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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20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7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203号 原告徐芳。 委托代理人胡胜训。 委托代理人郭晶晶,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健宏龙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桥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巧玲。 委托代理人徐文仪,上海市海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来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203号
  原告徐芳。
  委托代理人胡胜训。
  委托代理人郭晶晶,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健宏龙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桥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巧玲。
  委托代理人徐文仪,上海市海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来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桥某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松。
  委托代理人徐文仪,上海市海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芳与被告上海健宏龙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健宏贸易公司”)、被告上海三来陶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芳(未参加后次庭审)及委托代理人胡胜训和郭晶晶、被告健宏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巧玲和徐文仪、被告上海三来陶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松和徐文仪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审限,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芳诉称,其于2013年4月25日至健宏贸易公司工作,最后工作至2014年4月18日。任职期间,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亦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经交涉,被告未予解决,其遂以此为由提出辞职。两被告在同一处经营,其任职时穿着上海三来陶瓷有限公司工作服,故该公司应对健宏贸易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被告健宏贸易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860元(人民币,下同)、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4月2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并由被告上海三来陶瓷有限公司对健宏贸易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健宏龙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入职日期认可,但原告自2014年4月18日起私自离职,未说任何理由、未办任何手续。被告一直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补贴。被告于2013年5月开会要求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称已在老家缴纳了社会保险且想继续领取保险费补贴,而不肯签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三来陶瓷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无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芳于2013年4月25日至被告健宏贸易公司工作,最后出勤至2014年4月18日。健宏贸易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由本市最低工资、加班工资、保险费补贴组成。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健宏贸易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860元、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3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3日作出裁决,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工资发放表、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未给缴纳社会保险,未予签订劳动合同,对此提供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载有原告向健宏贸易公司交涉缴纳社会保险等)加以佐证,并申请证人侯海俊(作证称其于2013年初入职、于2014年春节前离职,任职期间公司未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不清楚2013年5月开会情况等)、孙梦庭(作证称其于2013年8月入职、于2014年春节前离职,任职期间公司未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等)出庭作证。两被告对录音取证方式、录音内容均有异议,对证人证言亦不认可。
  健宏贸易公司称其公司于2013年5月中旬左右,召集车间员工就当时的工作安排和劳动合同签订事宜开会,因签订劳动合同后公司不再给予社会保险费补贴、员工还需负担个人应缴部分,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不愿意签订;后来有员工陆陆续续签订,对此提供仲裁庭审笔录(载有王换换作证称公司在劳动节过后开会,要求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其在场听到徐芳、周娟娟说不要签订劳动合同等;牟光英作证称公司于劳动节过后开会,要求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徐芳、周娟娟在场,其未听到该二人对签订劳动合同的具体意见等)、其他三位员工的劳动合同加以证明。原告对仲裁庭审笔录真实性认可,对所载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860元的请求。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原告现未举证证明其向健宏贸易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且解除的理由为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的上述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4月2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的请求。健宏贸易公司称于2013年5月中旬召集车间员工开会、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而原告不愿签订。虽然健宏贸易公司对此提供有仲裁庭审笔录,但所涉证人王换换、牟光英在本案审理中未出庭接受问询,健宏贸易公司未提供关于所谓2013年5月中旬员工会议的其他佐证材料,提供的其他三位员工劳动合同与上述主张缺乏直接的关联性,而原告申请的证人侯海俊、孙梦庭均表示公司未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故健宏贸易公司上述关于原告不肯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2013年4月25日入职超过一个月后,健宏贸易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4月18日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最后出勤至2014年4月18日,要求该日之后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工资标准,本院确定上述双倍工资差额为17,710.36元。原告要求上海三来陶瓷有限公司对健宏贸易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健宏龙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芳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4月1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710.36元;
  二、驳回原告徐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高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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