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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6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7
摘要:(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61号 原告弘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王汉。 委托代理人王天璇,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国荣。 被告常凡云。 原告弘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凡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61号
  原告弘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王汉。
  委托代理人王天璇,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国荣。
  被告常凡云。
  原告弘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凡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2007年12月至2011年1月的物业服务费差额人民币10,64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左翠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璇、陈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凡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上海市XXX号XXX室业主,原告为该办公楼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07年12月至2011年1月的物业服务费差额10,641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拖欠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2月至2011年1月的物业服务费差额10,64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权利,由此造成原告已经履行举证义务而无法质证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凡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弘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2007年12月至2011年1月的物业服务费差额10,64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常凡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左翠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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