻中度受损,符合多囊肾改变。诊断:左肾癌,不宜手术治疗。同年6月2日患者出院。2012年10月31日患者因“左肾癌7年余,发现骨转移3周”入住第六医院,诊断:左肾癌多发骨转移,多囊肾。之后患者持续在第六医院及其分院多次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肾癌伴多发骨转移;多囊肾,慢性肾脏病3期;贫血(中度);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住院期间于2012年12月7日至12月20日行右髂骨骨质破坏及周围软组织肿块姑息性放疗。之后患者定期血透治疗。2013年4月13日11时30分许,患者因“腹胀2-3天,有尿毒症史”至第六医院急诊。查体:神清,血压100/70mmHg,双肺呼吸音粗,心率90次/分,律齐;腹膨隆,移动性浊音(+),双下肢无浮肿。12时04分患者血压89/68mmHg,心率101次/分。检查结果:血电解质正常;尿素18.1mmol/L(参考值2.5-7.1)、肌酐279umol/L(参考值62-133)。上腹部CT示:腹腔游离气体,考虑消化道穿孔;双侧多囊肾,双肾肿块,腹腔大量积液。下腹部CT示:盆腔大量积液,盆腔游离气体;右侧髂骨、髋臼及耻骨上支骨质破坏,考虑转移所致。请外科及肾内科会诊。诊断:肾癌多发转移、胃肠道穿孔、感染性休克、尿毒症。第六医院予喘定、兰苏、泰美尼克、纳洛酮、悦康力欣、拜复乐、泰胃美等静脉滴注,补液量共计1300ml。15:35患者即刻出现自主呼吸减慢(4-6次/分),心率下降(30-40次/分),逸搏心律,再向家属告病危。予气管插管,球囊面罩辅助通气,持续胸外心脏按压;肾上腺素、多巴胺等抢救措施,抢救过程中补液量500ml。但经抢救无效,患者终于当日16时30分宣告临床死亡,死亡诊断:感染性休克、肾癌多发转移、胃肠道穿孔。 患者康某死亡后,因李云良、李康对第六医院的相应诊疗行为提出异议,为此双方发生医疗争议,李云良、李康遂诉至原审法院。 李云良、李康诉称,患者自2005年5月起患左肾癌后,未做过任何放化疗及手术治疗,持续中医保守治疗。2012年10月,患者出现骨转移,故相继在第六医院及其分院诊治,期间予放疗十次,症状得以改善。至2013年2月下旬,患者因尿毒症再次入住第六医院分院,血透四次后转第六医院定期血透,期间病情稳定、神清、走动及胃纳均可。2013年4月12日,患者发现有腹水症状,于次日在血透前提前至第六医院处急诊。第六医院知因患者存在腹水故认定其暂不宜血透,予急诊留观室观察,并给其开具了血液化验单及CT摄片单。之后,患者家属即未再见到患者,直至患者在当日去世。李云良、李康认为,患者在2013年4月13日就诊时,神志清醒,血压、呼吸、心率均正常,无任何休克症状。根据患者相应病历资料记载,至当日14时20分许,患者亦持续上述状态。李云良、李康分别在12时及13时后先后取到CT报告单、血液化验报告单,但第六医院却自12时15分起即在没有检查数据的情况下开始为患者实施了多轮超速度、超强度、超密度的违规药物输液治疗,包括会诊在内的整个诊疗过程凌乱、匆忙、极端不负责任,直接导致了患者发生药理性、物理性休克,于15时35分许爆发病危。第六医院又在李云良、李康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切开患者气管输氧并使用了大量强刺激药物,最终患者于16时30分宣告死亡,故第六医院对于患者的死亡负有严重的医疗事故责任。现李云良、李康诉至法院,要求第六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5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丧葬费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5,000元、医疗损害鉴定费3,500元。 第六医院辩称,第六医院对患者所实施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经鉴定不构成对患者的医疗损害。本案患者属癌症晚期病人,第六医院已尽到了相应救治义务。故其要求驳回李云良、李康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经李云良、李康申请及双方就鉴定机构协商一致,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委托了上海市医学会就双方涉案医疗争议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该会于同年7月15日出具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并要求医患双方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十日内分别提交书面鉴定陈述及答辩材料。同年7月20日及7月22日,原审法院分别向双方送达了上述受理通知书,李云良、李康于7月23日向医学会递交了书面陈述材料,但第六医院未在十日期限内递交书面答辩材料,为此上海市医学会于同年8月19日发出中止鉴定通知,当日第六医院向上海市医学会递交了书面答辩材料。同年9月4日,上海市医学会组织医患双方进行了鉴定专家随机收取程序确认鉴定专家,同年10月22日该会就本案医疗争议召开了医疗技术鉴定会,同年10月24日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其分析意见认为:根据送鉴病史及影像学检查,患者为左肾癌伴骨转移、多囊肾、尿毒症、维持性血透。此次就诊系腹胀2-3天,影像学检查提示消化道穿孔。就诊时已有感染性休克,短时间内病情进行性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诊疗过程中1、医方诊断正确。根据患者既往病史、现病史及影像学检查,诊断左肾癌伴骨转移、多囊肾、尿毒症、维持性血透、消化道穿孔、感染性休克明确。2、治疗符合常规。患者就诊时一般情况差,血压进行性下降,不具备腹腔引流及手术的条件,医方给予保守治疗不违反诊疗规范。患者消化道穿孔并发感染性休克,此类患者补液治疗为必须,医方所用补液量1800ml(1300ml+500ml抢救时用液)并不超量;所用药物均符合临床用药规范,无配伍禁忌,与患者死亡无关联。3、患者死亡系自身疾病严重性及其发展所致。综上所述,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医方不应承担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责任。 对上述鉴定意见,李云良、李康提出异议,其认为就鉴定程序而言,第六医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医疗鉴定书面答辩材料,违反了鉴定程序规则,应认定丧失医学答辩资格,但鉴定机构之后却接受了第六医院的答辩材料并进行了鉴定。