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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8
摘要:(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顶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帅帅。 上诉人上海顶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594号民
(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顶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帅帅。
上诉人上海顶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顶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庚、被上诉人刘帅帅之委托代理人鲍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刘帅帅为顶乐公司承接的装修工程进行一部分的装修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4月3日,顶乐公司通过邮件的形式与刘帅帅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施工款为298,416元(人民币,下同),刘帅帅为顶乐公司垫付16,622元,工程中发生应扣款94,695元,顶乐公司已付款142,491元,余款为77,852元未付。2014年5月25日,刘帅帅回邮件给顶乐公司,确认施工费用合计298,416元,刘帅帅为顶乐公司垫付16,622元,顶乐公司已经支付170,000元,顶乐公司尚欠刘帅帅施工费136,622元,要求顶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前付清欠款。
原审另查明,顶乐公司已支付施工款169,800元。
2014年7月,刘帅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顶乐公司支付拖欠的施工款215,774元;要求顶乐公司支付以215,774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审认为,刘帅帅虽无装修资质,然其为顶乐公司进行装修施工,顶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费用。但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亦无结算凭证,故法院结合双方确认的2014年4月3日的电子邮件及刘帅帅于同年5月25日回复的邮件综合考量本案。根据2014年4月3日的邮件记载内容显示,与刘帅帅所涉的工程施工量实际高于双方确认的298,416元,但因其中还有部分扣款或材料款应予扣除,故顶乐公司应支付的施工款为298,416元,对此,刘帅帅也通过邮件的形式进行了确认,起诉时刘帅帅亦对该金额再次进行了确认。故法院确认顶乐公司应付施工款金额为298,416元。刘帅帅与顶乐公司对于付款金额有500元的差额,该款系因案外人出资为刘帅帅购买眼镜的钱款,该款是否可记入工程款,顶乐公司未提供证据进一步举证,刘帅帅则予以否认,故该款法院暂不作处理,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对于刘帅帅从案外人曹某某卡上领取的10,000元,因顶乐公司无法进一步举证该款系工程款的性质,该款法院暂不作处理,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综上,法院确定顶乐公司已经支付的施工款金额为169,800元。刘帅帅在施工过程中为顶乐公司垫付了16,622元,该款顶乐公司亦应支付给刘帅帅。综上,扣除已付款,顶乐公司尚需支付刘帅帅施工款145,238元。顶乐公司拖欠刘帅帅施工款造成刘帅帅损失,刘帅帅因此要求顶乐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顶乐公司认为刘帅帅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应扣相应款项、其他施工队为刘帅帅赶工或修复应扣相应款项的抗辩,因无证据佐证,且亦未提出反诉主张,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顶乐公司可另案主张。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顶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帅帅施工款人民币145,238元;二、上海顶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帅帅以人民币145,238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6.61元,减半计收人民币2,268.31元,由刘帅帅负担人民币665.93元,上海顶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02.38元。
判决后,顶乐公司不服,上诉称,其对于工程款298,416元无异议,但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结算的电子邮件中多次提出了应扣款94,695元。这些款项具体包括:1、被上诉人未按期完工,上诉人另行聘请第三方赶工支付了8,500元,有部分收尾工作是上诉人完成的。2、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工具支付7,235元。3、被上诉人在工地打架和盗窃,导致上诉人受到发包方的罚款52,200元。4、被上诉人曾经直接收取过南京某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1万元工程款,该笔款项是先打到曹某某的银行卡,再由曹某某取出现金交付给被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帅帅辩称,双方是施工合同关系,其在2013年10月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实际上工程款应当是38万元,有许多款项已经扣除了。上诉人所称的维修、赶工都是不存在的,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全部的工程项目,工具也都是被上诉人自行购买的。上诉人所称的打架、盗窃的情况都不存在,其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罚款单。关于1万元现金的问题,被上诉人确实曾在2013年8月10日收到过曹某某交付的1万元现金,但这笔钱不是工程款,而是曹某某向被上诉人归还的私人借款,借款凭证在收到款项后就销毁了,没有保留。被上诉人有自己的银行卡,而且某某公司也曾经直接向被上诉人的银行卡汇过5,000元工程款,不存在需要借用曹某某银行卡的情况。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某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向曹某某的银行卡汇款1万元。同年8月10日,曹某某在该银行卡中提取现金1万元交付给刘帅帅。曹某某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妹夫。
原审中,曹某某出庭陈述称,南京万达项目中,被上诉人找项目部舒总要钱,因其没有卡,故先汇款1万元到其卡上,该款由被上诉人领取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帅帅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事实上承接了上诉人的部分装修工程,双方之间的事实施工合同关系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现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应抵扣款项的问题。第一,上诉人称其曾经为被上诉人购买施工工具,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而上诉人现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向案外人购买过施工工具,并不能证明其曾经将该部分工具交付给上诉人并用于系争工程施工,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班组曾在工地打架、盗窃,导致其遭受到上级发包人的罚款,该主张实际是关于损失赔偿的请求,鉴于上诉人并未在原审中就此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解决。第三,上诉人称其曾聘请案外人为部分工程进行了收尾、赶工,被上诉人对此亦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而且双方协商确认的施工费用是针对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量,即使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施工事实存在,也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故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减该部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关于曹某某交付的1万元现金的性质问题。曹某某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妹夫,2013年8月10日,被上诉人收取了曹某某交付的1万元现金,该笔款项交付发生在施工期间,而曹某某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之间有亲属关系。现上诉人及曹某某均称该笔款项为被上诉人领取的工程款,而被上诉人称该笔款项系曹某某归还的私人借款,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事实,但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借款凭证,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主张实难采信,认定该笔1万元应为被上诉人已收的工程款,现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35,238元。如被上诉人认为其与曹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除对1万元现金工程款认定有误外,依法作出的其余判决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顶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帅帅施工款人民币135,238元;
三、上海顶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帅帅以人民币135,238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6.61元,减半计收人民币2,268.31元,由刘帅帅负担人民币814.67元,上海顶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53.6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4.76元,由上海顶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97.76元,刘帅帅负担人民币2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峰
审 判 员 叶 兰
代理审判员 李 兴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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