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85号 原告甘富力。 委托代理人陈茂超,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明路。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世珍。 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富力诉被告杨明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甘富力诉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其车某修理费14,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明路赔偿。庭审中,原告将车某修理费数额变更为14,4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张尹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富力的委托代理人吴竹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4日18时55分许,被告杨明路驾某的沪BPXXXX车某与原告驾某的皖NMXXXX车某、一案外人驾某的车某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被告杨明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无某。皖NMXXXX车某系原告所有,该车挂靠在六安市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沪BPXXXX车某系上海贵之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向案外人车某的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甘富力车某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甘富力车某修理费12,400元; 以上一、二两项合计14,400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明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尹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丹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