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397号 原告上海权奎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梅初,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飞。 委托代理人刘极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权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程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权奎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梅初、被告程飞的委托代理人刘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权奎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在江苏权奎贸易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在正式成立之前与原告订立了协议,委托原告为其代办相关事务,原告无偿提供日常管理、代发工资、业务核算、组织货源等支持,被告的工资由原告代为支付。江苏权奎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注册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当对其筹办期间的一切事宜承担责任,被告与江苏权奎贸易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确认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程飞辩称,被告于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从事业务员工作,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负责轮胎销售,受原告的安排和指示进行工作,工作地点为江苏省连云港市及盐城市。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工资由原告发放,被告与江苏权奎贸易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成立之后原告的工资也由被告发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对被告进行工作安排和指示,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由原告发放。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5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与被申请人上海权奎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上海权奎贸易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促销政策返利单,银行交易明细单,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8431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由原告发放,被告实际接受原告的管理、约束,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虽主张其代案外人江苏权奎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被告的工资,但未能提供代发工资的相关凭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海权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程飞于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诗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