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784号 原告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 委托代理人施敏。 委托代理人董兆华。 被告闫东。 委托代理人张滔,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雁华,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 委托代理人钟海,上海市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闫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提起诉讼,本院以先起诉的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为原告,以后起诉的闫东为被告),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敏、董兆华、被告闫东的委托代理人张滔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经被告闫东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11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敏、董兆华、被告闫东的委托代理人张滔、被告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闫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与闫东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且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该公司向闫东支付劳动报酬,故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与闫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对本案事实认定有误。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闫东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443.68元(人民币,下同);2、原告不支付被告闫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287.50元;3、原告不返还被告闫东押金10,000元。 被告闫东辩称,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起至原告处工作,被安排在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硕公司)提供班车服务,担任驾驶员。入职时,被告向原告缴纳了司机保证金10,000元。2012年5月中旬起,被告担任昌硕公司班车车队长工作,期间每天上班13小时(早5:00-11:30、晚17:00-23:30),全年无休。2014年初,被告回本部担任班车调度工作。被告每月工资为税后5,315元,由原告不定期发放。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起,原告无故停止发放被告工资,至2014年6月5日被告书面发函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已拖欠被告近一年的工资。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与被告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人格混同,故要求判令原告及被告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共同支付:1、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工资59,442.47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87.50元;3、押金10,000元;4、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197,510.29元;5、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443.70元。 被告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与原告公司人格混同。本案并非劳务派遣,不存在连带责任。闫东向被告主张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请求,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与闫东于2012年4月1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闫东称不清楚用工单位不符合逻辑。闫东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所以不应当支付工资。闫东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仲裁时双方劳动关系尚未结束,故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押金,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才应当返还。闫东既未提供申请加班的证据,也没有批准的证据,所以不存在加班,在不定时工作制的情况下不享有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双方签订过一份业务外包合同,约定将原告处汽车驾驶业务外包给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等等。 被告闫东于2012年4月18日起至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闫东从事出租旅游大客车的驾驶和服务工作;闫东向公司支付风险保证金,公司在闫东正式离职一个月后退回保证金;实行带底薪的计件制多劳多得的不定时工作制等等。2012年4月24日,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收取闫东司机保证金10,000元(收据上盖有原告处发票专用章)。 2012年10月7日,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与闫东再次签订一份期限为2012年10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闫东从事客运驾驶工作;根据公司所属行业的特殊性约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依照公司加班规章制度申请并获批准后方可认定为加班;计件工资按《营运经济责任书》执行,月基本工资1,800元等等。 闫东在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通过银行代发的形式向闫东支付工资。 闫东原担任昌硕公司班车车队长,工作期间无需考勤。2013年7月1日起,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将闫东调至公司车队部任调度工作,并对闫东进行考勤。闫东在车队部出勤至2013年7月23日(当月实际出勤11天,无延时及休息日加班),之后未再提供劳动。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已向闫东支付工资至2013年6月(月实发工资标准为5,315元),尚未支付闫东2013年7月的出勤工资。 2014年6月6日,闫东向原告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2013年6月起无故拖欠工资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2014年6月10日,闫东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1、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工资59,442.47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87.50元;3、返还押金10,000元;4、支付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462.7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86,994.94元、超时加班工资98,052.59元;5、支付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443.75元。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6169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443.68元;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287.50元;被申请人应返还申请人押金10,000元;对申请人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及闫东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业务外包合同,劳动合同,司机保证金收据,银行代发工资清单,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6169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闫东与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之间曾两次签订劳动合同,且闫东工作期间的工资由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支付,故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闫东提交的司机保证金收据上确实盖有原告处发票专用章,此系原告与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外包及管理不规范所致,但此并不导致闫东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故闫东要求追加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及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一并处理。 对于闫东提出的要求原告及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共同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工资59,442.47元的请求,根据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的工作调动通知单及车队考勤记录记载,闫东在2013年7月1日起被调动工作后,在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出勤至2013年7月23日,之后未再提供劳动。闫东对工作调动通知单及车队考勤记录不予认可,但提出其于2014年初被工作调动及调动后工作至2014年5月1日的主张。因闫东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关依据,且从双方确认一致的存在工作调动及2013年7月起未发放工资等情况来看,双方之间的争议应发生于2013年7月而非2014年年初,故本院对于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的工作调动通知单及车队考勤记录予以采信,认定闫东于2013年7月1日起被调动工作,出勤至2013年7月23日(当月实际出勤11天),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闫东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的工资2,541.96元。2013年7月23日之后,闫东未再提供劳动,故闫东要求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支付此后至2014年6月5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闫东提出的要求原告共同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工资的请求,因原告与闫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闫东提出的要求原告及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共同支付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443.70元的请求,闫东于2012年4月18日起与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3年4月18日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其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未提供已安排闫东休带薪年休假的相关依据,故应支付闫东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443.68元。因原告与闫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不支付闫东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443.6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闫东提出的要求原告及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共同返还押金(即司机保证金)10,000元的请求,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与闫东签订的首份劳动合同中约定由闫东向其支付风险保证金,此后闫东也确实支付了10,000元的保证金,庭审中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认可该保证金由其收取,但鉴于该保证金收据上盖有原告处发票专用章,故闫东要求原告与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闫东提出的要求原告及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87.50元的请求,经查闫东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邮寄过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由于原告与闫东之间并无劳动关系,而闫东在该份解除通知中并无与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于闫东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不支付闫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287.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闫东提出的要求原告及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共同支付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197,510.29元的请求,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与闫东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中均约定采用不定时工作制,且闫东在担任车队长工作期间无需考勤,2013年7月调岗后亦无加班情况,故闫东要求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闫东提出的要求原告共同支付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原告与闫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闫东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的工资2,541.96元; 二、被告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闫东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443.68元; 三、原告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被告闫东押金(即司机保证金)10,000元; 四、原告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闫东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443.68元; 五、原告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闫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287.50元; 六、驳回被告闫东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建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诗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