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纳祥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绿源置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纳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祥公司)、如皋绿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纳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原告纳祥公司以绿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1月30日,纳祥公司、绿源公司及作为丙方的****、****签订《合作协议》,绿源公司同意将丙方欠纳祥公司的货款直接转到其名下,并由其承担偿还义务。2012年12月31日,绿源公司再次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仍欠纳祥公司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40.60万元。双方对该款项分期支付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但截止2014年5月31日,仍欠纳祥公司本金4,756,000元及利息2,892,511.49元,故请求判令:一、绿源公司归还纳祥公司本金4,756,000元,截止2014年5月31日的利息2,892,511.49元,以及自2014年6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以7,648,511.49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绿源公司支付纳祥公司律师费80万元。 被告绿源公司在原审辩称,受让债务的情况属实,但双方在2011年11月30日的《合作协议》、2012年12月31日《协议书》中均未约定违约金,而只是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且该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只同意按照法定的最高标准计付利息。据此核算绿源公司已经还清全部本金,仅欠利息198万余元。关于纳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双方未作约定,故不同意支付,且纳祥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不符合律师收费标准,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也仅为36万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30日,纳祥公司(甲方)、绿源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为丙方工地供应钢材,迄今为止,丙方尚拖欠甲方款项共计2,860万元,现乙方愿代为丙方偿还该笔欠款。偿还方式:以乙方在如皋开发的水绘绿源的商品房销售给甲方作为保证,乙方在一定期限内可予以回购;鉴于乙方回购应在2012年5月31日前,回购价格为3,383万元,计算方式为2,000万元*(1+2.5%/月*6月)+860万元=3,160万元,加上丙方应承担2,000万元*1%/月*6月+860万元*2%/月*6月=223万元,由乙方代为支付,乙方代为偿付价格按回购价格确认。合同同时约定销售房屋的具体房号、套数以甲乙双方确定的房产销售合同为准,但纳祥公司、绿源公司均未能提供相应的房产销售合同,亦未办理房产预告登记、合同备案等手续。此外,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各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由纳祥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败诉方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诉讼支出。 2012年1月5日,绿源公司出具《承诺还款及担保函》,确认:截止2011年11月30日应付纳祥公司钢材款2,860万元;根据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将承建商所欠纳祥公司的货款直接转到绿源公司名下,绿源公司用该项目9,914平方米房产作为抵押销售给了纳祥公司的法人****,并约定绿源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回购;绿源公司承诺在2012年5月31日前支付所欠货款,回购预售房产,若到时不能按期偿还,绿源公司及法人****承诺将以公司及法人名下有产证且无瑕疵的现房作抵押连带担保,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直至货款结清为止。 2012年12月31日,纳祥公司、绿源公司签订《协议书》,就绿源公司代为偿还货款及利息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核对,截止2012年12月31日,绿源公司已还纳祥公司本金2,020万元,尚欠纳祥公司1,363万元,另绿源公司还应支付纳祥公司自2012年6月1日起至12月31日期间利息277.60万元,合计欠款1,640.60万元。二、上述款项分期给付:于2013年1月10日前给付100万元,2013年1月15日前给付300万元;余款从2013年2月份起每月月底前给付200万元,直至本息给付完毕为止。绿源公司付款汇入纳祥公司指定账户,否则纳祥公司不认可绿源公司的还款,纳祥公司应在首笔付款日期之前向绿源公司提交纳祥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指定账户资料,如纳祥公司逾期不提交,绿源公司仍按原账户打款。三、上述欠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月息2.5%)按实结算。四、如绿源公司能在2013年1月期间两次基金融资成功,则绿源公司在2013年1月的应还款额从800万元调整到1,000万元,如以后第三期基金融资成功,则在融资成功之日起十日内将余款本息一次性给付完毕。 另查明,自《合作协议》签订后,绿源公司实际向纳祥公司账户还款情况如下:2012年1月21日,由****代为归还30万元;2012年4月9日,还款170万元;2012年5月14日,还款300万元;2012年5月29日,还款200万元;2012年5月31日,还款300万元;2012年6月1日,还款200万元;2012年6月25日,由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为还款200万元;2012年7月27日,还款100万元;2012年8月6日,还款100万元;2012年9月4日,还款100万元;2012年9月10日,还款50万元;2012年9月19日,还款50万元;2012年10月31日,还款10万元;2012年11月14日,还款100万元;2012年11月15日,还款100万元;2013年1月6日,还款50万元;2013年1月10日,还款50万元;2013年1月15日,还款200万元;2013年1月25日,还款200万元;2013年1月28日,还款300万元;2013年3月15日,还款60万元;2013年4月2日,还款20万元;2013年4月28日,还款20万元;2013年5月21日,还款20万元;2013年6月9日,还款15万元;2013年8月8日,还款30万元;2013年8月30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1月24日,还款100万元。