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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8
摘要:(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翟诺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上诉人赵岚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翟诺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上诉人赵岚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岚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树华、被上诉人上海翟诺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翟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旭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7月2日,翟诺公司与赵岚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翟诺公司为赵岚位于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的别墅进行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277,747元(人民币,下同),合同签订生效后,如变更施工内容、材料,该部分工程款应当按实结算,工期自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翟诺公司提供的材料、设备是假冒伪劣产品的,应按材料、设备价款的双倍赔偿赵岚。第九条第1款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内容,应经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施工前,一方如要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合同总价款15%支付违约金,办理终止合同手续。第九条第2款约定,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15%赔偿,解除本合同。合同另对工程款付款时间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翟诺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赵岚支付了翟诺公司工程款136,324元。
2013年11月30日,翟诺公司与赵岚签订《合同终止协议》,载明:本着友好的态度,双方合同终止,经协商最终结算尾款为14万元整。1、翟诺公司提供隐蔽工程光盘,承担水电责任。2、翟诺公司提供水电四次上门服务,赵岚后续工程开工前交底,试通移交。3、赵岚工程需在2014年12月30日前完成,如不完成,翟诺公司不再提供后续服务。4、翟诺公司承担所做完工程保修责任(保修见保修卡),双方协商,预留12,000元,待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其余款项于2013年12月30日结清,防水、门、窗赵岚承担保修。
2014年5月11日,上海某某房屋质量检测站接受赵岚委托,对系争房屋被改变结构部分及于东西两侧搭建的50平方米的房屋施工质量问题进行检测。2014年6月10日,该检测站出具房屋专项检测报告,结论为目前被检房屋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应对相应部位进行加固处理,保证后期安全正常使用。检测报告并附加固建议。上海某某房屋质量检测站具有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证书,编号为沪房鉴证201号,业务范围为房屋完损状况检测鉴定、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房屋损坏趋势检测鉴定、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改变检测鉴定、房屋抗震能力检测鉴定、房屋质量综合检测鉴定、房屋其他类型检测鉴定。赵岚为此支付检测费15,000元。
2014年8月,翟诺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赵岚支付装修款128,000元;2、赵岚支付利息(以12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赵岚不同意翟诺公司诉请,并反诉要求:1、翟诺公司退还已收取的工程款131,747元;2、翟诺公司赔偿损失41,662.05元;3、翟诺公司赔偿鉴定费15,800元。
原审审理中,赵岚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民用住宅建筑工程质量验收检测报告,以证明赵岚委托上海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针对水电隐蔽工程施工质量进行检测,结论为现场水电施工不规范的地方需整改、维修,基本不符合国家相应规范要求。翟诺公司对该报告不予认可,认为某某公司不具备相应的资质。2、2014年3月23日双方协定,以证明翟诺公司同意对房屋质量进行检测,检测机构须具有国家认定资质,翟诺公司并同意检测结果。翟诺公司认可双方协定的真实性,但认为检测需在翟诺公司方到场的情况下进行。3、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某某公司具有检测资质。翟诺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某某公司有相应资质。4、公证书、短信通知,以证明2014年5月10日(上海某某房屋质量检测站检测前一天),赵岚已通知翟诺公司参加检测,但翟诺公司没有来。翟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赵岚仅提前一天通知,说明赵岚要求翟诺公司到场的主观意愿较小。5、收据,以证明赵岚支付了某某公司检测费800元,翟诺公司对收据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翟诺公司与赵岚双方在2013年11月30日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价格为14万元,此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法院予以确认。赵岚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故有权拒付上述工程款,法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关于某某公司的检测资质,赵岚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公司的检测报告,法院不予认可。上海某某房屋质量检测站的检测报告仅表明目前被检房屋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应对相应部位进行加固处理,保证后期安全正常使用,但考虑到该工程并未实际完工,且该检测报告并未就工程质量是否合乎国家规定标准作出认定,法院难以根据该份报告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2、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11月30日就系争工程进行了相应的结算,应视为赵岚对工程量、工程质量等进行认可的基础上,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的一致意见,故赵岚应当按照合同终止协议的约定支付已届至履行期的部分工程款128,000元。因赵岚未按期履行,故翟诺公司要求赵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法院亦予以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赵岚要求翟诺公司退还已收取的工程款131,74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岚主张的损失41,662.05元,赵岚陈述因工程质量有问题,赵岚通知翟诺公司整改但翟诺公司不同意,赵岚无奈之下提出终止合同,故按照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的标准主张相应损失。