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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12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7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125号 原告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邵志龙,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贵。 被告陈珍玲。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时空,北京颐合中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太投资控股(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125号
  原告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邵志龙,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贵。
  被告陈珍玲。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时空,北京颐合中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贵、陈珍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志龙、被告张家贵、陈珍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时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家贵、陈珍玲的儿子张原与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张原的工资标准为每月4,242.42元(人民币,下同),岗位为行政。因张原频繁出现旷工、迟到、早退的情况,原告公司领导对其予以批评并要求改正,张原非但不愿听从改正,反而变本加厉的出现了不服从工作安排,顶撞上级的情况。张原在2014年6月19日、6月20日及6月26日旷工三天,达到规章制度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无奈之下解除了与张原的劳动关系。后张原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其全部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不与张原恢复劳动关系;2、不支付被告2014年6月张原的税前工资差额800元。
  被告张家贵、陈珍玲辨称,张原于2014年6月18日晚到医院就诊,医生开出了3天的病假单,张原于次日上午带病上班,将病假单交至总经理办公室,并给总经理打过电话,故2014年6月19日、6月20日两天是病假。2014年6月26日张原向总经理口头请假,得到批准后于当日下午3点后离开。张原不存在迟到、早退及旷工的情况,也不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与张原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恢复张原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除向张原每月发放工资4,242.42元外,另发放奖金800元,故要求支付工资缺额。被告的儿子张原在本案审理中死亡,故由两被告继续参加本案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国太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日,被告张家贵、陈珍玲之子张原进入原告处工作。张原与原告签订有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张原在行政部门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月工资福利标准按公司内部同科同岗位同酬原则确定等等。
  原告处《员工手册》第3.3.2条规定“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视为无故离岗。无故离岗时间0-4小时,视为旷工半天。无故离岗4-8小时的,视为旷工1天”;第3.4条规定“累计旷工2天,视为本人与公司提前终止劳动合同,按离职办理”。
  2014年6月30日,原告出具一份《公司关于与张原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张原“旷工多日,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于当日与张原解除劳动关系。
  2014年7月,原告经批准将名称变更为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7月15日,张原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1、恢复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6月工资差额8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恢复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税前工资差额8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被告张家贵、陈珍玲系张原的父亲、母亲,张原于2014年12月5日死亡后,两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要求本案继续审理。
  庭审中,原告提交:1、考勤记录、外出登记表、请假登记表,证明张原存在迟到、早退及旷工行为。被告对考勤记录及外出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请假登记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请假登记表非张原本人登记,且其上记载的2014年3月4日请病假与考勤记录上记载当日出勤是矛盾的,故该请假登记表是原告事后制作。2、2014年6月26日谈话记录,证明当天公司未批准张原的请假申请,但张原还是在下午3点多出去。被告对谈话记录上张原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该谈话记录上最后一部分被涂掉,是不完整的;张原在谈话后向总经理请假,经允许才于下午3点多离开。3、工资单,证明张原的工资标准为4,242.42元。被告对工资单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每月另有800元以奖金形式发放。
  被告提交:1、就医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张原于2014年6月18日晚去医院看病,医生开具休三天的病假单,张原于次日早上到公司提交了病假单。原告对就医记录真实性不认可,对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提交过病假单。2、中晋财务系统上的资金明细单,证明该资金明细单中记载每月除发放工资4,242.42元外,另发放奖金800元。原告认可张原的工资是在中晋财务系统上发放,但不认可每月存在另行发放的奖金8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病史及医疗费收据,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居民死亡确认书,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7813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张原2014年6月19日、6月20日、6月26日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张原的劳动合同,故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考勤记录及谈话记录,主张张原存在上述旷工行为。被告对考勤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谈话记录上张原的签名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考勤记录记载:2014年6月19日上班有打卡,下班无打卡;2014年6月20日无打卡;2014年6月26日上班有打卡,下班打卡时间为15点后。被告对此解释为张原于2014年6月19日、6月20日请病假,并就其主张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原告对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收据记载:张原于2014年6月18日就医,医生开具了休三天的病假单。被告主张张原于2014年6月19日早上到公司提交了病假单,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鉴于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中显示2014年6月19日早上张原确有打卡记录,此与被告的主张在时间上是吻合的,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张原于2014年6月19日、6月20日请病假的可信度更高,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张原2014年6月19日、6月20日旷工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014年6月26日,张原与总经理等谈话并形成了谈话笔录,但该谈话笔录中并未明确允许或不允许张原在下午3点多离开。即便张原确实存在当日下午3点多未经允许离开,但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张原存在旷工多日的严重违纪行为,故原告与张原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的不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考虑到张原于2014年12月5日死亡的实际情况,原告与张原的劳动关系恢复至2014年12月4日止。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张原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为每月4,242.42元,被告则主张为每月还另发放奖金800元。被告提供了中晋财务系统上的资金明细单,该资金明细单中记载每月除发放工资4,242.42元外,另发放奖金800元。原告认可被告的工资通过中晋财务系统发放,但未提供其在中晋财务系统中向张原发放工资的凭证,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张原的工资除每月4,242.42元外,另发放奖金800元。2014年6月原告尚有800元未支付,故应当予以补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原恢复劳动关系至2014年12月4日止;
  二、原告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家贵、陈珍玲2014年6月张原的税前工资差额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建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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