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443号 原告舒荣根。 委托代理人苗金萍,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骋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蔷,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荣根诉被告张骋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海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荣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金萍,被告张骋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穆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荣根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骋之驾驶沪LEXXXX车辆在本市复兴东路与骑助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骋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部及胸部交通伤,致左锁骨骨折及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需要休息、营养、护理及后续治疗,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故起诉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3,216.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营养费2,400元;4、残疾赔偿金114,012.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护理费4,550元;7、误工费26,515元;8、交通费1,500元;9、衣物损610元;10、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全额赔偿,超出部分则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骋之承担40%。律师费5,000元、查询费10元要求由被告张骋之全额承担,保留后续医疗费的诉讼权利。 被告张骋之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外承担40%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除查询费无异议,律师费按责承担外,其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骋之驾驶牌号为沪LEXXXX车辆在本市复兴东路与骑助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至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锁骨、肋骨骨折,经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同月30日原告出院。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骋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8月1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左肩部及胸部交通伤,致左锁骨骨折及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 审理中,各方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13,216.47元。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上海市闸北区地平线快递部出具的误工费证明及收入证明(内容大致为原告系我部员工,从事快递工作,2013年月平均收入5,303元,2014年1月1日至27日工资4,200元,因事故受伤,2014年1月28日至今未支付其工资),工资单(2013年至2014年8月);2、交通费单据1,492元;3、律师费发票5,000元;4、购物凭证金额610元;5、复印费收据金额1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单据、病历、出院小结、费用帐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费证明及收入证明、工资单、户口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基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骋之承担40%。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根据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本院依法核准为13,216.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2天计算为40元;3、营养费、护理费,依照法医鉴定的一期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均按40元/天计算45天、60天为1,800元、2,400元;4、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的标准,结合年龄、伤残等级来计算核定,计105,24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以纠纷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依法酌情判定计2,4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全额赔付;6、误工费,本院按其从事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7,840元/年结合鉴定结论一期的休息时限4个月核算,计9,280元;7、交通费,按原告伤情、就诊治疗次数、由本院酌情确定,计500元;8、衣物损,酌情200元;9、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40%计960元;10、复印费按票面金额计10元;11、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造成的财产损失,可酌情考虑,计5,000元。对后期治疗费及相应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因尚未发生,具体数额亦无法确认,原告可以就该部分保留依法诉讼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舒荣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人民币120,2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4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舒荣根人民币6,911元; 三、被告张骋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舒荣根复印费人民币1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四、原告舒荣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65.50元,由原告舒荣根负担人民币94.50元,被告张骋之负担人民币1,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舒海卫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晓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