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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7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8
摘要:(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74号 原告郏德行。 被告聂保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 负责人夏广彬。 委托代理人韦礼。 原告郏德行与被告聂保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
(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74号
  原告郏德行。
  被告聂保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
  负责人夏广彬。
  委托代理人韦礼。
  原告郏德行与被告聂保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410.7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145元、躺椅费9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聂保好承担。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董晔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德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保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4时30分许,被告聂保好驾驶牌号为皖K5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崇明县宏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宏海公路近庙镇加油站处,撞及位于一辆三轮车旁边的原告,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8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聂保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聂保好所驾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聂保好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在商业险理赔时绝对免赔率20%,该20%由被告聂保好承担。在(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183号一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车辆修理费426元。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2410.73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为12306.70元(已扣除伙食费104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调整为130元(20元/天×6.5天),予以确认;3、交通费酌定100元;4、躺椅费9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郏德行医疗费人民币1230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12536.70元中的80%即人民币10029.36元;
  二、被告聂保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郏德行医疗费人民币1230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计人民币12536.70元中的20%即人民币2507.34元及躺椅费人民币9元,共计人民币2516.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聂保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董 晔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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