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401号 原告王飞跃。 委托代理人邹国跃,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天枢。 被告陈豪。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江陈兵。 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雨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飞跃诉被告隋天枢、陈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跃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国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天枢、陈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飞跃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隋天枢驾驶被告陈豪所有的沪L5XXXX车辆在本市延安东路、重庆中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隋天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第7-10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需要休息、营养、护理,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故起诉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661.30元;2、护理费3,500元;3、误工费25,200元;4、营养费1,200元;5、交通费765元;6、车辆修理费1,448元、停车费100元、牵引车100元、交通费114元、衣物损1,000元;7、辅助器具费199元;8、后续治疗费15,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查档费20元;11、复印费30元;12、律师费10,000元;13、残疾赔偿金87,702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5、公告费8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全额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隋天枢、被告陈豪共同赔偿。 被告隋天枢、陈豪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具体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2时,被告陈豪所有的牌号为沪L5XXXX车辆在本市延安东路、重庆中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至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诊断为右第九肋骨骨折,之后原告又去上海市第六人民院就诊,诊断为右第6-10肋骨骨折。事故当日,案外人黄某某自称被告隋天枢的代理人至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事故,交警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隋天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案外人黄某某代被告隋天枢在认定书上签名,之后案外人黄某某向交警补交委托书一份(大致内容为隋天枢委托黄某某全权处理2013年6月1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委托人隋天枢签名,被委托人黄某某签名)。 2013年11月18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之右第7-10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重新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胸部等交通伤,致四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3,100元。 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系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 审理中,被告隋天枢向本院提供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取得的案外人黄某某的护照复印件、委托书、工作情况,并认为本起事故与其无关,自称被告代理人的黄某某持被告签名委托书前往交警队处理事故,并在事故认定书上代签被告姓名,但该委托书内容系伪造,申请法院对该委托书所写内容和“隋天枢”签名是否是被告亲笔所写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6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委托书落款“委托人”处留有的“隋天枢”签名以及内容字迹均不是隋天枢所写。被告隋天枢自愿承担鉴定费2,000元。 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医疗费单据1,661.30元;2、躺椅单据199元;3、病假单、银行明细(2013年2月-2014年3月)、上海市闵行区环境监测站证明(大致内容为原告系单位员工,因车祸受伤4个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4、电瓶车修理费发票两张,2013年7月19日金额1,268元,2014年3月7日金额180元,牵引费单据100元,停车费单据100元;5、出租车单据125元,火车单据440元(原告称其哥哥从外地来沪看望);6律师费单据10,000元;7、复印费单据30元;8、徐怡敏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大致内容收到原告支付2013年6月15日至7月14日护理费3,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单据、病历、影像诊断报告、躺椅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假单、银行明细、单位证明、电瓶车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单据、律师费单据、复印费单据、徐怡敏身份证复印件、收条、户口本及司法鉴定书、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公安部门虽认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由被告隋天枢承担全部责任,但事故认定书上并非被告隋天枢亲笔签名,且案外人黄某某所持委托书经司法鉴定亦非被告隋天枢所写,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隋天枢与本次事故有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隋天枢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车辆所有人被告陈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车辆所有人被告陈豪赔偿。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根据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本院依法核准为1,661.30元;2、营养费、护理费,依照法医鉴定的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分别按30元/天、40元/天计算30天为900元、1,200元;3、误工费,基于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由本院酌情确定,计500元;5、电瓶车修理费按2013年7月19日发票金额计1,268元,牵引费、停车费均按单据金额计100元,衣物损酌定200元;6、辅助器具费199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充分举证其必要性,故不予支持;7、后续医疗费尚未发生,本案不予处理;8、鉴定费按票面金额计2,000元;9、复印费按票面金额计30元,查档费20元,原告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支持;10、律师费,可酌情予以准许,计5,000元;11、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的标准,结合年龄、伤残等级来计算核定,计87,702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以纠纷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依法酌情判定计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全额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飞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人民币98,531.30元; 二、被告陈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飞跃停车费人民币100元、复印费人民币3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三、原告王飞跃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人民币5,100元,被告隋天枢承担人民币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人民币3,100元;公告费人民币820元,由被告陈豪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5元(原告王飞跃未预交),由原告王飞跃负担人民币832元,被告陈豪负担人民币2,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奇 审 判 员 舒海卫 人民陪审员 王 侃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晓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