翟诺公司认为赵岚自行提出终止合同,且工程质量是合格的,翟诺公司施工到一半,赵岚要求翟诺公司终止合同,导致工程未实际完工,翟诺公司一直积极配合赵岚进行相应的维修等,故不同意赵岚的该诉请。法院认为,终止合同系赵岚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合同终止协议,且赵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翟诺公司存在过错且因翟诺公司之过错导致赵岚受损以及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对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赵岚支付给某某公司的检测费800元,因赵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具有相应检测资质,故该笔检测费应由赵岚自行承担。赵岚支付给上海某某房屋质量检测站的检测费15,000元,虽系经过翟诺公司同意,但该检测结论并未认定翟诺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乎国家相应规范,不能证明赵岚的主张,故赵岚要求翟诺公司承担该笔检测费显然缺乏相应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依法作出判决:一、赵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翟诺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装修款人民币128,000元;二、赵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翟诺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12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赵岚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2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510元,由赵岚负担。
判决后,赵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对此原审判决未予查清,同时,被上诉人仅进行了主体房屋两边的搭建及室内部分水电安装,但原审判决含糊的认定为被上诉人“进行了装饰装修”,系事实认定不清;因被上诉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故本案系争施工合同是无效的,由此衍生的解除协议也是无效的,原审判决据此判令上诉人再支付14万元是缺乏法律依据的。经上海某某房屋质量检测站的检测,被上诉人搭建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应对相应部位进行加固,但原审判决并未言明被检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无视该质量问题,继续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显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翟诺公司辩称,上诉人具有施工资质;即使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可以无偿修理返工,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多次要求进场维修而遭对方拒绝,现在仍表示可以维修。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上海某某房屋质量检测站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说明,以证明系争搭建物存在施工质量问题;
2、上海申联质量检测服务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出具的住宅套内装饰质量检验报告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以证明被上诉人进行的电路安装不符合要求;
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日发出的律师函,以证明上诉人在委托上海申联质量检测服务公司做检测前通知了被上诉人。
经质证,被上诉人表示,对于上海某某房屋质量检测站的检测,是上诉人擅自委托做的检测,上诉人也不在场,报告内容也不客观,故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擅自委托所做的装饰检测,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委托的该两家单位所做的质量检测,均系其单方委托,亦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故上述检测报告缺乏客观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已完成的施工包括主体建筑两侧的建筑物搭建工程及室内水电安装工程。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该协议明确双方通过友好的态度协商终止原施工合同,并对终止履行原施工合同后的善后事宜作了约定,并明确了最终结算尾款数额及付款时间。经审查,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尚需指出,该《合同终止协议》独立于原施工合同,其效力不受原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无施工资质、施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合同终止协议》无效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终止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除预留保修金外的工程余款,现其未按约支付,原审判决其支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施工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于其施工项目具有质量担保责任,该责任在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并由上诉人接收工程后已转化为保修责任,具体的保修期限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约定的,遵照法律规定执行。上诉人在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并接收工程前负有质量验收义务并有权提出质量异议,如有质量问题其有权要求施工人予以修复、重作或拒绝接收工程、拒付工程余款,但上诉人疏于行使义务并漠视自己的权利,却在对方主张工程余款时以质量问题提出不予付款的抗辩,该抗辩理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采纳。现被上诉人当庭表示其愿意履行保修义务,上诉人对系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可向被上诉人另行主张保修责任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赵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6元,由上诉人赵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峰
审 判 员 叶 兰
代理审判员 李 兴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聂妍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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