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屠荣伟。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莉丽。 上诉人屠荣伟、梅莉丽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屠荣伟之委托代理人居长骏、上诉人梅莉丽之委托代理人丁月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案外人屠某某、励某某系夫妻,生有屠荣伟及其他子女,梅莉丽系屠某某、励某某之外孙女。屠某某于1997年9月24日报死亡,励某某于1996年12月报死亡。 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为公有住房,系屠某某的单位于1978年分配。 此后该房屋符合购买产权政策,据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本户人员情况表》记载,系争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为屠荣伟,该户人口数为四人:屠某某、励某某、屠荣伟、梅莉丽。1994年12月19日的系争房屋《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显示该房屋的承租人或受配人为屠某某,现一致同意房屋购买人确认为屠荣伟,承租人或受配人处由屠荣伟签名,同住成年人处由屠某某、励某某签名,并无梅莉丽签名(屠荣伟称,因梅莉丽此时并不居住于系争房屋,故并未告知梅莉丽签署上述材料事宜;梅莉丽称,其并不知晓该事实)。 1995年2月23日,屠荣伟动用公积金1,000元(人民币,下同),2月26日现金解款6,655.82元,此后某某银行某某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出具个人购房交款凭证,显示购房人为屠荣伟,购买系争房屋款项7,655.82元。同年2月26日,屠荣伟作为购房人与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以一九九四年规定的价格计算房屋售价,实际付款7,037.96元,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同年3月屠荣伟登记为系争房屋所有权人。 梅莉丽于1974年11月16日出生,于1990年5月30日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104室)。 原审另查明,(****)*民*(民)初字第***号生效判决确认梅莉丽为系争房屋购买时的同住成年人,屠荣伟与梅莉丽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 2014年7月,屠荣伟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分割屠荣伟与梅莉丽共同共有的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由屠荣伟持有其中90%产权份额,梅莉丽持有其中10%产权份额。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争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是按照94方案的政策购买的售后公房,经生效判决确认屠荣伟与梅莉丽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现屠荣伟与梅莉丽均同意分割该房屋,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故屠荣伟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屠荣伟称系争房屋是由其出资购买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梅莉丽对此虽不认可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采信屠荣伟的意见,且梅莉丽在购房时确实未出资,虽然就未出资的原因双方进行了不同的陈述,但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法院对此均不予采信。系争房屋的原始分配人屠某某在其生前亦未对屠荣伟享有房屋产权提出异议。根据规定,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屠荣伟与梅莉丽之间并无分割系争房屋的协议,故法院综合考虑屠荣伟与梅莉丽及本案的情况,确定屠荣伟持有系争房屋70%的产权份额,梅莉丽享有系争房屋30%的产权份额。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依法作出判决: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由屠荣伟享有70%的产权份额,由梅莉丽享有30%的产权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40元,由屠荣伟负担人民币4,858元,由梅莉丽负担人民币2,082元。 判决后,屠荣伟及梅莉丽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屠荣伟上诉称:当时使用权转产权时户口有四人,故梅莉丽的产权不应超过四分之一,父母在去世前未主张过权利,应视作父母对房屋产权登记状态的认可,他们应预见在他们去世后产权份额归屠荣伟所有并对此默认,基于此,梅莉丽的对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不应超过25%;同时,从对房屋的贡献分析,从出资、因房屋而产生的费用、重大修缮等,均是屠荣伟承担,梅莉丽未有任何贡献,且从对房屋的依赖性以及对于老年人的保护角度而言,屠荣伟也应多分得份额。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屠荣伟享有系争房屋90%的产权份额,梅莉丽享有10%的份额。 梅莉丽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于梅莉丽未能出资的原因认定错误,对于购买房屋产权,梅莉丽并不知情,不可能也无法出资,责任在于屠荣伟;原审判决对于份额确定的认定及适用法律均是错误的;屠荣伟的相关陈述缺乏依据,不应成为其“贡献”与“实际需要的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梅莉丽享有50%的房屋产权份额。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梅莉丽提供了屠**、屠AA及屠DD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自己的上诉请求成立。 经质证,屠荣伟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亦不符合证据规则,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梅莉丽仅提供了证人证言的书面材料,未有证人到庭接受质询,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对于共有物的分割,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从系争房屋的来源分析,上诉人屠荣伟是受配人之一,上诉人梅莉丽并非是受配人;从购买公有住房的情况分析,原房屋承租人屠某某夫妇同意由屠荣伟出面购买公有住房产权并在去世前从未对屠荣伟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提出异议,说明上诉人屠荣伟取得房屋产权是征得了其父母的允许;从出资情况分析,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购买公有住房产权的资金系由屠荣伟出资。综合上述分析并结合案件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对系争房屋产权的分割应由屠荣伟适当多分得份额并无不当,梅莉丽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同时,本院尚需指出,屠某某夫妇生前并未对系争房屋产权主张过权利,故其不享有系争房屋产权,屠荣伟主张梅莉丽的产权份额不应超过四分之一的理由亦不成立,其要求分得系争房屋产权90%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屠荣伟、梅莉丽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0元,由上诉人屠荣伟负担人民币4,300元,由梅莉丽负担人民币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峰 审 判 员 叶 兰 代理审判员 李 兴 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