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上海爱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建朝。 委托代理人李卫彬。 委托代理人孙永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 委托代理人丁保磊。 原告上海爱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0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侯利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爱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24日案外人驾驶豫PGXXXX、豫P4XXX挂车与原告驾驶员驾驶的沪D2XXXX学车发生交通事故,豫PGXXXX、豫P4XXX挂车驾驶员负全责。豫PGXXXX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公司就该事故定损为人民币4,039元、残值作价2,0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爱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 二、对原告上海爱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爱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侯利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文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