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993号 原告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严水源,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开贤,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三林机械管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娟。 原告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江阴三林机械管件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蓓雯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25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开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催收货款,并签订风险代理合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拒不按约支付律师费,且在被告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将原告正在处理的对案外人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的到期债权无偿转让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具体情况如下:一、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委托原告承办催收案外人常州市天龙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欠款一案,并签订编号为W430A的法律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第十条约定,被告与天龙公司直接达成私下和解协议且拒不支付律师费,此案的服务费应为人民币291140.82元(以下币种同),计算方式为已回款129万元×约定的佣金比例17%+总委托标的额1436816.37元×5%;二、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委托原告承办催收江苏普格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格公司”)、中航公司欠款两案,并签订编号为W458A的法律服务协议,约定普格公司按照回款额的15%计算服务费,此案欠款于2014年4月23日回款10万元、6月20日回款19292.80元,故原告应收服务费为17893.92元,中航公司一案由于被告单方转让债权行为导致该法律服务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应付此案的服务费为243865.90元(1625772.69元×15%);三、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委托原告承办催收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欠款一案,并签订编号为W461A的法律服务协议,约定按照回款15%计算服务费,此案欠款于2014年5月9日催回10万元,被告应付原告此案的服务费为15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共拖欠原告的服务费为567900.64元。按协议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月支付服务费应向原告每日支付1%赔偿金。现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前述服务费,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567900.6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67900.6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确认其诉请1服务费中关于常州天龙公司部分包含了5%的补偿款71840.82元,故违约金基数应扣除该金额,其余不变。 被告江阴三林机械管件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起诉称被告无偿转让到期债权一节,属捏造事实,所谓“转让债权”是被告向受让人支付了相关费用,而非无偿转让;其次,被告因无力清偿银行、担保等巨额债务,经营困难而停业,出现了被告主观所不可控状况,并非被告违约,故原、被告之前所订全部法律服务协议因被告的情势变迁而难以履行或无法履行,当然,只要原告愿意,双方仍可继续履行协议;再次,原告以天龙公司、中航公司两家货款为由计算服务费违法,天龙公司的货款回收与原告无关,中航公司至今未收回分文债权,债权转让和回收货款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虽然债权已转让,但只要原告回收货款,债权受让人同样可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服务费用,目前中航公司的货款分文未回收,原告急于计收费用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最后,原告以未回收的债权为基数计算服务费于法无据,原告收费应以收回事实为依据,收回数额为基数,原告以每日1%计收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比例,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不得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因此,原告1%的违约金也是违法无效的。故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 )沪律富誉民字第W430A号”《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定经办律师,为被告提供代理被告与争议方进行法律谈判、调解,签署相关争议解决方案或协议,代表被告进行诉讼的法律服务。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以实际为甲方(被告)收回的金额为基数支付,具体见本合同第四页委托案件佣金比例。支付原则为只要有回款即须支付该部分回款部分的费用。如实际回款额与合同上签订的委托标的额不一致,以实际回款额为本协议的委托额”;第六条约定“根据以上第四条所确定的费用,由甲方(被告)回款之日起5日内支付。如未按时支付,每延迟一日应当向乙方(原告)支付该笔佣金的1%作为赔偿”;第十条约定“甲方(被告)不得在签订此协议后和争议方直接达成私下和解协议,而不支付乙方(原告)佣金。如出现上述事实,所有回款都属于乙方的工作成果,甲方除按以上第四条支付乙方律师费用外,还须另行支付乙方总委托标的额的5%作为对乙方的补偿。甲方放弃对争议方主张权利,不配合乙方的工作,经过乙方书面告知后5日内,无正当理由者,应当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比例,以委托标的额为基数立即支付乙方费用”。该合同第4页列明委托案件的债务人名称为天龙公司、标的金额为1436816.37元,佣金比例为17%(不含税价)。 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 )沪律富誉民字第W458A号”《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一份,约定内容除委托案件债务人名称为普格公司和中航公司、标的金额分别为219292.80元和1644572.69元、佣金比例为15%(不含税价)外,其余约定均与“(201 )沪律富誉民字第W430A号”《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一致。 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 )沪律富誉民字第W461A号”《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一份,约定内容除委托案件债务人名称为民生公司、标的金额为1028952.20元,佣金比例为15%(不含税价)外,其余约定均与“(201 )沪律富誉民字第W430A号”《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一致。 另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与案外人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对债务人中航公司的债权1625772.69元及利息转让给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受让被告债权后,依法享有对中航公司的债权,被告不再享有对中航公司相应的债权。同日,被告向中航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偿债联系方式》,将前述债权转让事宜、偿付事宜告知中航公司。 再查明,原告于本案审理期间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向本案被告及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嗣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对该案提出撤诉,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撤诉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将其经办人戴桥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称其负责关于民生公司、普格公司和中航公司的催收工作,民生公司和普格公司的货款已全部收回,中航公司已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后来却将该债权转让了,中航公司通知了原告,其再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玉娟,陈玉娟就不接原告的电话了,其后原告就诉讼了,证人还将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玉娟的短信出示法庭,以印证其证言内容。 以上事实,有《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偿债联系方式》、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前述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已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服务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确认其计算的服务费中包含了关于常州天龙公司5%补偿款即71840.82元,因该费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其性质属于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故应将该金额补偿款在服务费中予以扣除。至于被告提出的天龙公司回收的货款与原告无关、中航公司债权转让与回收货款不同等抗辩观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天龙公司回收的货款与原告无关,故对被告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债权转让一节,因《债权转让协议》中已明确债权的金额,且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该债权应视为被告已回收的货款,原告以该协议确定的债权金额计收服务费并无不妥,故对被告该抗辩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相应的服务费,显属违约,理应按照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提出该违约金比例过高,本院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的情形下,根据公平原则,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考虑到系争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对该违约金予以酌情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阴三林机械管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服务费人民币496059.82元; 二、被告江阴三林机械管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违约金(以欠款人民币496059.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4年7月28日起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对原告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79元、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合计人民币12999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644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1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一 代理审判员 张蓓雯 人民陪审员 席景霄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