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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8
摘要:(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敬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晶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赵敬彬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
(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敬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晶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赵敬彬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敬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玉龙、被上诉人上海晶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志龙、李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5月18日,赵敬彬与晶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就晶成公司承包的某某自动门厂项目临时道路铺设达成协议,赵敬彬按每平方20元(人民币,下同)价格为晶成公司铺设。2012年7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1份,赵敬彬以一次性包干价(含机械台班费)130,000元承包忠源项目1#、2#房土方回填工程。
上述工程完工后,2013年7月29日,双方经某某区某某派出所协调进行结算,结算款为302,353元,晶成公司现已付301,380元。
2014年4月,赵敬彬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晶成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195,311元;2、支付利息21,798.20元(后撤回);3、支付违约金80,000元(后撤回)。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对于道路铺设工程的结算方式及土方回填的价款均有约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对于道路铺设工程,双方确认有1,500平方未结算,但双方对于结算价款有异议,法院认为,按照双方约定道路铺设以20元每平方结算,故法院认为该部分工程款为30,000元,晶成公司应当给付赵敬彬。对于土方回填,现赵敬彬认为工程量超过原估算,要求晶成公司给予补偿,法院认为,土方回填双方约定的是一口价,赵敬彬要求晶成公司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双方的结算,晶成公司尚有973元未给付,应予给付。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依法作出判决:上海晶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敬彬工程款人民币30,97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78.50元,由赵敬彬负担人民币2,000元,由上海晶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78.50元。
判决后,赵敬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次性包干价是1、2号楼的总价,事后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是增加补偿款,应予确认;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原始件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事后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力。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晶成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同时查明,晶成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供了其原工程项目负责人袁某某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施工结束后,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项,经项目部确认,双方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一致无异议,工程款已付清无余款。之后,赵敬彬又提出部分项目重新确认工程量,我们认为是与事实不符的。此事在某某派出所通过姚所长协调得到了解决。可是,赵敬彬又于2013年10月左右到浙江强烈要求我补签工程量。但是这些所谓补签工程量已经包括在原施工合同和签证中并已进行了结算和包括在已付的工程款中,因此,我补签的这些工程量是不存在的”。该情况说明在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进行的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赵敬彬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账是结了,但是钱没有付给我们。
本案争议焦点:由被上诉人工地现场人员袁某某签字的证明材料(以下简称增加工程量签证单)所涉的增加工程及施工补偿款能否计入工程总价款。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案外人袁某某的情况说明可知,上述增加工程量签证单是在双方发生结算纠纷并通过当地警署协调后,上诉人赵敬彬再找袁某某要求补签,而该些工程量已包含在原合同工程量及签证工程量中;其次,从上述“增加工程量签证单”的内容来看,袁某某只是确认项目并未确认具体的数量及价格,并要求公司予以核实,上述证明材料上所写的价格均是由赵敬彬自己书写,并未得到被上诉人及袁某某的认可;第三,对于双方在警署协调的事实,上诉人并无异议,其亦向本院陈述认可被上诉人提出的结算报告中的每一项,只是总额没有计算过;第四,袁某某的情况说明中已明确,所谓的补签工程量是不存在的,已包含在结算工程量及已付工程款中,赵敬彬对于袁某某的情况说明未提异议并予以认可。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上诉人赵敬彬要求被上诉人晶成公司支付上述增加工程量签证单所涉增加工程款及补偿工程款是缺乏依据的。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敬彬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元,由上诉人赵敬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峰
审 判 员 叶 兰
代理审判员 李 兴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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