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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8
摘要:(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林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剑军。 原审第三人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上诉人唐林仙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4122号民事判决,向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林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剑军。
原审第三人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上诉人唐林仙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4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林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卫东,被上诉人吕剑军及其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平,原审第三人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天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林仙系秦晓骏的母亲,秦晓骏原系大众公司的员工。2012年3月29日,大众公司向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为秦晓骏办理了证号为******的出租汽车营运证,2012年4月1日起,秦晓骏进入大众公司工作,驾驶牌号为某车牌号的出租汽车从事营运,至同年5月31日离职。2012年3月30日,吕剑军与大众公司签订车辆租赁经营合同,由吕剑军租赁大众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某车牌号2的出租汽车从事营运,租赁期间为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2012年6月起,秦晓骏与吕剑军隔天轮班驾驶某车牌号2出租汽车从事营运;两人每日各自的营运收益扣除油费成本及上交给大众公司的230元运营费,即为各人的营运收入。2013年4月1日1时16分许,秦晓骏醉酒后驾驶某车牌号2出租汽车沿上海市奉贤区平庄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沿钱公路路口时,撞击道路南侧机非隔离护栏,发生单车事故,致车损,秦晓骏及车上乘客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均死亡。2013年5月13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秦晓骏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1月21日,唐林仙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秦晓骏与大众公司之间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8日,该会出具某案号裁决书,确认秦晓骏与大众公司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不服该裁决书,唐林仙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同年3月13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出具某案号2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14年3月14日,经上海市奉贤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大众公司与唐林仙在内的秦晓骏的三名继承人达成协议,由大众公司一次性补偿秦晓骏亲属因秦晓骏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00,000元后,双方无其他争议;该调解协议当日即履行完毕。由于唐林仙认为,吕剑军从大众公司租赁出租汽车后雇佣秦晓骏为其营运,对秦晓骏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吕剑军承担唐林仙损失的30%。
原审法院另查明,秦晓骏原系农村户籍,于2009年4月10日因征地农转非。秦晓骏的法定继承人为母亲唐林仙,父亲秦桂华及妻子黄燕凤,其父亲秦桂华及妻子黄燕凤承诺自愿放弃对秦晓骏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的一切权利。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唐林仙以秦晓骏与吕剑军间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要求吕剑军赔偿唐林仙损失,但秦晓骏与吕剑军间未订立书面或口头雇佣合同,且两人运营事发车辆期间,自行轮班,自行载客,自负盈亏,唐林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秦晓骏与吕剑军间存在秦晓骏受吕剑军指挥或控制的隶属关系,抑或存在由秦晓骏为吕剑军提供劳务、吕剑军支付秦晓骏报酬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秦晓骏与吕剑军间成立雇佣关系之主张难以采信。即使唐林仙主张的雇佣关系成立,依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存在过错;本案中,秦晓骏作为职业出租车驾驶员,明知酒后不能驾车,遑论醉酒驾车,其在醉酒状态下造成交通事故并死亡的后果应由其自负相应的责任,吕剑军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故对唐林仙要求吕剑军赔偿其因亲属秦晓骏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驳回唐林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3元,由唐林仙负担。
原审判决后,唐林仙不服,上诉坚持原审时的诉请。上诉人诉称,根据吕剑军与大众公司的租赁协议,吕剑军每月支付大众公司一定的租赁费用,协议到期后,车辆所有权即归吕剑军所有,该协议名为租赁,实为买卖,该车辆的日常运营都由吕剑军负责,大众公司除每月收取租赁费外,并不负责日常管理,故吕剑军是秦晓骏的雇主,吕剑军作为雇主理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产生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吕剑军辩称,其与秦晓骏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秦晓骏的营运证由大众公司办理,运营管理费亦上交于大众公司,故秦晓骏与大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秦晓骏酒后驾车身亡,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唐林仙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大众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仍同一审中的争议焦点,即吕剑军是否雇佣了秦晓骏。对此原审法院已作了充分详细的分析和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重复。上诉人强调吕剑军与大众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名为租赁,实为买卖,协议到期后车辆所有权归吕剑军所有。经本院审核吕剑军与大众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该协议明确乙方(吕剑军)于解除合同之日将车辆归还甲方(大众公司)。如乙方在本合同期满后,拒不将车辆交还给甲方,应每天偿付甲方损失费人民币250元。故上诉人所谓名为租赁,实为买卖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从双方陈述的运营控制、收益、支配等情形来看,难以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吕剑军与秦晓骏不构成雇佣关系是属正确。本院还需强调的即便是吕剑军雇佣了秦晓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存在过错。本案中,秦晓骏作为职业出租车驾驶员,无视法律规定与职业规范,醉酒驾车,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2元,由上诉人唐林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虎
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
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左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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