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832号 原告杨春山。 法定代理人于亚平。 委托代理人何传标,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晶科摄影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辉。 委托代理人孙仕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蔷,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春山诉被告上海晶科摄影制作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海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山之法定代理人于亚平、委托代理人何传标,被告上海晶科摄影制作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仕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穆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山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上海晶科摄影制作有限公司员工王帅军驾驶被告所有的车辆在本市长乐路、瑞金一路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帅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需要休息、营养、护理,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故起诉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734.20元;2、伙食补助费420元;3、误工费14,560元;4、护理费2,400元;5、营养费1,200元;6、残疾赔偿金263,1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4,550元;9、律师费6,000元;10、交通费500元;11、衣物损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赔偿,超出部分则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晶科摄影制作有限公司承担80%。 被告上海晶科摄影制作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外承担80%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除医疗费认为其既已购买了保险,非医保费用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原告提供发票后按责承担,其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此外,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6,044.08元、伙食费3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评定及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具体金额持有异议,其中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不予赔偿,并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上海晶科摄影制作有限公司员工王帅军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A8XXXX车辆在本市长乐路、瑞金一路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至上海徐汇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顶皮下血肿,左侧额顶骨骨折,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经对症治疗,同月23日原告出院。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王帅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9月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其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550元。 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 审理中,各方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1,734.20元,被告上海晶科摄影制作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6,044.0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8,356.50元)、伙食费360元。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上海锦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内容大致为原告从事保洁工作,月平均工资3,6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费单据、病历、出院小结、费用帐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上海晶科摄影制作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基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晶科摄影制作有限公司承担80%。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之辩解,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病历、摄片等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真实反映了受害人受伤的客观状况,其形成过程及内容的合理性均不存在瑕疵,应认定其合法有效性,并以此计算原告相关损失。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根据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本院依法核准为27,778.28元(包括被告上海晶科摄影制作有限公司垫付的26,044.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20.5天计算为410元;3、误工费,按照每月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结合鉴定休息时限计算8个月为14,560元;4、营养费、护理费,依照法医鉴定的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分别按30元/天、40元/天计算30天、60天为900元、2,400元;5、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的标准,结合年龄、伤残等级来计算核定,计263,10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以纠纷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依法酌情判定计12,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全额赔付;7、鉴定费4,5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80%计3,640元;8、律师费,原告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按原告伤情、就诊治疗次数、由本院酌情确定,计500元;10、衣物损,酌情200元。被告上海晶科摄影制作有限公司垫付的伙食费360元,未免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春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人民币120,2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春山人民币164,963元; 三、原告杨春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晶科摄影制作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6,044.08元、伙食费人民币360元; 四、原告杨春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93元,由原告杨春山负担人民币102元,被告上海晶科摄影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舒海卫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晓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