上述还款共计3,175万元,其中****代为归还的30万元除转账凭证外,另有****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纳祥公司处负责向绿源公司催款的工作人员****出具收条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转账的200万元,转入的纳祥公司账户与绿源公司同期的其他还款一致,纳祥公司对****系代绿源公司付款不予认可,但亦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系与本案无关的其他资金往来,故原审法院对该笔还款予以确认。绿源公司另提出的2012年12月12日、12月27日向****个人卡支付的两笔款项共计10万元,因绿源公司无法提供纳祥公司指定****代为收款的相关依据,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系由****代纳祥公司收取,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因绿源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故引发本案诉讼。纳祥公司为此聘请律师,根据纳祥公司与****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律师受托进行委托事宜所涉法律事务中诉讼(包括一审、二审以及执行)事宜,纳祥公司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80万元。截至判决前,纳祥公司实际支付律师费3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系争《合作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绿源公司依据该协议受让****、****所欠纳祥公司货款共计2,860万元,并出具《承诺还款及担保函》,承诺2012年5月31日前支付全部欠款,纳祥公司、绿源公司之间据此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合作协议》中虽约定以绿源公司将其开发的商品房销售给纳祥公司作为保证,并在约定期限内按约定价格予以回购的担保方式,但实际并未按该约定办理房屋买卖的相关手续,故约定的回购价格3,383万元与确定的货款2,860万元相比所增加的523万元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其后的《协议书》中确认的金额无论如何计算和定性,均为对上述《合作协议》确认、承继及进一步的安排,是对本息款项总体的确认和再分配。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因《合作协议》及《协议书》确认的计算方式均超过了法定的最高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审法院采纳绿源公司的辩称意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故绿源公司的每笔还款均应先扣除已经产生的利息后再归还本金。综上,以2,860万元货款本金为基数,结合绿源公司的实际还款情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至2014年1月24日绿源公司归还最后一笔款项为止,绿源公司尚欠纳祥公司本金4,433,179元,该笔本金至判决之日止产生的利息为802,775元。 关于纳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败诉方承担律师费,故纳祥公司要求绿源公司承担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但根据本案的标的额以及本市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标准,纳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80万元显属过高,结合纳祥公司实际支出律师费36万元的情况,原审法院将绿源公司应当承担的律师费酌情调整为28万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16日判决:一、绿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纳祥公司货款4,433,179元,以及以4,433,17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适用的利率档次以至判决生效日止绿源公司实际占用该笔款项的时间确定);二、绿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纳祥公司律师费28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2,6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669元,由纳祥公司负担8,443元,绿源公司负担29,226元。 原审判决后,纳祥公司、绿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纳祥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对欠款数额认定错误。2012年12月31日的《协议书》明确绿源公司尚欠纳祥公司1,640.60万元,故该款应为绿源公司尚欠的本金,但原审法院对于其中277.60万元违约金参照民间借贷利息支持,并以1,363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调整,这对纳祥公司是不公平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约定的每月2.5%利息实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并不明显过高,应属有效,原审法院进行调整于法无据。关于律师费,纳祥公司实际支出律师费36万元,原审判决绿源公司支付28万元亦缺乏依据。 绿源公司针对纳祥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债务转移协议中本金为2,860万元,其余均为利息,且利息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数额确实有误,故绿源公司也提起上诉。 绿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支付纳祥公司198万元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所欠货款金额错误。