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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8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7
摘要:(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84号 原告李晓蕾。 委托代理人赵海涛。 被告上海宏君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士宏。 委托代理人朱绪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负责人范岱林。 原告李晓蕾诉被告上海宏君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84号
  原告李晓蕾。
  委托代理人赵海涛。
  被告上海宏君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士宏。
  委托代理人朱绪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负责人范岱林。
  原告李晓蕾诉被告上海宏君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晓蕾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其医疗费854.08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105元、误工费2,06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宏君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张尹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蕾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涛以及被告上海宏君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18日20时许,案外人黄某某驾驶的沪B6XXXX重型自卸货车先后与案外人韩某驾驶的皖MHXXXX轿车、案外人沈某某驾驶的沪EMXXXX轿车发生碰撞,致皖MHXXXX轿车、沪EM8639轿车受损,致沪EMXXXX轿车乘客原告受伤,赵海涛财物受损。案外人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韩某、沈某某无责。沪B6XXXX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上海宏君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其驾驶员黄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的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本案审理中,原告及该起事故另一受害人沪EMXXXX轿车所有人上海振申汽车服务公司均表示同意将上述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的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赔付赵海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晓蕾医疗费854.08元、交通费105元、误工费2,065元,合计3,024.0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晓蕾衣物损失费200元;
以上一、二两项合计3,224.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宏君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尹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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