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17号 原告吴金娣。 委托代理人周东,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昌亮。 被告蔡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继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吴金娣诉被告吴昌亮、被告蔡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继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昌亮、被告蔡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金娣诉称,2013年10月4日,原告乘坐被告吴昌亮驾驶的沪A1XXXX车辆在本市兴业路、马当路新天地地下车库洗车,在工作人员引导下并排平行停至被告蔡俊驾驶的沪A4XXXX车辆左侧,因两车间距较小,原告下车后为协助丈夫、外孙下车,用右手护住右车门下角,以防碰到被告蔡俊驾驶的车辆,不想被告蔡俊突然启动车辆,导致原告右手被两辆车同时夹住而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昌亮、被告蔡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右手等处交通伤,后遗右手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需要休息、营养、护理,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上述两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故起诉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7,445.59元;2、交通费500元;3、鉴定费1,930元;4、律师费6,000元;5、误工费12,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7、护理费3,600元;8、营养费2,400元;9、残疾赔偿金175,40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全额赔偿,超出部分则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蔡俊赔偿,被告吴昌亮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公司前期已经支付的109,667.84元,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吴昌亮、被告蔡俊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伤情,事发时其系在打开车门尚未下车时致伤,其仍是被告吴昌亮车辆的乘客,故虽然两事故车辆均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但被告吴昌亮的交强险、商业险均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公司前期已经支付原告109,667.84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此外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原告乘坐被告吴昌亮驾驶的牌号为沪A1XXXX车辆至本市兴业路、马当路新天地地下车库洗车,原告先下车,准备协助他人下车,为防止打开的车门碰到并排平行紧靠的被告蔡俊驾驶的牌号为沪A4XXXX车辆,原告用右手护住车门下角,由于被告蔡俊此时启动车辆,导致原告右手被两车夹伤。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拇挤压伤,大部离断,经手术治疗,同月12日转往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9日原告出院。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吴昌亮、被告蔡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3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右手等处交通伤,后遗右手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共需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30元。 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涉案沪A1XXXX、沪A4XXXX车辆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均为500,000元,不计免赔。 审理中,各方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17,445.5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原告109,667.84元。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工作收入证明(大致内容原告在我司做保洁工作,月收入2,500元);2、律师费单据金额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抄件、医疗费单据、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收入证明、户口本、律师费单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人伤费用清单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基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原告受伤时并未离开被告吴昌亮所驾车辆之辩解,本院认为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难以采信。由于两辆事故车辆均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昌亮、被告蔡俊各承担50%。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根据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各方均无异议为17,445.59元;2、交通费,按原告伤情、就诊治疗次数、由本院酌情确定,计300元;3、鉴定费按票面金额计为1,930元;4、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造成的财产损失,可酌情考虑,计5,000元;5、误工费,原告除提供工作收入证明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14.5天计算为290元;7、营养费、护理费,依照法医鉴定的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均按40元/天计算60天、90天为2,400元、3,600元;8、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的标准,结合年龄、伤残等级来计算核定,计175,40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以纠纷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依法酌情判定计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全额赔付。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款项,为避免诉累,可予以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金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人民币209,3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人民币109,667.84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抵扣);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金娣人民币2,065.59元; 三、被告吴昌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金娣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 四、被告蔡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金娣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 五、原告吴金娣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9元,由原告吴金娣负担人民币275元,被告吴昌亮负担人民币1,217元,被告蔡俊负担人民币1,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云 审 判 员 舒海卫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晓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