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晓青,*生,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学智,*生,户籍所在地***。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月珍,*生,户籍所在地***。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红珍,*生,住***。 上述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建,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海平,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晓丹,*生,住***。 委托代理人袁林弟,*生,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雪珍,*生,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林弟,年籍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粤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孙晓青、孙学智、孙月珍、孙红珍及上诉人袁晓丹、孙雪珍、袁林弟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2月,上海粤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华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市*区*镇*街*弄*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该房屋为使用权房,其中建筑面积16平方米房屋的使用人确定为陈**,袁晓丹、孙雪珍、袁林弟的户口未登记在涉案房屋内。 2007年7月13日,根据陈**向袁晓丹出具的委托书,袁晓丹与粤华公司经协商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以下简称:《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协议》),约定由粤华公司拆除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为45.5平方米,安置房屋坐落于*苑*号*室,建筑面积81.5平方米,其中45.5平方米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3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人民币5,000元计价结算。另外,双方还约定搬家费、设备迁移费、过渡费、奖励费、装潢费等,各项费用经折算,陈**户还应向粤华公司支付157,068元。孙雪珍也在该协议上签名,陈**对袁晓丹的委托书上未授权袁晓丹有转委托权限。协议已履行完毕,实际结算时,差价款被免除。安置房屋现编号为*市*区*镇*路*弄*号*室,建筑面积81.13平方米。 2011年11月左右,孙雪珍等与粤华公司又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以下简称:《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由粤华公司拆除涉案房屋建筑面积45.5平方米房屋,安置陈**及袁晓丹、孙雪珍、袁林弟货币补偿款89,325元,另有搬家费1,092元,迁移费1,530元,过渡费14,400元,奖励费5,000元等。安置期房位于*镇*路*弄*号*室,建筑面积约81.5平方米。孙雪珍持袁晓丹出具的委托书签署该协议,孙雪珍同时签署了陈**的名字。安置房于2011年11月16日登记在孙雪珍、袁林弟名下。2014年5月19日,该房屋通过买卖转移登记到尹**名下。 原审另查明,陈**与孙**系夫妻,陈**于2013年11月死亡,孙**于1978年死亡。两人生育孙**、孙学智、孙月珍、孙红珍、孙雪珍。孙**已于2001年死亡,孙晓青是孙**的女儿。 2014年6月,孙晓青、孙学智、孙月珍、孙红珍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陈**是涉案房屋唯一被拆迁人,《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协议》将不属于安置人的袁晓丹作为安置对象进行安置,之后《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将袁晓丹、孙雪珍、袁林弟添加为被安置人,两份协议侵犯了陈**及孙晓青、孙学智、孙月珍、孙红珍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确认《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协议》及《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原审认为,粤华公司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涉案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07年7月13日,陈**、袁晓丹与粤华公司签订的《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协议》系双方协商后按当时政策所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签约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的内容。粤华公司将袁晓丹拟进安置,对该户在基地口径之外予以照顾安置,不违反政策和法律规定。该户已得到足额补偿,其权利义务未受影响。孙晓青、孙学智、孙月珍、孙红珍要求确认陈**和袁晓丹与粤华公司签订的《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请,难予支持。 关于《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效力问题,该协议在上述《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协议》实际履行后为办理产权证时规避国家税收而签订,签约目的不正当;协议签约人为孙雪珍,孙雪珍源于袁晓丹的授权而签约,但陈**当时未授予袁晓丹有转委托权,因此,孙雪珍不具有签约的权利;双方在原安置内容基本未变的情况下又擅自在新协议中添加孙雪珍、袁林弟两位被安置人,添加行为不符合动拆迁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此,孙晓青等的该项诉请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签署日期为2007年7月13日,由陈**、袁晓丹、孙雪珍、袁林弟与粤华公司签订的《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二、驳回孙晓青、孙学智、孙月珍、孙红珍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孙晓青、孙学智、孙月珍、孙红珍及袁晓丹、孙雪珍、袁林弟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孙晓青、孙学智、孙月珍、孙红珍诉称,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仅为陈**,将袁晓丹添加作为安置对象违反规定,侵害了陈**的利益,故上诉请求确认《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协议》无效。 上诉人袁晓丹、孙雪珍、袁林弟诉称,根据新区政府为民政策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协议》后又签订了《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签约目的与签约性质不影响协议效力;孙雪珍具有陈**亲笔出具的委托书,具有代表被拆迁人与粤华公司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的权利;在《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中添加孙雪珍和袁林弟两位作为被安置人是陈**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确认《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 被上诉人粤华公司二审中未应诉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粤华公司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陈**为确定的房屋使用人,2007年7月13日粤华公司与袁晓丹、孙雪珍签订《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协议》,袁晓丹具有陈**出具的处理涉案房屋涉及陈**房产拆迁一切事宜的委托书,其作为签约主体并无不当,袁晓丹并未获得转委托的授权,孙雪珍是否在该协议上签字不影响协议效力,协议约定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等内容没有违反拆迁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将袁晓丹拟进安置亦未侵犯陈**一户的合法权益,协议应属合法有效。陈**于2013年死亡前未对该协议提出异议,上诉人孙晓青等于2014年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协议》无效,缺乏依据,难以支持。 在签订《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协议》后,就涉案房屋同一部分粤华公司又与孙雪珍等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上孙雪珍代陈**签署了名字,增加孙雪珍、袁林弟为被安置人,两份协议中的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费等内容均一致。原审审理中,袁晓丹、孙雪珍、袁林弟提供了陈**的遗嘱两份,欲证明陈**委托孙雪珍处理房屋被拆迁事宜及安置房屋产权归孙雪珍所有的事实,因孙晓青等对遗嘱效力提出异议,且《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系为规避国家税收而签订,故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该《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及时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告知当事人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据此,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袁晓丹、孙雪珍、袁林弟在二审中提供陈**对孙雪珍的委托书,欲证明2007年7月孙雪珍系受陈**委托处理涉案房屋拆迁事宜,因超过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本案中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孙晓青、孙学智、孙月珍、孙红珍及上诉人袁晓丹、孙雪珍、袁林弟的上诉意见,均缺乏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孙晓青、孙学智、孙月珍、孙红珍负担人民币40元,由上诉人袁晓丹、孙雪珍、袁林弟负担人民币40元(均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