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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7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8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福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福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冠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福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福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冠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现亮、李浩、被上诉人王丽君的委托代理人孔海峰,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16时许,王丽君及家人在上海市某地中房金谊广场四楼闲逛时,途径福冠公司经营的“麻辣香锅”店厨房门口的公共通道处时,因该处公共通道的大理石地面上有油污,王丽君不慎滑倒,致王丽君左腕受伤。王丽君报警后,金谊广场的物业管理单位即悦华公司的员工陪同王丽君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王丽君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并进行治疗,住院7.5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6,503.69元(含伙食费175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悦华公司支付了56,403.69元。2013年12月10日,王丽君的伤势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王丽君因在商场通道不慎滑倒致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及提重受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王丽君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休息期限3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5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1、福冠公司在经营“麻辣香锅”店期间,其员工清理垃圾时经常通过厨房门口的公共通道将垃圾桶拖进拖出;2、根据悦华公司提供的事发当天现场监控录像显示“麻辣香锅”店在午市休市后约14时许,福冠公司员工拖着装有垃圾的垃圾桶通过厨房门口的公共通道处即王丽君摔倒的地方。至16时许,王丽君摔倒后,福冠公司员工在油污处放置警示标志;3、王丽君是上海市城镇居民,系退休人员;王丽君拥有上海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颁发的助理工程师职称。王丽君退休后受聘于上海驰兴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4、王丽君为解决该纠纷而诉讼至法院,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因王丽君索讨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悦华公司、福冠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医疗费591.5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元、护理费人民币4,082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1,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二期手术费人民币1万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原审审理中,王丽君认为悦华公司作为金谊广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公共通道及时清洁,王丽君由于公共通道上的油污而摔倒,故悦华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悦华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表示王丽君虽已达退休年龄,但王丽君实际仍在工作,故王丽君的误工损失实际存在,悦华公司应当赔偿。悦华公司认为其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其清洁工在大楼内是不间断的来回打扫,已做到了清洁义务,因该油污系透明的,难以发觉,故悦华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福冠公司系油污遗撒者,属直接侵权人,故应当由福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福冠公司认为悦华公司应当及时清洁公共通道上的油污,故王丽君的损失应当由悦华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商场公共通道大理石地面油污是谁造成的,一方面,该地面油污在福冠公司的“麻辣香锅”店厨房门口,另一方面,根据悦华公司提供的录像显示福冠公司在经营“麻辣香锅”店期间,其员工清理垃圾时经常通过该公共通道处,且事发当天,“麻辣香锅”店在午市休市后约14时许,福冠公司员工清理垃圾时通过该公共通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导致王丽君摔倒的油污系福冠公司造成。2、王丽君是否具有过错,王丽君在经过该通道时,未能注意安全,以致摔倒造成受伤,对此王丽君亦应对摔伤后果承担相应责任。3、悦华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明知“麻辣香锅”店在午市、晚市休市后清理垃圾,有可能会在通道地面上产生油污等,理应完善管理制度,定点、定时派人清理,但在“麻辣香锅”店午市休市清理垃圾后至王丽君摔倒有二个小时余,该公共通道上仍遗有油污,对此,悦华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综合上述分析意见,原审法院确定由福冠公司对王丽君摔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90%赔偿责任,悦华公司承担30%补充赔偿责任。现王丽君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56,32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费用:1、护理费(含二期),王丽君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人员护理费属合理支出,出院后该费用以每日人民币40元为标准,根据鉴定结论,护理费确定为人民币3,144元;2、营养费(含二期),根据王丽君受伤情况,该费用以每日人民币40元为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营养费确定为人民币3,000元;3、误工费(含二期),王丽君虽已退休,但王丽君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前仍在工作,受伤后确有误工,故王丽君主张误工损失合理,据此确认该费用为人民币21,000元;4、交通费,该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王丽君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根据王丽君的实际就医情况,交通费确定为人民币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丽君受伤情况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原审法院酌定为人民币4,500元。6、律师代理费,王丽君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而支出的该费用,予以支持,但王丽君主张的金额过高,该费用确定为3,500元。王丽君主张后续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由王丽君另行主张。另悦华公司为王丽君垫付的费用有双方自行结算。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上海福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丽君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49,488.82元;二、上海福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丽君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500元;三、上海福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丽君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元;四、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上海福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负的赔偿义务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65.50元,由王丽君负担人民币146.50元;上海福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19元。
判决后,福冠公司不服,上诉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诉称,本案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审限应该是3个月,而本案却用了近6个月时间,严重超出审限,属程序违法。此外,原审法院认定造成王丽君摔伤的油污系上诉人经营的“麻辣香锅”所致,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实际上利用该处通道运出餐厨垃圾的除了上诉人外还有上海盘古餐饮管理公司以及另一家公司环兴实业发展公司,故本案应追加这二家公司为被告一起参与诉讼。
被上诉人王丽君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悦华公司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的录像资料,可以表明导致王丽君摔伤的油污是上诉人经营的“麻辣香锅”所致。就上诉人主张的油污是由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各承租户造成,故而要求追加盘古餐饮管理公司、环兴实业发展公司为本案被告,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福冠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并没要求追加上述二公司为本案被告,现在二审诉讼中提出,有违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此外就上诉人提出的审限问题,本案立案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在原审审理中,悦华公司申请追加福冠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遂追加了福冠公司为当事人,并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最终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了判决,故本案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审限。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福冠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931元诉人上海福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海波
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
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左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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