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美君,*出生,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素莲,*出生,住****。 上述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出生,住***。 上述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王军,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文忠,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外联发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美娣,*出生,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美忠,*出生,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美凤,*出生,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可冶,*出生,住***。 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拜守华,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美君、陈素莲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3月7日,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工程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海外联发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服务公司)是拆迁实施单位,*区*镇*村*宅*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07年9月15日,宋美君与浦东工程公司经协商就上述房屋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被拆迁人确定为6人,即宋美君、陈素莲、宋美娣、宋美忠、宋美凤、徐可冶。双方约定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454,699.80元,安置该户房屋编号为*区*路*弄*幢*号*室,*路*弄*幢*号*室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合计175.09平方米,价值756,155.70元。另外,双方还约定搬家费3,200元,设备迁移费1,100元,房屋装修费3,920.40元、过渡费24个月,预发18个月,计23,040元,其他补偿费344,370.32元,奖励费速迁费16,000元,各项费用经折算,浦东工程公司还应向该户支付100,000元。《安置协议》尚未履行完毕。 被拆迁房屋即*区*镇*村*宅*号房屋在1991年农村宅基地登记时因与邻居对用地范围存有争议,因而未颁发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该户在1979年3月,以宋**为申请人,家庭成员有陈素莲、宋美忠、宋美荣(即宋美君)、宋美凤5人获批建造60平方米平房,房屋建成后,该户共有5间平房,房屋占地约122平方米。1993年4月,宋美君取得在原有平房基础上加层的建房许可,进身为7.6米,阔度8.55米,建筑面积65平方米。 拆迁过程中,为*市*区*镇*村*宅*号房屋的拆迁安置,由*区*镇*村建设科、*区*镇*村村民委员会、浦东工程公司、城市建设服务公司四个单位进行协调,对宋美君一家三口,以有证面积160平方米计算,安置一套二室一厅,一套一室一厅,再加10万元补偿。对宋美君、陈素莲、宋美娣、宋美忠、宋美凤共有产房屋(即122.3平方米的平房,后形成《安置协议》),以有证面积160平方米计算安置,徐可冶予以照顾安置,因此,再给予该户37.7平方米建筑面积,安置一套三室一厅,一套一室一厅,也给予10万元补偿。 原审另查明,宋**与陈素莲是夫妻,宋美娣、宋美忠、宋美凤、宋美君是其子女。宋**2003年3月去世。 2014年8月14日,宋美君、陈素莲以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擅自将宋美娣等四人添加为被拆迁人,侵犯其合法权利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宋美君和浦东工程公司及城市建设服务公司于2007年9月15日签订的《安置协议》无效。 原审认为,浦东工程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拆迁人。宋美君、陈素莲、宋美娣、宋美忠、宋美凤是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因而是被拆迁人。徐可冶予以照顾安置,且已另给予该户37.7平方米建筑面积,因此,也可视为被拆迁人。《安置协议》由宋美君代表该户与浦东工程公司签订,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约定的内容符合本市动拆迁政策及基地口径的规定。浦东工程公司按户进行安置,且该户已得到充分和足额的补偿,《安置协议》未侵犯该户的合法权利。宋美君、陈素莲要求确认《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美君、陈素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宋美君、陈素莲负担。判决后,宋美君、陈素莲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宋美君、陈素莲诉称,被上诉人宋美娣、宋美忠、宋美凤、徐可冶并非原*市*区*镇*村*宅*号房屋的权利人,不属于《安置协议》中的被拆迁人。增补建筑面积37.7平方米系对有争议的老客堂及棚舍面积的确认,不应认定为给予徐可冶的照顾安置面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浦东工程公司辩称,其根据上诉人宋美君一户的财产登记情况及户籍情况确定《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为宋美君、陈素莲、宋美娣、宋美忠、宋美凤、徐可冶等六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城市建设服务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浦东工程公司一致。 被上诉人宋美娣、宋美忠、宋美凤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可冶在二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拆迁人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拆迁法律、法规规定,按户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本案中,上诉人宋美君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之一,与作为拆迁人的被上诉人浦东工程公司于2007年9月15日签订《安置协议》,双方就拆迁原*市*区*镇*村*宅*号房屋的有关安置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拆迁人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上诉人户。经审查,上述协议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既未违反拆迁当时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且上诉人的签约行为事后得到了被上诉人宋美娣、宋美忠、宋美凤等其他权利人的认可,结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宋美君一家三口另行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进行安置的事实,可以认为被上诉人对该户已予以足额安置,未损害其整体拆迁利益,故对于《安置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宋美娣等四人并非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不属于《安置协议》中的被拆迁人及增补建筑面积37.7平方米系对有争议的老客堂及棚舍面积的确认,不应认定为给予徐可冶的照顾安置面积。对此,本院认为,原本市*区*镇*村*宅*号宅基地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为宋**,2003年3月,宋**去世,其配偶、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共同享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结合徐可冶户籍在被拆迁房屋中的事实,将宋美君、陈素莲、宋美娣、宋美忠、宋美凤、徐可冶共同列为《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并无不当。根据《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金桥乡建房用地执照》及《房屋建筑面积确认单》可以认定《安置协议》所涉被拆迁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为122.3平方米,37.7平方米系针对该户进行增补的建筑面积,并非对老客堂及棚舍面积的确认,亦非给予徐可冶个人的照顾安置面积。 综上,上诉人宋美君、陈素莲要求确认《安置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宋美君、陈素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宋美君、陈素莲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