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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7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8
摘要:(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76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76号 原告上海贝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送达确认地XXXX。 法定代表人韩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惠芬,该公司员工。 被告龚奎明,男,XX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76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76号

原告上海贝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送达确认地XXXX。
法定代表人韩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惠芬,该公司员工。

被告龚奎明,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

原告上海贝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龚奎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物业管理费2 772.90元及滞纳金959.85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周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XXXX的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根据约定按月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居住房屋建筑面积为135平方米,其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应交物业管理费2 772.9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调整滞纳金为200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贝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 772.90元;

二、被告龚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贝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龚奎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周 莉

二○一五年一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夏 晓 明


代理审判员 周 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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