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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62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7
摘要:(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620号 原告上海明颐塑木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杨开发。 委托代理人陈军,上海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竞,上海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港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献平。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横港居民委员会
(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620号
  原告上海明颐塑木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杨开发。
  委托代理人陈军,上海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竞,上海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港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献平。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横港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献平。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秀红,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润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明颐塑木制品厂诉被告上海港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横港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开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军、王竞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秀红、顾润劼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明颐塑木制品厂诉称:原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横港村XXX号工业厂房(以下简称“167号厂房”)权利人为案外人上海明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颐装潢公司”),明颐装潢公司将167号厂房出租给原告使用。2003年,167号厂房被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政府动迁,泗泾镇政府承诺给予原告临时安置地块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九干路XXX号。明颐装潢公司与原告先后于2003年12月8日、2005年2月1日就临时安置地块预交了50万元、10万元土地费,同时耗资150万元在临时安置地块上进行了基础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但自2003年至今,临时安置地块的用地指标一直未能兑现,导致原告和明颐装潢公司一直无法办理厂房建设的相关审批手续。2009年9月8日,原告、明颐装潢公司与两被告签署了《关于明颐装潢有限公司动迁协商纪要》,该纪要确定了两个解决方案,方案一为横港村在2012年之前将柯马东侧的一块土地指标拿下后划5亩给原告,土地按市场价出售。方案二为在2012年之前土地指标拿不到,横港村将原出租给柯马的一幢5层办公楼(西侧)以原造价出售给原告。因至今未能拿到土地指标实现方案一,故现原告主张实施方案二,将被告一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九干路XXX号XXX幢办公楼(建筑面积为3,181.60平方米)以原造价3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执行《关于明颐装潢有限公司动迁协商纪要》方案二,即将被告一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九干路XXX号XXX幢的5层办公楼按3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2、两被告返还原告就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九干路XXX号5亩临时安置土地已支付的土地费60万元,并赔偿原告在临时安置土地上支出的基础建设费用150万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2万元。
  被告上海港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横港居民委员会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主体不适格,167号厂房的权利人是明颐装潢公司,明颐装潢公司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其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的协议真实性存疑,且不具备合法性。被告的主体亦不适格,明颐装潢公司是与案外人泗泾经济技术发展公司签订167号厂房的拆迁协议,两被告均非当时的拆迁人,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安置义务没有依据;再次,明颐装潢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明颐装潢公司已经拿到所有补偿款380万元,泗泾镇政府对明颐装潢公司没有其它安置义务;最后,《关于明颐装潢有限公司动迁协商纪要》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因为该纪要不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比如不动产的具体坐落位置、建筑面积、价款、违约责任等。如原告须购买被告上海港发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需与其另行磋商并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坐落在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横港村XXX号工业厂房权利人为案外人明颐装潢公司,且明颐装潢公司住所地注册在167号厂房内,其法定代表人亦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开发。
  2003年9月3日,明颐装潢公司与案外人泗泾经济技术发展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明颐装潢公司于签订该协议后20内搬离住所地,泗泾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支付明颐装潢公司搬迁费一次性定价为380万元。2003年9月11日,明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开发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厂房动迁费”380万元。
  2006年1月16日,明颐装潢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但未注销。
  2009年9月8日,杨开发、孙献平、另外两名案外人签订《关于明颐装潢有限公司动迁协商纪要》一份,载明:“2004年因政府开发需要,对原机架厂周围土地开发房地产。我村有3个企业需动迁,其中明颐装潢公司土地置换到九干路,因土地指标原因,一直未落实明颐公司的土地。为此,经横港村与其友好协商后,达成如下二种方案。方案一:横港村在2012年之前将柯马东侧的一块土地指标拿下后划5亩土地给明颐公司,土地按市场价出售。方案二:如2012年之前土地指标拿不到,横港村将原出租给柯马的一幢5层办公楼(西侧)按原造价出售给明颐公司。当时的松江区泗泾镇横港村民委员会在该份协商纪要上盖章。
  2012年8月7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同意,撤销松江区泗泾镇横港村村民委员会建制,建立横港居民委员会,即本案第二被告。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明确其要求两被告出售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泗泾镇九干路XXX号XXX幢,权利人为被告上海港发实业有限公司,建筑面积为3,181.5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厂房,总层数为6层。
  原告向本院提供《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一份,载明的出租方是明颐装潢公司,承租方是杨开发,租赁标的物为167号厂房,租赁期限为2003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0日,落款日期为2003年9月1日。
  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一份《权利转让协议》,载明的甲方为明颐装潢公司,乙方为原告,甲方向乙方转让在动迁协商纪要下的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按照动迁协商纪要的约定执行动迁协商纪要的方案二,即将上海港发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松江区泗泾镇九干路XXX号XXX幢的5层办公楼(包括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按其原造价出售给乙方。甲方同意向乙方转让其依照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可享有的向第三人赔偿/返还其因临时安置地块土地指标未落实而遭受的损失/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就临时安置地块缴纳的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土地费以及就临时安置地块的基础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所支出的费用。乙方同意受让甲方转让的以上权利。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10日。两被告对上述两份协议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簿、档案机读材料、协议书、收条、《关于明颐装潢有限公司动迁协商纪要》、松江区人民政府文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方。本案中,原告主张全部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是《关于明颐装潢有限公司动迁协商纪要》,但该份协商纪要明确载明系因案外人明颐装潢公司原有167号厂房动迁后的土地指标未落实才达成两种方案以解决明颐装潢公司动迁之后的土地使用问题。该份协商纪要抬头明确为明颐装潢公司,内容是为落实明颐装潢公司167号厂房动迁之后的土地问题,故该份协商纪要确定的两种方案仅都是针对明颐装潢公司,因此有权主张实施协商纪要中两种方案的权利人应为明颐装潢公司。杨开发虽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但也是明颐装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对于杨开发的签名应当视为系代表明颐装潢公司。对此,原告亦是清楚明知的,此点从原告提供的《权利转让协议》可印证,如权利本属原告即无需该份《权利转让协议》。但仅凭该份《权利转让协议》,原告不能取得《关于明颐装潢有限公司动迁协商纪要》项下的权利。因为无论是两种方案中的哪一种方案,明颐装潢公司享有的不仅是权利,还包括支付土地或者房屋价款等义务。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是需要合同相对方同意的。故,在此不论《权利转让协议》真实与否,两被告明确表示对《权利转让协议》不予认可,本院对于原告依据《关于明颐装潢有限公司动迁协商纪要》主张全部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在此需另行指出的是,虽然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横港居民委员会系由原松江区泗泾镇横港村民委员会撤销建制后建立,但并不代表原松江区泗泾镇横港村民委员会的债权债务必定由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横港居民委员会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明颐塑木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640元,减半收取22,320元,由原告上海明颐塑木制品厂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方美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梅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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