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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56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8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567号 原告万甲。 委托代理人季炜斌,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万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甲及其委托代理人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567号
  原告万甲。
  委托代理人季炜斌,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万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季炜斌,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0年1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名万乙,现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经过多年努力,但夫妻关系仍无好转。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及生育情况属实,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偶尔会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属于人之常情,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甲与被告刘某某于1990年1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名万乙,现已成年。婚后至今原、被告及其女儿一直共同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顾家圩村杨家宅XXX号房屋内。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于2014年11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摘抄、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建房用地许可证、社员建房施工执照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数十年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共同生育了女儿万乙。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误会,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被告亦坚决不同意离婚。对此,双方今后应加强沟通,积极化解误会,增强夫妻间信任,妥善处理夫妻矛盾。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万甲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万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文诒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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