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静。 委托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待旺。 委托代理人宋城郭,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益飞。 委托代理人张卫平,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碎丁。 委托代理人邬为忠,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勇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维娟。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佳卿,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辰旭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城郭,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希宇(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卫平,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联货运配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为忠,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顺扬建材经营部。 投资人杨维娟。 委托代理人徐佳卿,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0月10日,包碎丁以上海佳联货运配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联公司”)名义从上海顺扬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顺扬经营部”)(实际投资人为王勇敏、登记投资人为杨维娟)处承租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场地的3号和4号仓库,用于经营并作为物流存放中转。2012年2月,包碎丁将上述4号仓库转租给陈待旺用于经营上海辰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旭公司”),并默许陈待旺在该仓库内违法分割、搭建房间,放任杨静、陈A一家居住,使储存场所、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期间,上海市公安局**分局、上海市**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多次对该仓库内存在的住宿与生产经营混同等违规情况要求顺扬经营部进行整改,但均未有效整改到位。 汪益飞经营希宇(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宇公司”)期间,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使用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浙江省衢州市**区**村其租用的一农宅内,私自勾兑高浓度乙醇含量的香水原液,并灌装至无任何危险品标识的白色塑料桶内。2012年9月1日,汪益飞在没有告知托运货品性质的情况下,委托陈待旺经营的无危险品运输资质的辰旭公司将上述27桶塑料桶装香水原液运输至上海。同年9月4日,辰旭公司将该批香水原液运至其公司租借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号的4号仓库存放中转。次日0时,辰旭公司工人在卸货过程中发现上述货物中有一桶液体存在渗漏现象,后辰旭公司经营者陈待旺试图用打火机熔化橡胶棒粘合渗漏点,结果发生爆炸,并迅速蔓延扩大成灾,致事发时在场的陈待旺、杨静、案外人钱C被烧伤,居住于起火仓库内的陈A、杨B未能及时逃生而死亡。经鉴定,该塑料桶中的液体闪点为17℃,属于危险品分类中的易燃液体。 现杨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待旺、汪益飞、包碎丁、王勇敏、杨维娟、辰旭公司、希宇公司、佳联公司、顺扬经营部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88,373元、误工费200,000元、护理费25,550元、伤残赔偿金482,256元、营养费3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按摩器)600元、财产损失(烧毁现金、衣物、日用品等有关财产损失)30,000元、交通费4,313元、住宿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0元、鉴定费(首次)900元、鉴定费(二次)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495,792元。 2012年9月29日,上海市**局作出沪公消火认字[2012]第002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灾害成因为:1、爆燃起火后,在场人员试图使用灭火器扑救,因火势较大未果,周边人员报警后消防队到场扑灭火灾。2、事发时在场的陈待旺、杨静和钱C被烧伤,居住于起火仓库内的受害人陈A、杨B未能及时逃生而身亡。3、起火的塑料桶装液体为易燃液体,外包装未设置化学品安全标签,违反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 2013年1月25日,原审法院(2013)闵刑初字第119号案件判决汪益飞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24日,原审法院(2013)闵刑初字第414号案件判决陈待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包碎丁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决后,陈待旺、包碎丁均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0月21日本院(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783号案件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另查明,2012年9月28日,辰旭公司向上海市金山区**局申请对杨静进行工伤认定,上海市金山区**局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事故发生后,杨静至湖北**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垫付鉴定费900元。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中心对杨静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静因故致全身多处烧伤,后遗皮肤瘢痕形成并双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伤后休息18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杨静垫付鉴定费2,500元。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1、本案事故发生的成因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配 本案系易燃液体爆炸引发火灾,从而造成多人伤亡的火灾事故。自事故发生原因力的角度分析,本案火灾的成因主要有三:其一,汪益飞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使用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的情况下,私自勾兑高浓度乙醇含量的香水原液,并灌装至无任何危险品标识的白色塑料桶内。其在没有告知托运货品性质的情况下,委托无危险品运输资质的辰旭公司将上述香水原液运输至上海。由此可见,汪益飞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勾兑易燃液体并在未告知货品性质的情况下将上述香水原液托运给无危险品运输资质的承运人,从而造成承运人缺乏必要的特别安全保护及防范意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为明显的过错;其二,陈待旺作为辰旭公司的经营者在接收货品进行承运时,未严格核查托运货品的性质,且在液体发生渗漏的情况下,在未对渗漏液体属性进行确认的前提下,直接使用明火熔化的方式进行处理,违反基本的安全生产操作规则,从而引发爆炸,并蔓延扩大成灾。故陈待旺在承运货物过程中未尽其核查义务,在液体渗漏时处理方式亦存在不当之处,故陈待旺在本案中亦存在明显的过错;其三,包碎丁作为事发仓库的直接出租方,其有义务对仓库的日常安全生产进行有效管理,而本案中包碎丁未尽其必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在本案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勇敏在顺扬经营部收到相关部门整改通知的前提下,仅由包碎丁、佳联公司出具整改承诺书,但未能切实有效加强对事发仓库的安全生产管理,遗留消防事故隐患,亦未能将仓库内存在的住宿与生产经营混同等违规情况有效整改,故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需承担一定的责任。