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妙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叶,女,在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陆健,男,在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何建根,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建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82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81.92元。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盛美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781.92元属实(注:被告系上海市青浦区某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3.11平方米。有原告对被告所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每月每平方米收取物业管理费0.35元;被告欠缴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或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建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781.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盛美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庞建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