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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闸少民初字第31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8
摘要:(2014)闸少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刘甲。 委托代理人徐以琴,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朱旗元,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刘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2014)闸少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刘甲。
  委托代理人徐以琴,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朱旗元,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刘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岳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甲诉称,原告与被告200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当年10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刘乙。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1年后因被告不坦诚诸多问题而产生隔阂冷战,之后双方矛盾加深。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原告考虑儿子年幼而不同意离婚。但目前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按其收入比例支付抚养费,对夫妻共同财产即对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内的夫妻共同使用的组合家具一套、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挂式空调一部等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因是原告存在出轨并殴打妻子,本次诉讼同意离婚,但因被告因身体因素丧失生育能力,故此要求离婚后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对于婚后共同财产,因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中有被告名字,因此被告要求按照比例分割该套房产,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共有的财产即红木家具一套、黄金项链一根、汽车一部、冰箱一台、电视机两部、手表二只、挂式空调、柜式空调各一部、微波炉一台、洗衣机一台、烤箱一个、豆浆机一个等依法进行分割。因被告目前他处无居所,离婚后作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所有人,仍享有居住权。
  原告的代理人又称,刘乙自出生后就一直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日常生活和上学接送主要由原告母亲承担,离婚后为保障孩子生活、学习的稳定,仍应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系争房产除原被告之外,还登记有其他人姓名,因涉及案外人,建议另案处理;被告所称的红木家具、烤箱、微波炉,均是在原被告结婚前由原告父母出资购买,黄金项链是原告奶奶在婚前赠予原告个人,上述物品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东芝牌电视机、冰箱、柜式空调等物品,是在购买共和新路住房时上任房东赠送的,目前均放置客厅内由五人共用,也非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原告确实曾购置东风牌小轿车一辆,但已于2012年6月售出,所得款项已全部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同意将梅花牌手表、组合家具、挂式空调、洗衣机、台式电脑、豆浆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名下还有其他房产,离婚后应搬出居住。
  被告的代理人又称,虽然红木家具是原告父母婚前购买,但购置目的就是为了赠予原被告婚后共同使用,结婚后至搬至共和新路住房期间,红木家具实际也一直由原被告使用,至今已有十多年时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于阳曲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及其父母同住的房屋内,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于2005年4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乙。2006年8月,原告及其父母将阳曲路住房出售,随后购置本市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共同居住,临汾路住房的产权证上列名五人即原告父母马德双、刘美莉、原被告双方及刘乙。2010年7月30日,上述五人又共同将临汾路住房出售,以出售所得房款购置了本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由五人共同生活,该房产权仍为上述五人共有。
  2011年起,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与夫妻相互忠诚等问题发生冷战和争执,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3月24日晚,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并报警,经公安机关接警调解后原告对被告作出经济赔偿和书面道歉。但之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2014年4月被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原告开庭时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判决不离。此后夫妻双方与子刘乙、原告父母仍继续共同居住于本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2406住房至今。
  审理期间,经法院单独询问,原被告之子刘乙表示,其目前在上海市闸北区第一中学小学三年级读书,今后仍愿意与父亲、爷爷、奶奶继续生活在共和新路住房内。
  开庭时,原被告一致确认,对于双方目前工资收入、生活状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夫妻感情破裂原因等内容所发表的辩论意见,均与2014年4月前一次离婚诉讼时各自已发表的辩论意见相同。另经双方合意确认组合家具一套、梅花牌手表一只、夏普牌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三菱牌挂式空调一部、豆浆机一台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被告得其中的台式电脑、洗衣机和电视机,原告得其中的梅花牌手表、挂式空调和豆浆机。对于其余红木家具等双方存有争议的财产,均坚持各自辩论意见,由法院依法裁判。
  另查明,原告刘甲目前在上海市质量监督局工作,月收入为人民币4000至5000元,被告张某在上海联豪食品销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人民币3000元。
  审理中双方确认系争房屋内的红木家具一套,系2000年3月购买,结婚后部分红木家具放置在原被告生活房间内,目前该套红木家具放置在客厅、原告母亲所住卧室等部位。原告经法庭释明后表示,离婚后,在系争房产分割之前,同意被告个人暂住于共和新路XXX弄XXX号2406住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簿、房产证、民事判决书、购买证明、被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双方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初期感情较稳定,但近年来双方因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而争吵,夫妻隔阂渐深,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都坚持要求抚养儿子,审理中征询刘乙本人意见,其表示愿意维持目前与原告及爷爷奶奶共同生活的现状,从有利于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有利于刘乙健康成长角度,离婚后刘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考虑被告目前收入情况和子女生活开支,酌情确定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750元。
  原被告在审理中确认组合家具一套、梅花牌手表一只、夏普牌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三菱牌挂式空调一部、豆浆机一台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被告得其中的台式电脑、洗衣机和电视机,原告得其中的梅花牌手表、挂式空调和豆浆机,组合家具因被告表示仍要居住使用,暂不分割。对于被告主张红木家具系原告父母赠予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辩论意见,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否认、本院难以采信。电烤箱、黄金项链、微波炉等物品,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各自意见,可由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另行主张。东风牌轿车已于2012年出售,故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本案多人共有产权,涉及案外人的某某,本案不予处理,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刘甲与张某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刘乙随刘甲共同生活,张某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给付刘乙抚养费750元,至刘乙18周岁时止;
  三、现在本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台式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和夏普牌电视机一台归张某所有,梅花牌手表一只、挂式空调一台和豆浆机一个归刘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纪岳峻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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