此外,本案另有以下因素需要考虑:一、杨静事发时系在爆炸现场,考虑到本案爆炸系陈待旺使用明火所直接引发,且易燃液体属危险品,杨静所受之损伤应主要来源于直接爆炸,相较而言,场地消防设施的救助作用对于本案的突发爆炸事故的防范作用相对有限;二、杨静作为辰旭公司的员工,履行职务过程中并不需要特别的资质,其在卸货过程中自身并不存在过错,故其自身不应分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据此,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原因力、事故的具体情节及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定汪益飞一方承担本案42%的责任比例,陈待旺一方承担本案38%的责任比例,包碎丁一方承担本案16%的责任比例,王勇敏一方承担本案4%的责任比例。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各方在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并无相应意思联络,且上述侵权人的责任大小可以区分,故对杨静的损失,各方之间并不承担连带责任。 2、本案中个人与公司、经营部间承担责任的形式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汪益飞虽非希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系希宇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汪益飞与希宇公司之间存在共同利益,均从上述制作、运输危险品的过程中受益,故应由汪益飞个人与希宇公司共同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陈待旺、辰旭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杨静发生事故受伤已经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此,对杨静在本案中所受损害,存在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和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竞合。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上述规定明确了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赔偿,而应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保险赔偿。故陈待旺、辰旭公司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包碎丁系借用佳联公司的名义签订仓库租赁合同,其并非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应由包碎丁个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佳联公司出借其经营资质,亦存在不当之处,故原审法院认定由佳联公司在包碎丁不能履行部分3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顺扬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投资人为杨维娟,实际投资人为王勇敏,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承担责任的形式,王勇敏个人作为顺扬经营部的实际投资人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王勇敏借用杨维娟的名义登记设立顺扬经营部,故杨维娟出借经营资质的行为亦存在不当之处,应由杨维娟在顺扬经营部、王勇敏不能履行部分3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汪益飞、希宇公司承担本案42%的赔偿责任,包碎丁承担本案16%的赔偿责任,佳联公司在包碎丁不能履行部分3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顺扬经营部承担本案4%的赔偿责任,王勇敏对上述义务承担无限责任,杨维娟在王勇敏不能履行部分3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本起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如下:杨静提出的医疗费388,373元(其中陈待旺垫付部分费用的处理见后),原审法院根据杨静提供的单据并经院方确认相应的医疗费金额应为90,059.79元(已扣除餐费1,376.80元及统筹支付部分),该部分费用系实际发生,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杨静未提供相应票据及原件的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误工费200,000元,原审法院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参照,结合杨静行业平均收入状况,酌情支持30,000元;护理费25,550元,结合杨静重新鉴定结论及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支持4,800元;营养费36,500元,结合杨静重新鉴定结论及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支持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根据杨静住院天数及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支持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结合杨静具体伤情,确需使用相应残疾辅助器具,故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财产损失30,000元,杨静主张系火灾烧毁现金、衣物、日用品等有关财产的损失,考虑到杨静与陈A实际居住于该仓库内确有损失,而火灾后相关取证确实存在难度,原审法院在本案中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4,313元,杨静提供的证据虽不充分,但考虑到本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3,000元;食宿费4,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原审法院支持住宿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杨静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予以主张;鉴定费(首次)900元,系为确定杨静伤情所产生,尚属合理,予以支持;鉴定费(重新鉴定)2,500元,系实际发生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482,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相关法律基础尚不明确,杨静可待相关法律依据明确后另行主张,故本案中不作处理。陈待旺表示其曾垫付各项费用257,091.10元,考虑到本案中尚不具备确认其承担责任的条件,故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不作认定,亦不作处理。综上,杨静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0,059.79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财产损失3,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143,359.79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作出判决:一、汪益飞、希宇(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静60,211.11元;二、包碎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静22,937.57元;三、上海佳联货运配载有限公司就包碎丁于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履行义务中以不能履行部分的30%范围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上海顺扬建材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静5,734.39元;五、王勇敏对上海顺扬建材经营部于上述判决主文第四项确定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杨维娟就王勇敏于上述判决主文第五项确定履行义务中以不能履行部分的30%范围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七、驳回杨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作处理部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7.20元,由杨静负担1,203.54元,汪益飞、希宇(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30.22元,包碎丁负担506.75元,王勇敏负担126.69元。 