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464号 原告王娅泽。 委托代理人刘韵,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青。 原告王娅泽与被告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娅泽的委托代理人刘韵、被告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娅泽诉称,原告于2004年3月22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自2013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担任被告仙霞店副店长职务。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月固定工资2,960元(人民币,下同)、月绩效工资3,000元等。原告月平均应发工资为6,000元,被告于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原告休带薪年休假。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原告休病假,原告已将病假手续材料交给被告。2014年7月22日,原告至所属街道办事,无意中发现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2014年6月30日的退工手续。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6月25日。原告认为,如果被告无法证明其2014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被告实行电子指纹考勤,被告规定的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5天休息2天,实际上,被告仅安排原告每周一至周四期间休息1天,双休日均工作12小时,法定节假日也一律每天加班12小时,被告却从不支付各类加班工资。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6,000元;2、支付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22天每天12小时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473.10元;3、支付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104周每周16小时共计1664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42,460.70元。 被告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第1项诉请,被告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曾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申请于2014年6月30日离职,但之后原告又分别向被告递交了6月30日至7月13日、7月14日至7月27日、7月28日至8月11日的病假单,除最后一张病假单不符合要求外,被告全部接收,同意原告的病假申请。由于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人员与考勤人员不是同一人,办理离职手续人员不知晓原告已申请病假,故误为原告办理了2014年6月30日的退工手续,被告发现错误后,马上为原告补办了2014年7月1日起的招工手续,期间原告的档案并没有转出,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也没有转出,被告正常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7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不同意第2、第3项诉请,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的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原告不存在延时加班,有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被告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处规章制度也规定加班需要申请审批,否则视为无效加班;2012年6月、7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被告保存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的期限,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举证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3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自2013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业务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工作制,等等。原告自2014年6月30日起休病假。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7月底。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缴病假单通知”,内容为:“公司只收到你的病假单至2014年8月11日,请你在收到该通知后2天内书面回复公司你是否仍在病假中,如果在病假中请向分部人力资源部补齐2014年8月11日之后的病假材料,否则公司将认为你在2014年8月11日之后没有病假,你的考勤将以旷工计算。”原告于次日收到该通知。2014年8月4日,原告就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9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电器公司)于2014年7月1日为原告办理了解除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的网上退工手续,于2014年7月28日补办了自2014年7月1日起的网上招工手续。永乐电器公司与被告系关联企业。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手续。永乐电器公司正常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 又查明,原告的月固定工资标准: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为2,610元;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为2,916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为2,430元;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为2,730元。原告的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延时加班39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71小时;被告已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55.48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疾病病假建议书、病情证明单、催缴病假单通知及快递凭证、工资明细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3036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1、被告提供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有原告签名的考勤统计表以及2013年5月、6月、2014年6月的指纹考勤记录,证明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无延时加班。原告对真实性均不认可。原告未对考勤统计表上其签名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 2、被告提供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受理回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证明被告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有无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已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其主张基于的事实为被告办理了网上退工手续;被告则不予认可,称其未作出解除行为,网上退工手续是工作人员失误而办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被告的关联企业虽于2014年7月1日在网上办理了解除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的退工手续,但其一,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在原告向被告递交病假材料时,被告收取并发放相应工资;其二,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补办了自2014年7月1日起的招工手续,并正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综上,本院采信被告所述退工手续系工作人员误操作之意见,确认被告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延时加班工资,被告已提供了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有原告签名的考勤统计表以及2013年5月、6月、2014年6月的指纹考勤记录,原告虽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就异议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对其签名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考勤统计表、指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加班时间的依据。根据考勤统计表、指纹考勤记录记载,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71小时,延时加班39小时。被告主张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并提供了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受理回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因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主体并非被告,不宜适用于本案,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资表中记载的原告月固定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51.41元、延时加班工资980.38元。扣除已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55.48元,被告尚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295.93元、延时加班工资980.38元。2012年6月、7月的加班工资,因有关规定被告保管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的期限为2年,被告已无举证义务,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娅泽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295.93元; 二、被告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娅泽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980.38元; 三、驳回原告王娅泽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彩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瞿春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