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218号 原告傅妹香。 委托代理人李源泉。 委托代理人徐晶,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德强。 委托代理人陈培信。 委托代理人吴荣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负责人杨劼。 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妹香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妹香及委托代理人李源泉、徐晶,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培信、吴荣富,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加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妹香诉称,2013年7月9日上午6时55分左右,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井运来驾驶牌号为沪FUXXXX轿车在本市周家嘴路双辽路西约1米处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井运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井运来系职务行为,由强生公司承担责任。人保静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位,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强生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4,75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两期营养费3000元、两期护理费4200元、两期误工费70,000元、交通费598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500元(含衣物损500元、手机损失费1500元、自行车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30元、律师费5000元、查档费5元。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强生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7,825.70元,予以认可。 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同意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强生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7,825.7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票据认定,但没有医嘱和处方清单的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及税单,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财产损失酌情认可500元。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6时55分,在本市周家嘴路双辽路西约1米处,强生公司驾驶员井运来驾驶牌号为沪FUXXXX小客车与正在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头部外伤,花费医疗费88,701.20元(其中原告支付10,875.50元,强生公司支付77,825.70元)、辅助器具费790元(其中轮椅费670元、腋下拐120元)。2013年7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井运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4年3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30元。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市杨浦区腾辉欣建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及进场经营合同,证明原告丈夫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夫妻共同经营两家店铺,每家店收入至少5000元,原告受伤期间,不能工作,丈夫为照顾原告而歇业,故按每月1万元计算误工损失。 针对被告提出医疗费方面的异议,原告表示没有医嘱和处方清单的票据,系为原告补营养的费用,应计入医疗费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起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井运来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事故各方民事责任的负担依此确定。井运来系强生公司的驾驶员,由强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静安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强生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认可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治疗费用,依票据认定为88,701.20元,原告主张的部分票据没有医嘱、处方,且无法证明系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故不予计入;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两期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两期护理费,原告主张42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400元;6、两期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按月收入3000元计算7个月,确定为2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7,702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79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责任认定,酌情确定为4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10、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确有衣物、自行车等受损,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11、鉴定费,凭据认定为1930元;12、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责任认定,酌情确定为5000元;13、查档费,原告主张5元,强生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述赔偿项目,由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6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余额的80%由强生公司承担即77,574.56元。强生公司已垫付的77,825.70元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故原告应返还强生公司251.14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目前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傅妹香人民币120,6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妹香人民币77,574.56元(已履行); 三、原告傅妹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251.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84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娇君 林摇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