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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7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8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希浦工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五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长兵。 上诉人上海希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浦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希浦工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五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长兵。
上诉人上海希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浦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希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伟情,被上诉人方五一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被上诉人汪长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汪长兵介绍,希浦公司雇佣了方五一及案外人彭学军、马叙宏等人从事卸货工作,约定工作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23日两天,工资为每天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相同),由希浦公司直接支付给方五一及其工友。2013年8月22日,方五一在为希浦公司搬货时,从车厢上坠落,身体受损并入院治疗33天。经鉴定:方五一左胫腓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头部挫伤,左下肢肿胀,压痛(+),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次手术)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高处坠落摔伤使方五一患有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治疗损伤及诉讼维权,方五一支付医疗费587.60元(总额74,748.38元,希浦公司垫付59,714.90元,汪长兵垫付14,445.88元)、鉴定费6,300元。
原审庭审中,希浦公司对方五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上海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方五一的雇主为希浦公司还是汪长兵。从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分析,法院认定雇主为希浦公司,汪长兵在雇佣关系中只是起到了介绍、传话等作用,而不是雇佣关系的主体。汪长兵作为介绍人,与希浦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熟识,事发后应方五一亲属及其工友要求,代其向希浦公司讨要工资,符合常理;其不懂法律,求款心情急切,在时间仓促的情况下,签订了所谓“工程款”的证明及相关协议,亦在情理之中。现希浦公司仅仅据此证明及协议,认为方五一的雇主为汪长兵,公司只是工程发包方,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任何责任,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希浦公司作为雇主,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并且切实保障好雇员的人身安全,应当承担雇员在工作中遭受损伤所产生的全部责任。方五一主张的赔偿项目中:1、医疗费27,587.60元,金额不符,法院按实际发票金额认定该项费用为587.60元(已扣除希浦公司、汪长兵分别垫付的59,714.90元、14,445.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金额偏高。原审法院按20元/天×33天计算,认定该项费用为660元;3、误工费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方五一年满60周岁,且未能提供工作收入、误工损失的充分证据,法院按1,820元/月×6个月计算,认定该项费用为10,920元;4、护理费5,460元,按1,820元/月×3个月计算,金额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2,400元,按40元/天×60天计算,金额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183,297.18元,由于方五一未提供其为城镇居民或居住地区及收入来源属于城镇的充分证据,按农村标准19,208元/年×19年×0.22计算,原审法院认定该项金额为80,289.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金额过高,按50,000元×0.22计算,原审法院认定该项金额为11,000元;8、鉴定费6,300元,有发票为证,法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发票,但金额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10、衣物损失费500元,未提供发票,且金额偏高,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8,917.04元,全部由希浦公司赔偿。汪长兵表示出于人道主义,不要求方五一返还其垫付的相关医疗费用,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上海希浦工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五一各项损失共计118,917.04元;二、驳回方五一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3元,减半收取计2,936.50元,由方五一负担1,791.50元,上海希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145元。
原审判决后,希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由汪长兵、方五一承担责任。希浦公司上诉称,其将装卸清污设备的工作外包给汪长兵,汪长兵雇佣了方五一等人从事卸货工作,报酬也是与汪长兵结算,再由汪长兵发给方五一等,故汪长兵与方五一形成劳务关系,故应由汪长兵承担责任。由于方五一自身具有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另对方五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应由法院委托,方五一不构成精神障碍九级伤残,请求重新鉴定。最后认为方五一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
被上诉人方五一不同意希浦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汪长兵不同意希浦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方五一的雇主为希浦公司还是汪长兵。对此原审法院已作了充分详细的分析和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重复。上诉人希浦公司虽对其雇佣方五一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本院认为,根据二位到庭证人的证言分析,事发当天,是由上诉人希浦公司的管理人员在现场指挥,而汪长兵将方五一等带到现场后即离开了,午饭是由希浦公司提供的,报酬也是与希浦公司结算的,结合其他证据资料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可以确认方五一的雇主为上诉人希浦公司。希浦公司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希浦公司要求方五一自身承担部分责任,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就上诉人希浦公司持有异议的方五一司法鉴定问题,此鉴定虽非法院委托,但原审法院已注意到该节事实,故委托了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重新鉴定。然该专家委员会审查后认为,本案情形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规定,不予受理。现上诉人仍请求重新鉴定,本院难以支持。此外就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问题,方五一虽年满60周岁,但仍在从事劳务活动,本案就因其劳务活动中受伤,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按每月1,820元计算方五一的误工损失已属最低标准,上诉人仍对此持有异议,既缺乏法律依据,亦与情理不合,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8元,由上诉人上海希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海波
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
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左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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