1、绿源公司于2012年12月12月、12月27日支付至****个人银行卡的共计10万元未认定为还款错误,这与双方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矛盾。2、绿源公司的每笔还款均是对本金的偿还,2012年12月31日的《协议书》中也约定截止2012年12月31日绿源公司已还纳祥公司本金2,020万元,故原审将绿源公司的还款均先扣除利息再归还本金错误。二、原审判决绿源公司支付律师费不当。双方虽然在2011年11月30日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但在之后的《协议书》中没有律师费支付的约定,因该《协议书》系双方就还款事宜的重新约定,故原审判决由绿源公司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即使由绿源公司支付律师费,根据上海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其数额也没有28万元。 纳祥公司针对绿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原审法院对绿源公司支付给****的10万元的认定正确,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约定了按月息2.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基于原债务人****、****所欠纳祥公司货款,通过签订协议将该债务转移给绿源公司而发生的债务转移法律关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并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主要存在以下几个争议问题,现分述如下: 一、绿源公司尚欠纳祥公司债务的数额。 2011年11月30日的《合作协议》中明确原债务人拖欠纳祥公司货款为2,860万元,该债务经三方协议约定由绿源公司代为偿还。通过该《合作协议》及之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认定绿源公司应在2012年5月31日前偿付纳祥公司3,383万元,该款与2,860万元之间的差额,实际是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对此款项的认定并无不当。纳祥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应将协议中约定的尚欠款项1,363万元及利息277.60万元均作为本金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因绿源公司在此之前已归还纳祥公司2,020万元,而债务本金是2,860万元,故尚欠的1,363万元本身包含了逾期付款利息在内,现纳祥公司将该1,363万元及277.60万元均作为本金来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绿源公司上诉称,绿源公司的每笔还款都是对本金的偿还,《协议书》也明确截止2012年12月31日已归还本金2,020万元,故原审法院将其还款先扣除利息再结算本金错误。对此本院认为,绿源公司承继的涉案债务除主债务外还包括约定的利息等,虽然《协议书》中提及“已归还本金2,020万元”,但该2,020万元与协议中尚欠的1,363万元合计为3,383万元,该款本身也包括了利息在内,故在双方没有其他书面约定的情况下,仅凭该《协议书》不能证明双方就债务的清偿顺序进行了约定。因双方对各项债务的清偿顺序未作约定,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无不当,绿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对于绿源公司于2012年12月付给****的10万元,虽然纳祥公司不予认可,但在《协议书》中确定的绿源公司截止2012年12月31日已归还纳祥公司2,020万元,已经包括了该10万元在内,故应认定该10万元系绿源公司支付纳祥公司的款项,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绿源公司截止2014年1月24日尚欠纳祥公司债务本金为4,333,179元。 二、原审法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进行调整是否违背法律规定。 涉案《合作协议》及《协议书》中,均有绿源公司就2,860万元债务本金按2.5%的月息向纳祥公司支付利息的约定,其实质是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绿源公司在原审中提出违约金过高的调整请求,原审法院在考虑绿源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其违约恶意程度等因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调整,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关于律师费,因《协议书》是对《合作协议》履行情况及后续履行的补充约定,并非替代《合作协议》,故《合作协议》中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继续有效。绿源公司主张因《协议书》对律师费承担并无约定,故其不应承担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酌情调整纳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应属合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纳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绿源公司关于其另行支付10万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其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如皋绿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纳祥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33,179元,以及以4,333,17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上海纳祥实业有限公司的原审其余诉讼请求。 如皋绿源置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25.90元,由上诉人上海纳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860.50元,上诉人如皋绿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66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军欢 审 判 员 朱国华 代理审判员 盛 萍 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晟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