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尊皇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钰电气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尊皇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皇餐饮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尊皇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瑞林,被上诉人胡俊荣、孔会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治国,被上诉人上海中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钰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晚,中钰电气公司组织在本单位工作的胡明德(系胡俊荣、孔会娟儿子)等二三十人聚餐。胡明德等人遂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上海市奉贤区某地尊皇餐饮公司所属酒店,经酒店保安人员指示,胡明德将车辆停放在聚餐酒店北70米左右的公共河道边的场地内。聚餐中,胡明德等人饮酒时相互敬酒。聚餐结束后,胡明德溺水死亡于停放电动自行车的场地旁的河道内。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1、死者胡明德属农业人口,死者父亲胡俊荣1946年6月3日出生,母亲胡明德1951年6月5日出生,胡俊荣、孔会娟夫妇共育有胡明德、胡明栋兄弟二人,胡俊荣、孔会娟无经济收入来源;2、事故发生后,中钰电气公司、尊皇餐饮公司各以借款形式支付胡俊荣、孔会娟20,000元;3、事故发生的奉贤区奉城镇川南奉公路9688号区域内,由尊皇餐饮公司经营酒店,酒店北侧紧邻案外人上海尊皇娱乐有限公司经营的KTV,两单位共用一个大门进出(大门位于尊皇餐饮公司酒店门前场地南面),KTV以北有停放自行车辆的车棚(尊皇餐饮公司职工用来停放车辆)及场地;本案事故发生的河道位于尊皇餐饮公司酒店门口以北70米左右,紧靠车棚、场地;公共河道与车棚、场地间设有隔离绿化带,绿化带宽约0.8米左右,种植稀疏的花草树木;河道旁无安全警示标志;夜晚,车棚及周边场地视线昏暗。 在原审审理期间,中钰电气公司表示愿意补偿5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尊皇餐饮公司作为酒店经营者,具有保障就餐顾客人身安全的义务;但酒店所提供的停车场所与公共河道相邻,当中仅有绿化带间隔,且夜间视线昏暗,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而尊皇餐饮公司应当预料到顾客有酒后取车等情况的发生,却没有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消除安全隐患,故尊皇餐饮公司应对胡明德酒后坠河溺水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尊皇餐饮公司辩称死者电瓶车停在酒店楼下门口,死者醉酒驾驶导致坠河溺亡等观点,尊皇餐饮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但胡明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对自己人身安全自我保护能力,应当对自己饮酒等行为后果做预测,并对周围的环境设施状况作判断,故酌情减轻尊皇餐饮公司责任,由其承担25%的赔偿责任。至于本次聚餐的组织者,中钰电气公司的确负有一定的保障被邀请人安全的义务,但中钰电气公司对胡明德酒后死亡的后果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胡俊荣、孔会娟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在审理中,中钰电气公司表示愿意补偿胡俊荣、孔会娟损失,法院予以确认。 至于胡俊荣、孔会娟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胡明德系农业人口,胡俊荣、孔会娟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其不能证明胡明德生前居住于城镇范围,故对该观点不予采信,法院按上海市目前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胡俊荣、孔会娟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无经济收入来源,故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按本市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该费用计算在死亡赔偿金项目下;丧葬费,属合理损失,胡俊荣、孔会娟主张在标准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胡俊荣、孔会娟因亲属事故死亡,必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故对该诉请酌情支持;处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属合理损失,酌情确定;误工费,属合理损失,按三人误工15天计算;住宿费,按每天60元计算;律师费,属胡俊荣、孔会娟合理损失,凭发票酌情认定。综上,胡俊荣、孔会娟因本次纠纷所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92,247.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8,087.5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152元、近亲属处理丧事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700元、误工费2,730元,合计677,829.5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上海尊皇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俊荣、孔会娟因亲属胡明德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69,457.38元(已支付20,000元,尚需实际支付14,9457.38元);二、上海尊皇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俊荣、孔会娟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上海中钰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胡俊荣、孔会娟50,000元(已支付20,000元,尚需实际支付30,000元);四、驳回胡俊荣、孔会娟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胡俊荣、孔会娟负担3,233元,上海尊皇餐饮服务有限公司3,234元,上海中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233元。 判决后,尊皇餐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诉称,其经营的是酒店,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死者死亡的河道不属于上诉人管理区域,距离酒店有70米远,河道边有树木、铁丝、堤坝阻拦,正常人不会从这里走过,本案死者系其醉酒造成,应自己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胡俊荣、孔会娟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胡俊荣、孔会娟辩称,死者车辆是按照酒店保安指示停到河道边的非机动车停车区域,从公安机关调查的照片显示,第二天车辆仍停在河道边。河道边的树是稀疏的,没有铁丝,而且绿化带非常窄,高度不到10公分,该区域是尊皇餐饮、尊皇娱乐共同管理的。 被上诉人中钰电气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就上诉人尊皇餐饮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审法院已作了充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重复。上诉人强调死者死亡的河道不属于其管理区域,死者的死亡是由于其醉酒所致。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河道虽无管理职责,然上诉人尊皇餐饮公司将酒店停车场设于河道岸沿,当中仅有一条不宽的绿化带相隔,且夜间视线昏暗,确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尊皇餐饮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预料到顾客有酒后取车等情况的发生。胡明德的死亡虽系酒后坠河所致,但与尊皇餐饮公司的停车场设置不当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尊皇餐饮公司对胡明德酒后坠河溺水死亡的后果承担25%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449元,由上诉人上海尊皇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海波 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 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左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