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83号 原告陈润珍。 委托代理人陈茂超,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煜。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陆丰元。 委托代理人崔树立。 原告陈润珍诉被告林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润珍诉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其医疗费1,969.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7,646元、车辆修理费2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林煜赔偿。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张尹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润珍的委托代理人吴竹坤,被告林煜以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树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18日14时15分许,被告林煜驾驶的赣H8XXXX车辆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损,原告及其车上乘客熊侨受伤。被告林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熊侨无责。赣H8XXXX车辆系被告林煜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润珍1,969.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336元、车辆修理费2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855.2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润珍鉴定费1,200元; 以上一、二两项合计10,055.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三、被告林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润珍律师代理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润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林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尹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丹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