原审判决后,杨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各被上诉人虽无共同故意但各自过错行为相互叠加、直接结合导致事故发生,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故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陈待旺、汪益飞、包碎丁均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侵权行为,应当由辰旭公司、希宇公司、佳联公司与该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勇敏和杨维娟作为顺扬经营部的实际投资人和名义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上诉人在事故中身受重伤致残,应获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不当;4、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其余损失认定的数额均过少。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待旺、辰旭公司共同辩称,相关司法解释认为涉刑事案件仅应处理物质损失赔偿,故原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费用未作处理有法律依据;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各被上诉人无共同意思联络,且各自责任大小可以区分,故应承担按份责任。故不同意上诉人之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汪益飞、希宇公司共同辩称,各被上诉人没有共同故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审不做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于责任比例的分配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包碎丁、佳联公司共同辩称,原审法院对于责任比例分配不公,但因包碎丁支付不起上诉费用故未上诉;各被上诉人无共同意思联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陈待旺是知道渗漏液体为香水的,原审对此未认定会影响责任比例分配;汪益飞、陈待旺和包碎丁已在相关刑事案件中被定罪量刑,但王勇敏的刑事责任尚未处理,而整个厂房的违章建造者和所有人是王勇敏,其也是出租厂房最大的受益方,其刑事责任未作处理会对本案责任比例分配有影响;杨静的损伤被认定为工伤,不应向第三方再行主张权利。故不同意上诉人之上诉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王勇敏、杨维娟和顺扬经营部共同辩称,本案不属于共同意思联络下的侵权,原审由此确定各被上诉人承担按份责任正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原审不支持有相关司法解释作为依据。其对于包碎丁将房屋转租给辰旭公司并不知情,包碎丁对其称是和陈待旺在合伙经营,故包碎丁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均存在相应的事实基础。香水原液系易燃物品,根据侵权责任法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应由占有人、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故不同意上诉人之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各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损伤应否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纳入赔偿范围;3、其余各项损失费用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汪益飞、陈待旺、包碎丁、王勇敏等四人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并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仅是其各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故应当根据其各自过错程度的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以各被上诉人的行为直接结合引发事故、属于共同侵权为由,要求改判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责任比例分配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各方过错程度以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酌定由汪益飞一方承担42%责任、陈待旺一方承担38%责任、包碎丁一方承担16%责任、王勇敏一方承担4%责任,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因杨静事发后已被认定为工伤,在侵权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发生竞合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杨静应当申请工伤保险赔偿而非直接起诉要求雇主赔偿,故原审法院对于陈待旺、辰旭公司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关于被上诉人个人与公司之间承担责任的形式问题,因汪益飞系希宇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二者均从制造危险品行为中获益,故应共同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包碎丁系借用佳联公司的名义承租仓库,二者并无实际关联,故应由包碎丁个人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佳联公司将其经营资质出借存在不当之处,故认定佳联公司在包碎丁不能履行部分3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处理方式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顺扬经营部的名义投资人为杨维娟,实际投资人为王勇敏,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于企业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则王勇敏作为实际投资人应对顺扬经营部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杨维娟出借经营资质亦存在不当之处,故认定杨维娟在顺扬经营部和王勇敏不能履行部分3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纳入赔偿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上述法律条文规定了被害人主张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实际物质损失,并且明确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而本案中汪益飞、陈待旺和包碎丁均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杨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不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争议焦点三,其余各项损失金额认定的问题,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属合理,上诉人杨静认为原审认定的金额过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7.20元,由上诉人杨静负担,本院准予其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虎 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 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 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小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