就鉴定意见而言,其认定患者就诊时即有感染性休克是依据第六医院在病历中的补充诊断,但此并非事实;其认定患者补液1800ml缺乏依据,实际应为2050ml,且即使是1800ml也已属超量;患者在急诊当日曾进行过腹腔穿刺引流,但之后第六医院却未继续穿刺以缓解腔压,鉴定意见认为无腹腔引流条件,系变相隐瞒第六医院曾进行穿刺引流的事实为第六医院开脱责任;另第六医院还隐匿了相关检查数据及护理记录。故李云良、李康坚持其对第六医院诊疗行为的异议,对上海市医学会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原审另查明,李云良、李康为在案医疗损害鉴定,支出鉴定费3,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其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方应承担医疗损害侵权赔偿责任。在医疗损害争议案件中,涉及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患者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专业性均较强,而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是具有医学专业知识及大量临床实践经验的专家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在无其它证据足以证明其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法院应依此作为认定相应事实的主要依据。涉案医疗争议,业经上海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认为第六医院涉案诊疗行为符合规范,患者死亡系自身疾病严重性及其发展所致,故第六医院不应承担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医疗责任。就李云良、李康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在鉴定程序方面,虽然第六医院在收到法院转交的医学会鉴定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递交书面医学答辩材料存在不当,应予批评指正,但医学会就第六医院行为按规定中止鉴定并在第六医院补交材料后继续进行鉴定程序并出具鉴定意见,均未违反医疗损害鉴定程序性规定,而李云良、李康认为根据第六医院行为应剥夺其鉴定答辩权利则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其次李云良、李康认为系第六医院的相应违规诊疗行为造成了患者病情加重并死亡,均系根据其自身推断而做出,缺乏必要的医学依据。而其主张第六医院存在不实添加患者病情或隐匿相关病历的行为,亦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故本案就双方的医疗争议,原审法院应采纳在案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认定第六医院不存在医疗损害责任,现李云良、李康要求第六医院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作出判决:驳回李云良、李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17.50元,由李云良、李康负担。司法鉴定费3,500元,由李云良、李康负担。 判决后,李云良、李康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第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构成医疗事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显然有误,故李云良、李康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同时,李云良、李康请求对第六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予以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第六医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云良、李康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第六医院是否需向李云良、李康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对该行为是否适当的判断,除依照一般常理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外,还需由相关专业部门即医学会做出公正鉴定。涉案医疗争议,经上海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医院诊疗过程中诊断正确,治疗符合常规。患者消化道穿孔并发感染性休克,此类患者补液治疗为必须,医方所用补液量1800ml(1300ml+500ml抢救时用液)并不超量;所用药物均符合临床用药规范,无配伍禁忌,与患者死亡无关联。患者死亡系自身疾病严重性及其发展所致。因此,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医方不应承担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责任。李云良、李康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于鉴定单位无论是主体资格还是鉴定程序皆合法,因此,本院认可该鉴定结论,对李云良、李康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李云良、李康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17.50元,由上诉人李云良、李康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海波 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 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