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264号 原告徐仁德。 委托代理人丁祖平,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洋金属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乃坚。 第三人上海孙桥不锈钢管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月红。 原告徐仁德与被告上海华洋金属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孟高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钱伟兰、代理审判员孟高飞、人民陪审员陆燕芳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上海孙桥不锈钢管厂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10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仁德及委托代理人丁祖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叶乃坚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顾月红到庭参加后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仁德诉称,原告于1974年进入第三人的前身(镇办集体企业)处工作,任电工。被告1996年租借第三人的场地建厂。当时第三人场地内有多家企业,原告与另一电工共同负责该些企业的电力工作。经三方协商,原告的劳动关系自1997年2月起由第三人处转至被告处,工资由被告支付,工作内容与之前相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1年至2003年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2005年前后,原、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997年2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原告工作地点为上述场地内的配电间。张江镇所属镇办企业于2004年转制,原告当时领取职工处置分流经济补偿是基于曾经的集体企业工龄,该钱款实际亦由上海张江集体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无关。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确认原、被告于1997年2月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华洋金属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之前挂靠在第三人名下经营,于1996年注册成立后,租赁第三人的场地开展经营。第三人与被告约定共同分摊酸洗车间费用、生活设施费用等,并将第三人处的门卫二人、厨师一人、电工一人(即原告)分派给被告,由被告支付工资。该四人连同其他门卫、厨师、电工共同负责第三人场地内四家企业的保卫、厨房、电力事宜。自1997年2月,被告直接支付该四人的工资,后厨师、门卫走掉,被告直接将相应的工资支付给第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顾华兴。另一电工辞职后,第三人及其他企业亦向原告支付钱款。被告给原告安排办公地点、进行考勤,原告均予拒绝,原告实际在第三人厂区内办公。被告平时需要电工,原告多是推脱。原告曾按第三人的要求停止向被告供电。第三人曾发函要求被告增加原告的工资。原告2004年以第三人职工名义领取职工处置分流经济补偿。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仅是基于使用第三人场地的共用设施而与第三人分摊的人工费用;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在第三人处,而非被告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孙桥不锈钢管厂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原属镇办企业,原告在其处任电工。被告租借第三人的场地,于1996年正式建厂。因被告使用第三人的电力设施、酸洗车间等,当时约定第三人处的部分厨师、门卫、电工(包括原告)自1997年2月转给被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由被告发放工资。第三人于2004年转制成私营企业,因法定代表人更换,现不清楚当时发给原告经济补偿的原因,亦不清楚1997年2月或2004年是否办理过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1996年9月起,租赁第三人向他人租借来的场地开展经营。该场地由被告、第三人及其他多家企业共同使用。原告于1997年2月前进入第三人处任电工,与另一名电工共同负责上述场地内企业的电力工作。被告与第三人多次签订协议,约定共用的酸洗车间、生活设施等费用的分摊及结算方式等。自1997年2月起,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工资,最后支付至2013年12月;自1997年2月起,被告亦支付共同负责上述场地的部分门卫、厨师的工资。第三人为原告缴纳了1996年至2000年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1年至2003年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另一名电工离开后,原告一人负责上述场地内企业的电力工作,第三人及其他企业分别给予原告部分钱款。2004年9月前后,第三人进行转制,共需支付所属职工处置分流补偿费用752,342元(人民币,下同),该笔钱款由上海张江集体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转给第三人。在第三转制过程中,原告以第三人职工的名义领取职工处置分流经济补偿10,836元及老职工一次性困难补助3,000元(合计13,836元),其中工龄确定为33年。领取上述经济补偿前后,原告的工作内容未有变化。原告曾应第三人要求,停止向被告供电。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于1997年2月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裁决,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原法定代表人顾华兴未在被告处工作过,于2010年11月30日从被告处领取“2010年9月份工资”900元,于2011年1月28日从被告处领取“2010年11月-12月工资”1,800元。 上述事实,由协议、补充协议、个人账户缴费明细表、职工处置分流经济补偿结算清单、老职工一次性困难补助清单、仲裁裁决书、付款凭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一,根据在案证据,第三人租借的场地由包括第三人、被告在内的多家企业经营使用,原告与另一电工共同负责该场地内企业的电力工作;自1997年2月起,原告工资由被告按月支付;后另一电工离开,由原告一人负责上述场地内企业的电力工作,除了被告按月支付工资外,原告亦从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其他企业处获取一定数额的报酬。故可认定由上述场地内的企业共同分摊电力工作的人工费用。根据付款凭单等证据,第三人原法定代表人顾华兴从被告处领取过部分月份的工资,而其未在被告处工作过,第三人亦未对领取该些钱款的原因作出解释,故可酌情采纳被告主张,认定该些钱款系被告分摊的门卫等工作的人工费用。其二,涉案场地的电力、门卫等工作的人工费用由场地内企业共同分摊,相应电工、门卫人员的劳动关系归属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确定。原告1997年2月前的劳动关系在第三人处,现称其劳动关系于1997年2月转至被告处,但该主张与第三人为原告缴纳1996年至2000年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事实相抵触,与原告于2004年9月前后以第三人职工名义领取职工处置分流经济补偿及一次性困难补助的事实亦不一致。原告2004年9月领取职工处置分流经济补偿后,工作内容未有变化。原告虽称原、被告于2005年前后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上述关于劳动关系自1997年2月起转至被告处的主张缺乏依据。其三,原告工作地点不在被告办公区域内,亦曾应第三人要求而停止向被告供电,不能认为服从了被告的用工管理。综上,被告关于支付原告1997年2月至2013年12月工资系基于使用第三人场地的相关设施而分摊的人工费用的主张较为可信,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于1997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仁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伟兰 代理审判员 孟高飞 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