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961号 原告夏某某。 被告杜甲。 委托代理人杜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杜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杜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乙、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在上海居住,被告在外地工作,双方常年分居两地,即使每年被告回上海探亲也主要是居住在其父母家,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2009年被告提前退休回上海,但仍然居住在其父母家。2010年4月被告将其衣物等日常生活物品从原告处全部搬走,双方开始彻底分居。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也从未进行过沟通。原、被告一致认为双方关系无和好可能,于2009年11月签署了离婚协议书,但之后被告又反悔,拒绝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杜甲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及生育情况属实,婚后双方分居多年是因被告工作需要造成的,并非双方感情不好。原告老房动迁后,原告获得动迁安置房以及安置款后就居住到其姐姐家,被告提前退休回上海后,原告让被告回娘家居住。2009年离婚协议书是原告书写的,被告并未同意也未签字。2010年4月,被告是在原告的逼迫下搬走的,双方自此开始分居。分居期间,被告一直给原告打电话,但原告就是不接,被告也无其他方法找到原告。被告的户口在重庆,根据相关政策,被告婚后可以落户上海,但原告一直不予以配合,致使被告至今未能落户成功。被告认为,双方关系尚可,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是为了动迁利益才提出离婚的,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杜甲于199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7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系支内职工子女,工作在外地,婚后双方常年分居两地,但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4月被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多年,感情确已破裂,故于2014年11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提供协议书一份、保证书两份,欲证明原、被告曾于2009年11月27日一致同意协议离婚,且被告保证离婚后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原告户口所在的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号XXX室房屋动迁所获补偿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上述两份保证书上的签字并非被告所为;协议书也是原告逼着被告照着原告草拟的内容抄写的,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2010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五、甲方户口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三二三号四室为使用权房。该房屋拆迁后甲方所取得的安置款、安置房等归甲方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年3月24日,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对上述《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进行了公证。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协议书、保证书、公证书、居住证明,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草稿、病历、信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数十载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虽分居两地多年,但系因客观工作需要所致,并非双方感情不和。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被告亦坚决不同意离婚。对此,双方今后应加强沟通,积极化解误会,增强夫妻间信任,妥善处理夫妻矛盾。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夏某某要求与被告杜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文诒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