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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3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7
摘要:(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36号 原告王树红。 委托代理人王学彬,上海金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俊杰。 被告邵欢。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负责人周志中。 原告王树红诉被告范俊杰、邵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36号
  原告王树红。
  委托代理人王学彬,上海金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俊杰。
  被告邵欢。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负责人周志中。
  原告王树红诉被告范俊杰、邵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其医疗费305元、车辆修理费350元、衣物损失费1,049元、误工费237元、交通费20元;被告范俊杰、邵欢连带赔偿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张尹潇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俊杰、邵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7日17时5分许,被告范俊杰驾驶的浙LFXXXX车辆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其车上乘坐人受伤,车辆受损。被告范俊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乘坐人无责。浙LFXXXX车辆系被告邵欢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树红医疗费305元、车辆修理费350元、衣物损失费1,049元、误工费182元、交通费20元,合计1,906元;
二、被告范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树红律师代理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树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范俊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尹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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